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
正為1,295,550元後,復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狀,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
金額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俊彥於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亦因而受損。許俊彥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毀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或被告正傳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於本件事故時,其中一人為許
俊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俊彥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61元、㈡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10,000元、㈢交通費用154,549元、㈣拖吊費用3,600
元、㈤汽車保管費5,000元、㈥眼鏡費用21,000元、㈦傳真費用
120元、㈧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0元、㈨看護費用168,000元
、㈩其他財物損失75,520元(茶葉12,000元、雞精7,032元、
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2,888元、酒2瓶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95,550元。並聲明:先
位之訴:被告許俊彥、陳政任即丸立鮮魚商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5,55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許俊彥、正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55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傳
真費用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澄清綜合醫院、台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部分爭執外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另眼鏡費用應折舊外,其餘之請求均爭執之;另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許俊彥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眼鏡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附醫)醫療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明銀眼鏡行收據、傳真統一發
票、群晟汽車維修廠估價單、中國附醫診、蕭永明骨科診所
、東勢農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233、2
37、239、241、251、253、257、261頁)。而許俊彥因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俊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顯見許俊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眼鏡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俊彥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俊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正傳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始異動為
丸立鮮魚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中
監車一字第1130183496號函覆之肇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又本件事故後,許俊彥之
勞保、就保、職保於112年2月4日變更為丸立鮮魚商,顯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許俊彥為正傳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許俊彥
、正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412至413頁),則
許俊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正傳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835
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139、251、253、261
頁)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共支
出2,835元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835元,自為法
之所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
靜和醫院就醫部分共支出5,376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9、255、559、263至26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係急診而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為此支出55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另至靜和醫院就醫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均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及醫囑記載「自述11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
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症狀持續。」、「自述民國11
2年1月8日被追撞,頭頸椎受傷,出現恐慌、焦慮、失眠,
自述暫時無法工作需要休息、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255、259、263、265、267頁)等語,是原告前狀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問題之緣由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
,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獅葳視聽歌唱名店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
0元(30,000元×17月=510,000元),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則以
法確認靜和醫院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能援引
此為休養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表示因上述原因(即本件
事故)已17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
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
,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診繼證明書
記載病名:「胸痛、昡暈、肢體疼痛」,醫囑「病患於112
年1月8日19時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以下空白)」,復參本院函詢中國
附醫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覆「病人未適
時門診追蹤病況,歉無法評估其病休養期間。」(卷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事故需要休
養17個月,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衡
以本件事故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中國附醫、東勢農附
醫、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0日為已足,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薪資,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154,54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
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9日)東
勢農附醫(112年3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112年1月10
日、2月9日)有就醫紀錄,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
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5,415元(見本院卷第65至9
6頁附表編號4、30、95、122、123、124、171、192、193、
206、207,依序分別為300元、1,450元、370元、255元、86
5元、565元、100元、675元、270元、245元、320元,合計5
,415元)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固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該日
確有前往醫院就診,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必要,不應
准許。
⒋拖吊費用及傳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及因傳真本件事故至保險公司,因而支出120元等情,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3、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3、274、349頁),是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拖吊
費用3,600元及傳真費用120元,應屬有據。
⒌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保險公司未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寄放在群晟汽車修配廠,故請求車輛保管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群晟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保管費用之產
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
,原告另配置眼鏡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金明眼鏡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15頁),被告則辯以眼鏡毀損
部分需折舊;惟參原告提出眼鏡係111年8月10日購入,其價
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迄本件事故日112年1
月8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本院
,考量眼鏡之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
費用合理損害額為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8
元,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74頁),有前群晟汽
車修配廠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1月,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8日,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
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
日,共60日,有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向中國附醫
函查,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59號函:「
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評估,病人傷勢應無需專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397頁) ,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
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⒐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財物受損,而受有75,520元(茶
葉12,000元、雞精7,032元、行車紀錄器3,600元、手機2支4
2,888元、酒2瓶10,000元)之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固提出尚義宏有公司銷貨明細、收貨單、手機續約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5、247至249頁),然此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買茶葉及收貨與申請手機,尚無從知悉原告上
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確有茶葉、雞精、行車
紀錄器、手機2支、酒2瓶等物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在KTV上班及種植甜柿,月收入30,000元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許俊彥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產工作,
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所得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俊彥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835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5,415元、拖吊
費用3,600元、眼鏡費用7,500元、傳真費用12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4,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許俊彥、正傳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第一次庭期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前即送達
被告,然許俊彥、正傳公司迄今未給付,許俊彥、正傳公司
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自113年9月1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俊彥、正傳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4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許俊
彥、正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179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