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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原名劉凱翔、劉辰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元。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 不斷叫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即警 員甲○及警員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丁○○克制情緒,並 勸其返家休息,丁○○明知警員甲○、乙○○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甲○、乙○○查驗其身分 之際,徒手抓住警員甲○之手腕、手掌及手臂,並壓制警員甲○之 手臂,復舉手作勢攻擊,更在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壓制時 ,徒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部並向下壓,使警員甲○受有右手肘紅 腫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臂內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乙○○施強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撫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不會再犯(見 速偵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不 斷叫囂,嗣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被告 克制情緒並勸其返家休息,被告明知警員甲○及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 ○及乙○○辱稱:「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本院就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觀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 壓制在地時,始對警員甲○、乙○○出言「他媽的,我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而警員乙○○在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有 對被告稱「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等語,警員甲○亦 對被告稱「你還要罵嗎」、「你還要再罵嗎」等語,其後未 見被告有再次以任何言語辱罵警員甲○、乙○○之情形。是被 告雖係在警員甲○、乙○○對其施以管束之際對其等辱稱「他 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被告在遭警員甲○、乙○○ 出言予以制止後,即無繼續辱罵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因已 遭警員施以管束,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反覆、持續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甲○、乙○○恣意謾罵,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 編號 勘驗結果 ⒈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305_001」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6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3:04至16:43:32】  (警員甲○及乙○○步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往櫃檯方向前進,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前方與2名超商店員談話)  警員乙○○:怎麼了啦,欸先生怎麼了?  被   告:我跟你講,這很簡單,他媽跟我講一些543        的。  警員甲 ○:講什麼?  被   告:講什麼東西,講什麼東西。  警員乙○○:講什麼?  被   告:他說我丟東西在這,我丟他媽的我沒丟阿  警員乙○○:所以你是要買還是不要買?  警員甲 ○:你要不要買?你買好了沒? ⑶【16:43:33至16:43:37】  被   告:(不清楚)  (被告伸手觸碰警員甲○之右肩,遭警員甲○以左手撥開,見附圖1)  警員甲 ○: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是來處理的。 ⑷【16:43:38至16:43:50】  被   告:你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乙○○:我們是來處理的啦。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並將警員甲○之左手向下壓,見附圖2)  被   告:你也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   告:Z000000000  (被告舉起右手,左手持續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見附圖3、4)  警員乙○○: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警員乙○○:你住這裡嗎?你是喝醉嗎?  警員甲 ○:你有沒有喝酒? ⑸【16:43:51至16:44:29】  被   告:他媽的,他媽的。  警員乙○○:好了啦。  警員甲 ○:不用在他媽的。  警員乙○○:你身分證字號報好。  警員甲 ○:你身分證字號報好就好了,慢慢報。  被   告:我把手放在後面阿。  警員甲 ○:慢慢報,身分證字號慢慢報,慢慢報,一        個字一個字來報。  被   告:所以怎樣?  警員甲 ○:一個字一個字報。  警員乙○○:身分證字號?  被   告:F128。  警員乙○○:嘿。  被   告:392。  警員乙○○:392。  被   告:963。  警員乙○○:963。  被   告:嗯,…(不清楚)。  警員甲 ○:阿你住哪裡?  被   告:你管我。  警員甲 ○:你住附近嗎?  被   告:住你旁邊。  警員甲 ○:喔是喔。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阿怎麼不回家?不買東西回家啦,到底要        不要買?  被   告:…(不清楚),這個東西跟你沒關係吧。  (警員甲○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被告以左手將警員甲○之左手撥開,見附圖5)  警員甲 ○:你有沒有要買?沒有要買就回家。  被   告:我現在就要回家。 ⑹【16:44:30至16:44:48】  警員乙○○:劉先生。  被   告:嗯。  警員甲 ○:那你就回家。  警員乙○○:如果你不買就離開。  被   告:我跟你講。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來處理事情,是幫你們        排解,跟你無冤無仇,你不用跟我們,嘿        ,好不好,我們也沒有跟你。  警員甲 ○:不買就離開,不用動手動腳的。  (被告將左手放置在警員甲○右肩膀上,遭警員甲○以右手撥開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掌,見附圖6、7)  被   告:從頭到尾他們對我丟東西。  警員甲 ○:你幹嘛,好好好,沒有。 ⑺【16:44:49至16:45:03】  警員乙○○:你如果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所。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臂並往下壓,見附圖8)  警員甲 ○:你幹嘛,你要幹嘛,你現在到底要幹嘛。  被   告: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乙○○:好啦,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你要怎樣啦。  警員乙○○:好了啦,你要幹嘛,你到底想要幹嘛,劉        先生。  被   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甲 ○:你要幹嘛。  (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警員甲○,遭警員乙○○伸手予以制止,見附圖9)  警員乙○○:你不要動手喔,我們都有在錄影。 ⑻【16:45:04至16:45:33】  被   告:(不清楚)  (被告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警員甲 ○:叫你不要動手,叫你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        是。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喝酒又怎樣,…(不清楚)。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對你管束,你剛剛手        一直腳來手來,已經告訴你。  被   告:你在講一次阿,幹你娘我叫議員阿。  警員乙○○:隨便你啦。  被   告:隨便我是不是。  (被告仍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被   告:你不要,他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  (警員甲○、乙○○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舉起左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將警員甲○往地板方向壓,見附圖10) ⑼【16:45:34至16:46:05】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銬上手銬,警員甲○則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警員乙○○: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  警員甲 ○:你還要罵嗎?  