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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五、經查,受刑人鄧兆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算式:1 年4月+7月=1年11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日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7號 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685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8831號、第93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845號)

2024-12-19

SCDM-113-聲-1218-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順因違反毒品危防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張慶順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二者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月+7月=1年1月),暨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20號(已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5號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4195號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2-19

SCDM-113-聲-1216-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孫慧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WISSQUOTE」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慧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 日12時31分許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孫慧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孫慧枚(改名甲○○)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0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5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自11 2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 適用。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於公所任職,收支剛好打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1日 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存 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遭騙之1萬 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昀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 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 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1年1月),暨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毀棄損壞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新竹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6696、16697、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6號 (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9

SCDM-113-聲-1217-20241219-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BG000-A113051」、「BG0 00-A113051A」,應更正為「BG000-A113056」、「BG000-A11305 6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內所 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代號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 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8

SCDM-113-侵附民-32-20241218-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08-20241217-1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33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具狀聲 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6

SCDM-113-交聲再-1-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具 保 人 王筑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6、1438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筑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賴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筑宣繳 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13736號卷第49至50頁)。茲被告賴俊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 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113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2份、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金訴字第89號卷》卷二第17至23頁 、第27至29頁、卷一第168頁、第333至345頁、第349至357 頁)。此外,被告賴俊瑋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見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足見被 告賴俊瑋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10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斌與告訴人吳翊萁前係情侶關係, 2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告訴人居所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面部撞擊除濕機,肚子撞擊床角,受有 腹部鈍挫傷、下唇擦傷併左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9

SCDM-113-易-709-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家瑢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吳家璿」,應更正為「吳 家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 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09

SCDM-113-附民-875-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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