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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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在網路上尋找貸款 代辦人員,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行為人是否認識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 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 ,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蕭蓮瑛、傅建秋之證詞,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 各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申辦車貸經驗等情狀,認 其並非缺錢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 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無 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 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李彥融 呂錦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彥融乘機性交及上訴人呂錦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彥 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 卷)乘機性交犯行;呂錦泓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李彥融 、張鈞洋、張靖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呂錦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呂錦泓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下稱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事實欄論處李彥融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彥融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 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就李彥融被訴上開犯行,除告知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名外,亦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訊問 李彥融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 女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李彥融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 , 更未訊問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 或前後不符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部分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另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是屬被害人 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 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 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 ,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 ,即認不足採納。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 ,佐以李彥融、呂錦泓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靖(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陳雨非、黃君豪、何運凱之證詞,及卷附監 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該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張鈞洋及張靖 手機報告截圖暨照片原檔、A女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 前述犯行等情;復說明:⑴A女對上訴人2人之指證,如何分 別與李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李彥融乘機性交部 分),及與李彥融、張靖之陳述暨其他事證相符(呂錦泓強 制猥褻部分),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遭多人拍攝裸照,於第一審方稱遭 人扳開大腿拍裸照,惟何以認定此乃檢警於偵查中未就A女 遭拍裸照之細節,詳細訊(詢)問之故,尚難執此而謂A女 於第一審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⑵本案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 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雖未驗得李彥融之DNA型別,惟 何以無從為有利李彥融之認定;⑶扣案上訴人2人、張鈞洋、 張靖之手機內,固未查得攝有A女遭扳開大腿之畫面,然何 以仍無從為呂錦泓有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張靖之 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雖遭葉柏寬(原名葉博元;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耀弘(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引誘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述遭黃耀弘、李彥 融2人性侵害,並被在場之男子拍攝裸照之時序、情節,及 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被丟包在力揚停車場旁之過程,皆與卷 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A女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出現幻覺 或混淆之情事。又稽之偵查中檢警之訊(詢)問筆錄,檢警 就本案之調查,乃聚焦在A女被引誘施用毒品及遭強制性交 部分,並未主動訊(詢)問關於A女被拍攝裸照部分之細節 ;參以A女在汽車旅館長達16小時,期間歷經被黃耀弘強制 性交、李彥融乘機性交,且全身赤裸遭嗣後到場之呂錦泓、 張鈞洋、張靖等陌生男子目睹,復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診 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藥物中毒,而住院數日等情, 則A女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記得不是很清楚,又因害怕本 件加害人,及警察沒有特別提到扳開大腿之情節,故未於偵 查中陳述此節,惟審理期間,經不斷回想案發經過,當時確 遭人扳開大腿拍攝裸照,且其有揮手求救、抗拒等語,尚難 謂係杜撰、誣陷之詞。準此,復佐以張靖於偵查中所為:呂 錦泓、張鈞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並輪流拍攝A女下體之 陳述,及扣案張鈞洋手機內,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存有A 女裸體及疑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等證據資料,益徵原審上開 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A女所 述遭強行施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遭拍裸照時,葉柏 寬是否在場、呂錦泓有無隨同其到力揚停車場等節,均與事 實不符,足見A女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發生幻覺,所述自難 採信。又偵查中檢警均採開放方式提問,A女卻未曾提及有 遭強行扳開大腿之情事,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原審竟予採 納,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除A女、張靖之 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 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呂錦泓本件上訴及李彥融關 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貳、關於李彥融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揆諸李彥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乘機性交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強制猥 褻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00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施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1、5501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施嘉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 裁量理由。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則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 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 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 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 之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並有幻覺之情形, 然何以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 制之能力,並未因前述生理原因,致其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致使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認無刑法  上開條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犯行 有刑法第19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拒絕依 其聲請送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就上訴人對徐○源(名字詳卷)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以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擬與徐○源進行調解,惟因徐○源無意願 而未果之情事,且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審酌 係因徐○源拒絕,始無法成立調解,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再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於此情形,第二審自應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第一審明 白認定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其所辯因遭 張博富威脅始參與本案之情事。則原判決依第一審認定之上訴 人犯罪情節,而論斷第一審刑之量定是否合法、妥適,自無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其遭張博富控制始為本案犯行 ,納為量刑裁量事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 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王瑞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雖指稱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其上開犯行獲取 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且就該650萬元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為60 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清償被害人林文宏之4 5萬元、390萬元,僅就尚未賠償之16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650萬元,並全數諭知沒收,顯 有誤會),惟其所憑之理由,均係原判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 ,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7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 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 ,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 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 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 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 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 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 、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 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 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 )、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 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 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 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 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 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 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 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 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 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 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 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 ,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 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 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 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 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 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 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 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 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 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 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 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 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 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 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 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 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 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 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 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 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 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 ,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 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 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 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 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 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 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 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威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經查:再抗告人吳威翰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3所 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新北地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而編號2至33所示 各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自於法不合。 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6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 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 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維持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 ,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原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 徒刑26年6月,致其需服刑至50歲以上,且酌減之比例遠低於 其他案件,復未審酌刑罰之目的、其所犯各罪有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性質及其復歸社會之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云云,漫事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蔡青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青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 附表編號3、6均係竊盜罪,各犯行時間密接,編號3②與編號6 之犯罪手法相同;編號7係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編號9則係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前揭部分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雖較高,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則 相異,以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8各罪及編號9之3罪, 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5月,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 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已獲致相當 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 再 抗告 人 劉畯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 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其接續 執行之合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難認原定執行 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就A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間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未必更 為有利;且B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實質確定力,尚非可徒 憑再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率予推翻,重 新定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0 月24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亦不符合定刑條件。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倘依既有定刑 方案,將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0年以上,生命有限、不宜長期 監禁,自應視為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情形,而認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 ,應援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重新定 刑機會;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相 似、時間密接程度高,自應合併定刑,且採限制加重方式隨 罪數遞減其刑罰,可望大幅減少此部分刑期,進而使接續執 行之刑期大幅減低,方符罪責相當、不過度評價之規定及恤 刑政策。爰請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另命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以維再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 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 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 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另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就A、C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之方案,及於再抗告於本院時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方案,既非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及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本 院自無從審酌,更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 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 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 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 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 」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 ,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 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 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 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 ,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 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 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 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 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 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 ,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 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 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 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 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 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 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 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 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 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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