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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 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 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 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 、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 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 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 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 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 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 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 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 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 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 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 ,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 」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 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 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 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 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 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 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 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 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 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 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 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 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 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 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 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 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 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 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 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 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 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 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 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 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 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 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 ,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 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 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 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 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 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 ,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 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

2024-10-31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84號、偵字第6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許紘銘 所託藏放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顆及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嗣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對陳柏合執行搜索,並在 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18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99至10 3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62184號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2184號卷第46 至4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2184號卷第62頁 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18146號鑑定書既所附鑑定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62 184號卷第109至11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 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查扣的子彈都是綽號「小小」的許紘 銘給我的,他說借他放一下,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想放在我 的店裡,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可知 被告係受紘銘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單純持 有,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 為態樣雖不同,惟係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取得並藏放本案 子彈至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 本案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制式 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仍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 度危險,為國家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仍受許紘銘之 託而寄藏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 數量與時間;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鑑驗時業經試 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1顆;如 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制式空包 彈2顆;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制式 空包彈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 力,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匣1個,亦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經鑑驗屬管制物品 或違禁物之證據,復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乏事證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2包 無。 2 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 無。 3 FM2 2包 無。 4 黑色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5 子彈21顆 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 ④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 6 空包彈4顆 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剩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彈殼5顆 其中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1個 經送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0-31

PCDM-113-簡-2179-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零公克、壹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阿德」 等人』,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 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1.354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0.950公克、1.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   被   告 呂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及「阿德」等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 重2.94公克、3.56公克、2.35公克、2.41公克)而持有之(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 於112年9月1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紘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 怠速停放於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違規紅線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各1份、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 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 號)、K盤1個,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 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㈠鑑別條碼:B00000 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㈡鑑別條碼:B0000000 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純度 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㈢ 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0.065公 克;㈣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低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亦即全部扣 案毒品咖啡包4包所含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0.234公克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持 有第三級毒品,惟淨重未達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 規定,是本件即不得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問朱瑞紘要 不要抽K煙,就叫他上車,然後捲一支K煙給他一起吸食等語 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與朱瑞紘一起去遊藝場,我們一起上車,我們兩 人都有帶K他命,他自己拿出一包出來,我們兩個的東西放 在中控台一起吸,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清楚等語,又證人朱瑞 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與呂清華都有,我的愷他命是向 微信暱稱「奧特曼」之人買的,我們各自吸自己的等語,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啡包轉讓予證人朱瑞紘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勇勇

2024-10-30

KSDM-113-簡-325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8520ng/mL,愷他命濃度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5),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 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改 裝燈光為警攔查,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只,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520ng/mL)、愷他 命(濃度值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施用K他命毒品。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 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30

KSDM-113-交簡-2118-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僅依評分標準所謂「動態評分、靜態評分、心理醫師之評估 」所得之總分,即為抗告人即被告蔡昌翰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失公允。  ㈡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所有法規、法令應嚴格遵 循其規範去尋求「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法治國原則,強 制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各項評分、評估,所謂的專業團 隊所得之總分,而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 專業團隊」各項評分,係依據什麼作為裁定強制戒治標準, 其準確度不達百分之20,二次勒戒、三次勒戒、四次勒戒成 功案例不勝枚舉、比比皆是。且毒品人口回籠率近8成,可 見高雄戒治所之動態評分、靜態評分、醫師評估等,僅係參 考用,若依據其總分而裁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  ㈢另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已經一次裁定,再 經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主、客觀上實無法單憑綜合評估之總分而裁定之,準確數 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 、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90號 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緝297 卷第34-3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 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 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 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 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 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 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則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性、正 確性,並援引憲法第8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毒聲376卷第39頁),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 無一罪兩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毒抗-51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 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7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魯振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振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經 巡邏警員發現疑有吸食K他命之情形欲以攔查,詎魯振宇知 以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未遵循行車方向及超速等駕 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自立一路 、建國三路、同愛街、河南二路、中山一路、八德一路、民 主橫路、七賢二路、新盛一街、八德二路、中華三路等市區 路段行駛,沿途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 等方式行駛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跨越車道以避免遭警員攔停之事實。2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檢察 官製作勘驗截圖及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⑴魯振宇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未遵循行 車方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⑵後方警用機車之車速數次度達時 速80、90公里,但仍未追上魯振宇。 二、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5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 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 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 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 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 ,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 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 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 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 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 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 -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 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 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 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 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 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 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 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 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 。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 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 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 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 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 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 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 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 、「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 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 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 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 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 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 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 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 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 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 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 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 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 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 、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 (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 ,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 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 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 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 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 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 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 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 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 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 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101號、第2 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 宏志」、「譚浩文」、曾○祥(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1年10月11日間, 自稱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王科長」、「陳佳芬警員 」、「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 之人,致電曾○金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 綁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曾○金陷於錯誤,準 備黃金條塊250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 本案曾○金之黃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玉○旅社前。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 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黃耀偉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曾○金行使,並向曾 ○金收取前揭黃金條塊250克,黃耀偉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將上開黃金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黃耀偉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曾○金發覺遭騙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 人,致電蔡○郁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 ,致蔡○郁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蔡○郁之 現金」),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 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 1時48分許,前往蔡○郁上址住處附近,復由黃耀偉依曾○祥 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紙,持之向蔡○郁行使,並向蔡○郁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 ,黃耀偉得手後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 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領取 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蔡○郁發覺遭騙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石春吉警員」、「周檢察 官」之人,致電陳○嬬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 ,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嬬陷於錯 誤,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 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100萬元)、陳○嬬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下合稱「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 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嬬上址住處,向陳 ○嬬收取前揭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陳○嬬,藉此 取信予陳○嬬;黃耀偉再將上開取得之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 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 此取得其取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陳○ 嬬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吳○明,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 共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 ,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吳○明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 萬元(下稱「本案吳○明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黃耀偉再依 「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 址收取款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 現金2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 明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郁、陳○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黃耀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05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67頁、本 院卷第119、313頁),關於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9至11頁、偵23137卷 第6至9頁、偵17903卷第9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陳○嬬拿取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 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 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明確(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陳○嬬交付之信用卡而遭員警查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 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至檢察官檢具告訴人陳○嬬之書狀,表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 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蕭○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 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  ⒈共犯曾○祥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陳○嬬 之黃金等物品交由蕭○隆,再由蕭○隆將陳○嬬之提款卡交予 曾○祥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 曾○祥(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之供述全然不符,並經少年蕭○隆於另案否認有此情事(見1 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訊 問筆錄),是此部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  ⒉謝○瑩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 無論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 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 顯示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 月20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 謝○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亦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 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 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 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 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 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此由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 曾○金、蔡○郁、陳○嬬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 屬成年人,縱與曾○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 與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取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曾○金、蔡○郁、陳 ○嬬、吳○明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 ○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 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嬬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事實應包含共犯蕭○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所違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提起公訴, 卻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陳○嬬已高齡,無端遭施用詐術造 成身心及財物之重大損害,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顯屬過輕等語。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 欄一㈢事實之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 尚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核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 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金、蔡○郁、 陳○嬬、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 等案件分別審理、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17903號卷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 騙,被告雖陳稱已記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薪資是當日拿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17903卷第7頁)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 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 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蔡○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蔡○郁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蔡○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陳○嬬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陳○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陳○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嬬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陳○嬬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吳○明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明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6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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