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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 ,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 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 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 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 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 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 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 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 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 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 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 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旗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到庭,無從得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為何,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認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呂文峰雖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害,原審認定「難謂 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實有誤解;又告訴人係多有事端之人 ,其不願陳述遭施暴之過程、指認上訴人,就法院電話聯繫 有無調解意願及寄發調解傳票全無回應,實有多種可能,此 為告訴人之內心世界,原審因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實有可議。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告 訴人、證人倪采因、共犯詹紹翊、黃智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4 至215頁、第220至223頁),併同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工具 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併 以告訴人、倪采因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以及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告訴人、倪 采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 等警詢陳述相同,則除去該2人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 另案供出上訴人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欲加教訓,除先 毆打、拉扯告訴人上車,強押至另一房屋,以手銬限制行動 外,復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擦挫傷、撕裂 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依告訴人 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其對第一審之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 )、所寄發調解傳票等,全未回應,足見其身心受影響甚鉅 ,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 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 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 理,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 3年度偵字第4397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王佳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王佳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 號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 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合併成一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 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載之高雄地院,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 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 不當,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為正當 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力泳良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懷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其僅代為 處理出國機票事宜,不知詐騙集團之事,又依其家境富裕, 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後未獲取犯罪所得,無配合詐騙集團招 攬人頭之動機,同案被告吳聲強為獲得較輕刑度而構陷其為 主謀,所為不利指證顯屬不實,其現已誠摯悔悟,從事穩定 工作,已婚、配偶懷有身孕,倘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照顧造成嚴重影響,欠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其另犯繫屬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詰問, 該部分證言同為新證據,應待他案審結,以釐清事實,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 載罪刑,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 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郭姵妍、林 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邱冰之指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主張僅提供申辦貸款之資訊,不知係 至香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 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具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 縱認屬實,僅足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曾詢問 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事宜,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 決所認定招募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 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證人吳聲強不利之證言,於原 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所主張 案發後之家庭狀況及就業情形,僅係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原判決有罪事實之判斷無涉,非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所稱他案待詰 問證人部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未主 張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 何無待另案審理結果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 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言其無獲利,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意圖不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友 人張緯國、戴志翰,欲證明其等均有前往中國辦理創業貸款 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符合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不同, 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㈡   原審未考量其年紀、尚有配偶須扶養、偵審中坦承犯行、無 掩飾罪刑、提出賠償方案等各情,量刑過重,並有情輕法重 及可憫恕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是否相同或類型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考量所犯前案罪質或未相合,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 故意犯罪,顯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 加嚴重,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他 事由,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章仲愷為前員工及朋友關係,因 細故與被害人口角,酒後失控毆打踢踹被害人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諒解且 未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尚有配偶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外)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第一審量刑乃屬妥適,應予 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盡力彌補 過錯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 人 許崴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崴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或有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與附表編號6至8之宣告刑( 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共〈4罪〉、1年6月〈共5罪〉、1年5月、 1年3月、1年10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10月、3月、4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 間隔、再抗告人之意見、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 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 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 解,漫指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31118、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 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 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 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二、卷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哲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 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犯 行各辯詞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本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 見原審卷第169、170、218、219、278、281頁)。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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