被   告:立委鄭文燦啦。  警員乙○○:隨便啦,隨便啦(台語)。  警員甲 ○:你還要再罵嗎?  警員乙○○:我跟你說不要腳來手來,你還不聽(台語        )。  警員甲 ○:還要嗎,還要這樣嗎?  警員乙○○:手過來,手上來。  警員甲 ○:手上來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被   告:不乖。  警員甲 ○:不乖,不乖就繼續。  (影片結束) ⒉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606_002」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6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9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6:04至16:46:45】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   告:…(不清楚),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甲 ○:關你屁事。  警員乙○○:手過來啦,還要再難看是不是。  被   告:難看的是你們啦。  (警員乙○○抓住被告已遭上銬之左手,欲將被告之右手一同上銬)  警員乙○○:隨便你啦。你不要再出力了喔。  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出力,不要壓我的手,我手        很痛。  (警員甲○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何時抵達)  被   告:不要逼我,打死你們喔,太誇張了喔,從        頭到尾你媽的咧。 ⑶【16:46:46至16:47:50】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無線電與支援警力聯繫)  警員乙○○:副座,那個手要不要伸過來。  被   告:掐我脖子。  警員甲 ○:你不要動。  警員乙○○:剛剛已經跟你警告了。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真的是很白目。  被   告:你更白目。  (警員乙○○請店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甲○持續壓制被告)  ⑷【16:47:51至16:48:30】  (被告仍遭警員甲○壓制在地上)  警員 甲 ○:你就嘴邱啊。  被   告:反正他媽的我判無罪啊。  警員 甲 ○:喔是喔。  被   告:很多事情判無罪啊。  警員甲 ○:那你很棒。  警員乙○○:每次都這樣(台語)。  警員甲 ○:來把他帶起來。  警員乙○○:後銬。  (支援警員抵達超商內,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協力將被告之雙手擺放在頭後方,並將被告之右手銬上手銬)  支援警員:配合一點。  警員乙○○:乖一點啦,你要不要乖一點,手過來。  警員甲 ○:手放輕鬆,手放輕鬆。  支援 警員:配合一點。 ⑸【16:48:31至16:49:05】  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將被告之雙手上銬後,合力將被告自地面帶起並將帶上警車。  (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易-1610-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 於交通監理公務機關洽公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相關 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於承辦公務員侮辱、施暴且砸毀 公物,妨害公務之執行,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已賠償公物之損害,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 憑,顯見悔意,併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新聞部落客創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進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 稱「士林監理站」)內,明知顏瑜瑢、陳永煌分別係士林監 理站之辦事員、技正,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 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查詢窗口前 ,當場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勒」、「我幹你娘老機 掰」、「賠償你媽的雞巴啦」、「我操機掰」等貶損公務員 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顏瑜瑢,足以貶損顏瑜瑢之名譽 ,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復推倒窗口顏瑜瑢前方之防疫壓 克力板,因而將窗口內顏瑜瑢掌管之電腦螢幕推落至地面, 並揮打上揭壓克力板後,將壓克力板拿起後摔落在地,拿起 窗口上由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觸控螢幕設備、雙向對講機2 個、電話機、刷卡機、紙張等物品朝窗口內顏瑜瑢丟擲,致 顏瑜瑢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第21、32裂齒等傷害,並致 令壓克力板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民眾觸 控螢幕設備(價值2萬374元)、雙向對講機2個(價值9,400 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陳永煌到場呼喊請警衛前來 ,復承前犯意,徒手攻擊並推倒陳永煌,致陳永煌受有頭部 及右腕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現場椅子作勢攻擊 陳永煌,並辱罵「我操你媽的機掰」、「我幹你娘老機掰」 、「媽的逼勒」、「雞掰勒幹你娘,超雞掰」、「幹你娘勒 」「你媽機巴咧」、「幹你娘雞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 語,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明知顏瑜瑢、陳永煌為公務員,仍出言侮辱、出手攻擊與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瑜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顏瑜瑢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4 證人余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5 顏瑜瑢及陳永煌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顏瑜瑢及陳永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4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犯行。 7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物品毀損清單及元久商行客戶報價單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被告本案所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 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依法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簡-10-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6分稍前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遂以現行犯逮捕。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許,張文誠因上開案件經解送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時,張 文誠明知吳璨宏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不顧員警制止,猶持續以「大大大你媽雞巴 拉」、「幹你娘機巴」、「你媽大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璨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員警職務報告、影音譯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採;並審酌 考量其以言詞辱罵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7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宥勝飲酒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區○路0號前,因車資問題與司機發生車資爭 執,嗣警員蔡兆騰據報到場處理,制止楊宥勝咆哮、辱罵行 為,並要求楊宥勝離去,詎楊宥勝明知蔡兆騰係執行公務之 警員,竟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打蔡兆騰左 臉頰(未成傷),而當場侮辱蔡兆騰,足以影響蔡兆騰公務 之執行,並損害蔡兆騰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 二、案經蔡兆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宥勝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楊宥勝於偵查中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蔡兆騰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譯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及願意宥恕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附 