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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正明 被 告 李其峰 被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被告李其峰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3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 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 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 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 ○○,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 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 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 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 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 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 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 ,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 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 。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 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 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 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 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 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 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 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 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 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 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 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 ,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 ,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 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 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 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 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 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 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 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 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 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 ,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 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 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 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 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 (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 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 ),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 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 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 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 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 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 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 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 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 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 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 、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 ,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 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 ,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 、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 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 ,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 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 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 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 ,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 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 ,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 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 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 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 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 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 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 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 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 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 ……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 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 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 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 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 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 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 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 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 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 ,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 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 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 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 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 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 ,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 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 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 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 ,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 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 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 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 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 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 。」、「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 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 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 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 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 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 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 ○○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 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 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 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 ,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 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 ○○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 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 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 、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 ○○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 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 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 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 ,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 (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 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 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 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 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 ,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 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 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 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 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 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 ,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 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 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 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 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 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 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 ,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 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 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 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 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 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 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 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 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 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 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 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 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 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887-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林宗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 略稱:林勇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導致需要專人照護 數月,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對林勇志不聞不問,更對於林 勇志復原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支付分文,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無證據即遽謂被告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須要撫養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 當,至為明顯,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後,林勇志在11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與本案無關),林勇志之繼承人即其母謝 素鐘(本院卷第7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委由代理人即林 勇志之弟朱俊吉(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 朱俊吉亦表示家屬(謝素鐘及林勇志之姐弟)對本案已無意 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7、147頁參照)。此等 有利被告量刑之情狀與檢察官根據林勇志請求而為上訴時之 情狀已有不同。蒞庭檢察官固又補充,被告造成林勇志傷勢 非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有不當,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非 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 當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 ,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 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 ,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 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左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 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6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盧雲蘭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李秉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怡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盧雲蘭之辯護 人嗣後提出據稱為告訴人所簽署之撤回告訴狀,但本院未能聯繫 上告訴人予以查證,而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並傳喚告訴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1315-20241226-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信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信樺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信樺以希望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芩(下逕稱其名)調解 、賠償並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科處刑度並無意見,是本院依本段首揭,僅就是否諭知 緩刑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賠償薛國芩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深表悔悟,盡力賠償薛國芩完畢,薛國芩也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7頁參照),檢察官亦為 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 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令被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李信樺所為之事項 :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專彎」應更 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代理人薛國苓之指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李信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薛國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李信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區鎮江街與濟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轉彎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來、往 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專彎,遂撞及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薛國芩,致薛國芩跌倒而受有右臀疼痛、右 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國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信樺之自白;㈡告訴人薛國芩、告訴代理人薛 國苓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㈤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擷 圖表;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巧紋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 接受裁判,此有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9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與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住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 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 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 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 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 、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 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 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 ,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 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 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 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 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 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 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 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 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 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 ,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 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 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 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 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 ,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 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 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 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 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 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 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 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 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 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 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 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 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 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 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 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 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 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 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 :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 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 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 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 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 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 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 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 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 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 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 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 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 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 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 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 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 乘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 ,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 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 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 ,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 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 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 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 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 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 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 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 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 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 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 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 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 ,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 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 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 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 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 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 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 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 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 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 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 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 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 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 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 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 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 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 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 伸入深色桌臺下方。 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 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 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 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 案行動電話。 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蹤跡。 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 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 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 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 。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 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 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 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 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 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 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 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 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 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 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 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 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 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 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 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 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 「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 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 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 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 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 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 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 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 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 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 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 ,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 ,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 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 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 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 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 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 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 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 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 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 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 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 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 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 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 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 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緝-1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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