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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483 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 達,然聲請人等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親聲-304-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7 被 告 A03 A4 A06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將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追加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或說明得不列入分割之理由,若逾期不補正,因 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其更正聲明狀所 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3至225頁),惟查原告並未將 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但依原告提出之被 繼承人A0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A 09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將其列入被繼承人A09之 遺產分割,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繼訴-3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 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及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案款 ,合計金額遠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額 ,已足保全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執行法院為免超額查封 ,因而撤銷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無為違誤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8-202410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6 聲 明 人 A07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8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9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5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0 聲 明 人 A11 聲 明 人 A12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A01、A05、A03、A07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其餘聲明人A0 6、A02、A08、A04、A09、A10、A11、A12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 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7年2 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於113 年3 月23 日死亡,渠等為合法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經查,本件聲明人 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A05、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查,聲明人A06、A02、 A08、A04、A09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A10、A11、A 12均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渠等或未於民事拋棄繼承權 狀及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上蓋聲明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章並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通 知渠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遲至11 3 年7 月30日渠等仍未為補正,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僅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確實有收受本院補正通知,但目前尚未 辦理完畢,同時允諾會盡快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嗣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再次命聲明人等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 年8 月26日 由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迄今仍未為上開事項之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6、A 02、A08、A04、A09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渠等 聲明合法,從而渠等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聲明 人A10、A11、A12既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既 有上開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A06、A02、A08、A04、A09經駁 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A10、A11、A12依法即尚未取 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 予一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0-14

PTDV-113-司繼-113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A04、A05、A06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中,因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A0 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 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 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鑑定相對人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 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 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 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 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 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74歲,其配偶A03及子女A04、A05 、A06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6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 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 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家聲-127-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A05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收養A03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 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偶關 係,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 年1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 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 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A02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A05、生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 養人生父、生母尚須照顧另外三名子女,無力再養育被收養 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經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及 照顧負荷,及隨著出養程序的進行,生父、生母看見出養的 決定確實讓被收養人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出養決定穩定 性高,具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為同性婚姻共同收養, 兩人在親密關係中有正向連結,且收養人能站在被收養人之 需求上思考,提供穩定生活,並能包容理解被收養人轉換環 境的反應,給予被收養人安全感,具有親職教養能力,確實 適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 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 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1

PCDV-113-司養聲-21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 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 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 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 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 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 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 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 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 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 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 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 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 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 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 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 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 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 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 ,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 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 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 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 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 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 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 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 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 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 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 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 ,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 ,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 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 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 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 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 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 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 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 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 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 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 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11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 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 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 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 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 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 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 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 ,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 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 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 ,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 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 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 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 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 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 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 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 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 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 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 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 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 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 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 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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