和解書、告訴人之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老師 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就公然侮 辱部分和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日後信能謹言慎行,本院斟酌全情,認 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CDM-113-易-151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天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 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其對原判決關於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願甘服,僅就量刑上訴, 願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則諭和解成 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 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暨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 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 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30頁),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調解成立同 時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前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實 已依約將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亦有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是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 遭人檢舉,員警獲報後前往勸導,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全 部損害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 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3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陳威廷執行職 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其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易3186號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陳國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3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接獲110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 都KTV之A-1包廂有消費糾紛情事,遂派遣警員陳威廷、詹世 銓、蔡效倪前往處理,詎在上開包廂內之陳國晉明知在場警 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好啦!你不用在那邊吹啦 !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威廷(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威廷旋將陳國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晉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有罵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警方罵的,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指訴甚詳 、並有證人詹世銓、蔡效倪之指證及證人王明富、陳元龍、 王祐誠、楊登富之供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 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證人陳威廷逮捕之壓制過程中企圖反 抗,造成證人陳威廷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陳威廷前開傷勢,要屬被告抗拒 壓制而與證人陳威廷發生扭扯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 ,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 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尚非 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間,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1-15

TCDM-113-簡-2457-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 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皓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彭皓偉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 出言侮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彭 皓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鄒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威武公園內,因有失序行為,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彭皓偉、陳育昇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雖明知彭皓偉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幹你娘機巴」 之語辱罵彭皓偉、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腳踢擊彭皓偉(未成 傷),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彭皓偉、陳育昇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皓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隨身錄 影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執行情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對刑罰感 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4

MLDM-113-苗簡-139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因持刀揮舞而經民眾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李木勝、許芮瑄據報到場執行盤 查,因蘇贊彬拒絕盤查,並朝其停放腳踏車之方向前進,警 員李木勝見狀擔心蘇贊彬會拿取上開腳踏車籃子內之殺魚刀 2把、磨刀器1把,便將蘇贊彬拉離上開腳踏車,蘇贊彬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 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木勝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哭爸」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殺魚刀 2把及磨刀器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頁),並有員警執行公務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擷 圖11紙(偵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 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罪, 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 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經員警盤查詢問時 ,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恣 意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不 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 暨其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殺魚刀2把及磨刀器1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易-630-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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