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14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