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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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13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建華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8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修正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第2次及第3次修 正洗錢罪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後者尚符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規定,被告適用第1次修 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 1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第3次修正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 ,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第1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未自白,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即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  ⒊本案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曹昕瑋 、王淑芬達成和解、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徵得 其等原諒,另被告該當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屬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及就被告 行為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自白全部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知悔悟且有具體賠償之舉 措,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正職技師 ,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 19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103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同法第3項雖有「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僅屬宣告刑之限制,原有法定刑7年自 不受影響),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案發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 ,並悉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於和解及調 解時已一次給付10萬元、5萬元,而履行完畢,2位告訴人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75頁)可按,堪認被告確 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 文第2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6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 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 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 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 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 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 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 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 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 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 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湘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11元 黃湘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414-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瑀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瑀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瑀廷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 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親自 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定刑」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 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 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288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均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19 111.04.06 111.05.11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2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15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3.05.23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2.07 113.06.19 113.06.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2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08

TCHM-113-聲-1254-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孫文俊因涉 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前分別另犯臺南地檢署核發之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5號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4號之2罪【按應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 年執壬字第809號之2罪【按應係1罪】(有期徒刑10月)、 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12年執助峙字第1321號之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12年執助峙字第1322號之1罪【按應係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5罪【按應係5個執行案】 。因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案件,致 未能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以保抗告人 權益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即A裁定);又因犯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57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即B裁定),有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83頁 ;113執聲2235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本院卷第21至129頁)足憑。  ㈡審繹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7年9月3日(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A裁定皆係依 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 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 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1 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B裁定亦皆係依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 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 將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另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等乙節,因A裁定其中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 ,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另與B 裁定重新定刑。況按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7案件經A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6年9月,接續執行B裁定所示有期徒刑1年9月 ,總刑期為8年6月;倘如受刑人抗告所指,應重新就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3至7定刑 之結果〈應以各刑期中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之2年10月以上, 編號3判決曾經定刑1年2月、編號4判決曾經定刑6月、編號5 之10月、編號6判決曾經定刑3年6月、加上編號7之3月之合 計6年3月,在2年10月至6年3月之區間內予以定刑〉,加計B 裁定所定1年9月,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此 種組合之最高上限為8年),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 定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之最高上限為8年7月,其最 高度刑反而較目前接續執行8年6月之刑度還多出1個月,而 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是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並非絕對 較為有利,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針此,A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客觀上並無責罰 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抗告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 之執行結果,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據以主張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離與原裁定之罪刑而為定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計2罪)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10.30 106.03.19 106.03.20 105.12.28至106.01.15 106.01.18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07.08.07 108.05.30 110.0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9.03 108.07.19 110.08.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3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367號) 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秘密(1罪) 詐欺(2罪) 詐欺 詐欺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11.11至105.12.26 106.04.04 106.04.06 107.01.02至107.01.10 106.4.14至107.5.23 106.4.30至106.6.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0.02.25 110.11.26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10 110.12.28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 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B裁定 )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0.14 110.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判決 日期 111.01.12 111.03.17 111.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4.20 111.07.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4.30、110.09.07 110.09.15、110.09.08 110.09.10、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5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9.05 113.07.0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1號 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抗-55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 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 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 ,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 ,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 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 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 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 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 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 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 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 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 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 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 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 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 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 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 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 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 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 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 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 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 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 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 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 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 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 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 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 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 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 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 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 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 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 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 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 ,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 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 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 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 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 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 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 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 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 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 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 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 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 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 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 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 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 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 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 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 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 。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 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 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 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 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 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 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 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 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 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 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 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 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 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 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 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 ),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 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 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 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 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 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 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 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 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 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 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 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 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 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 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 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 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 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 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 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 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 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 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 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 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 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 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 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 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 (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 ,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 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 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 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 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 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 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 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 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 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 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 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 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 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 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 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 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 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 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 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 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 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 ),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 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 、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 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 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 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 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 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 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 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 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 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 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 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 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 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 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 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 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 ,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 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 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 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 )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 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 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 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 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 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 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 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 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 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 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 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 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 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 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 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 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 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 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 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 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 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 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 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 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 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 ,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 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 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 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 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 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 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 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 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 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 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 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 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 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 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 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 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 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 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 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 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 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 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 內其他證據。 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 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 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 具殺傷力。 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 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 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 發一槍。 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 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 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 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 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 、「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 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 ,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 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 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 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 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 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 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 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 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 「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 )、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 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 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 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 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 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 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 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 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 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 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 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 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 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 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 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 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 ,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 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 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 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 、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 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 ,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之說? 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 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 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 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 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 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 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 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 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 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 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 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 (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 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 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 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 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 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 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 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 。 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 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 、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 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 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 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 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 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 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 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 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 、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 -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 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 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 (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 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 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 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 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 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 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 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 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 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 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 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 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 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 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 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 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 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 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 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 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 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 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 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 「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 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 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 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 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 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 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 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 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 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 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 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 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 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 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 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 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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