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
、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
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
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
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
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
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
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
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
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
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
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
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
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
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
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
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
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
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
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
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
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
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
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
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
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
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
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
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
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
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
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
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
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
,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
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
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
),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