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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號、第54497號、第5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與丙○○為姊妹,其等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22時12分許,受丁○○之委託,偕同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荷蘭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荷蘭人」),前 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甲○○、丁○○及「荷蘭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非本案房屋之住戶,竟持該社區之磁 扣感應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搭乘電梯至本案房屋之樓層, 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丁○○為使丙○○配合處理房屋事宜,限 制丙○○離開及報警,並向丙○○恫稱:「如果妳不配合的話, 看我敢不敢我就殺妳」等語,且徒手毆打丙○○左眼,甲○○則 徒手毆打丙○○頭部1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並要 求丙○○書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而共同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係屬姊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甲○○與告 訴人間雖無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被告甲○○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荷蘭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荷蘭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以與告訴人處理房產之爭執,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與告訴人商討房產爭執之相同目 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 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同案被告丁○○自陳與告訴人有房產糾紛,不思循理性 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丁○○毆打其左眼時,被告甲○○ 及「荷蘭人」有阻止其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甲○○尚非至為惡 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PCDM-113-易-1053-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 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 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 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 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 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 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 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 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 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 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 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 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 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 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 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 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 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 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 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 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 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 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 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 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

2024-12-02

MLDM-113-易-870-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是去找我,麻煩我會殺死 他」、「再試試看」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其於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 知告訴人等情(易字卷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案發前一 天遭告訴人偕同胞弟乙○○無預警侵入住居及攝影,任何人遇 此情形都會非常氣憤及害怕,且事發後告訴人還是不斷地主 動來找被告,家事法院也因而核發保護令予被告,顯見告訴 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65至66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訊內容 截圖(警一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而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  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 之舉動,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懷疑其與其他男人同住 ,帶同朋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騷擾,認為告訴人已破壞其生活上之安寧,深怕再遭不法侵 害,遂於同年月4日前往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 75760500號函檢附111年11月4日己○○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一卷第5至10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1月2日7 時許偕同2個弟弟去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我去,因為裡面還有第三人,她 沒有告訴我租屋處的地址,我會知道是因為她的機車放在外 面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 日7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等情,亦足認定。  ⑵而審諸系爭簡訊內容中「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 !」之前文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 我」等語,緊接在後之訊息內容則為「我京天(按:今天) 去報警了,不管...」等語,是由前揭上下文意可知被告傳 送系爭簡訊內容應旨在請告訴人胞弟乙○○轉知告訴人,並嚇 阻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該是在氣頭上 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不要再找她等語(警一卷第3頁) ,益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  ⒉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亦均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 畏懼。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給胞弟乙○○不 久後,即經由乙○○之轉告而得知系爭簡訊內容,此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卻在時隔將近10個 月後,才於112年8月27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向其詢問對系爭簡訊內 容文字用語是否覺得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一事時,稱被告不 是直接以LINE傳送於他,其不覺心生畏懼,並表示先詢問律 師,再行處置後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 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276189800號函檢附家庭暴力 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調高少 家院二卷第95至101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後(即111年11月3 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112年8月27日前), 先是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復於1 1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與第三人丁○○共同工作之地點找丁○○ ,再於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被告民事訴訟事件開 庭時,在法庭外詢問被告為何第三人丁○○不敢到庭,又於11 2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何以第三人丁○○還 是不出面處理等問題,上開各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調高 少家院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工作地 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69頁)。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質問被告 等情,以及告訴人胞弟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足認 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 懼甚明。  ⒊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胞弟乙 ○○,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 意為之,且告訴人及乙○○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行為既未能符合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 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02

KSDM-113-易-325-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榮路225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補 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余灝叡」更正為「林振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方逮捕後,帶返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南榮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秉 毅、王昶勛,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並經警員林秉 毅制止後,仍持續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 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又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昶勛2 人,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 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分 租套房之空間,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未思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率爾以起 訴書所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應輕縱;另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 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振和 素不相識、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 寒)及職業(粗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6條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酒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後,又無故出拳毆打 林振和之頭部2下,致林振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 經通報到場後將余灝叡當場逮捕,並帶回基隆市○○區○○路00 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余灝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秉毅、王昶勛。余灝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林振和恫稱:要將 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使林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余灝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證人莊盛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警方蒐證V8錄影畫面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先後為上揭犯行,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30

KLDM-113-基簡-813-202411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跟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護令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BR000-K113025 相 對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因此於同(22)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24日武警婦字第1130 00750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在臺東市區醫院照顧父 親時,因相對人主動攀談而相識。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2日 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 施騷擾,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同(22)日依跟騷法第 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 即113年6月22日後之同年7月2日,於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其 父親住處之情況下,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期間並以LI 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你不接我要鬧了」、「我在這裡 你過來」、「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你、我的 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 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使聲請人感覺伊遭相對人監視 、觀察、跟蹤及知悉其行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我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動 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要我住在那裡;因聲請人把我 反鎖在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內無法出去,才傳訊息給她。聲 請人所述不實,實際經過如下: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打電 話叫我去大武,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帶我去她父親 在大武的住處,跟我說這是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要我住在該 處。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早上6時40分許要我陪她搭火車 到臺東市,抵達後,我便騎車載聲請人逛菜市場、接送聲請 人至醫院辦事,之後聲請人單獨返回大武,我則返回在臺東 市住處。翌(2)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又叫我去大武找她 ,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載我到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聊 天,後來雙方聊得不愉快,我怕起口角,便請她先離開,聲 請人離開她父親家時卻把我從門外反鎖。同(2)日17、18 時許,我打電話、傳訊息跟聲請人說我想回去(指其臺東市 住處),然後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就來了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 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始可為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 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 送騷擾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㈠惟查:  1.依聲請人所繪其父住家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限閱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參酌聲請 人所述其父住處門鎖、窗戶裝設之位置、方式(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4頁),可知該屋有2扇門【即前、後門,詳下述2 .】、5個窗戶。其中玻璃破裂的窗戶距離前門有相當距離, 其上裝設細長方格狀鐵窗,一般成年人明顯無法將手臂由窗 內伸出並碰觸到前門上之拉鎖,亦無法經該裝有鐵窗窗戶進 入該屋。而該屋唯一一扇未裝設玻璃窗戶係在與前、後門不 同面之牆上,不僅距離前、後門遙遠,且該窗框之一側仍留 有部分鐵製格狀柵欄,此外,該扇窗戶裝有木紗窗,紗窗框 中間釘有長木條分隔,一般成年人縱使破壞紗窗上紗網仍無 法從紗窗框進入該屋。  2.聲請人之父住處的前、後門均設有內、外2道門,除外門上 設置只能從外上鎖之拉鎖外,內門喇叭鎖均須使用鑰匙開啟 ,而相對人並無前揭該屋前、後門之內門喇叭鎖鑰匙等節, 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3.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月2 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發現相對人在屋內,而 該屋前、後門上之拉鎖均從外上鎖,而相對人顯然無法從該 屋前、後門進入屋內後,再由屋內將前、後門上之拉鎖反鎖 ;又員警進屋後,發現室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 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衣架數個 、食物、大型塑膠提袋、數瓶礦泉水等物品,此有聲請人、 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限閱卷第1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4頁、第107頁)。  4.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乘其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 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乙節,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警詢 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5.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軟 體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見限閱卷第11 2頁至第121頁)。  6.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相對人身高,其身高約175公分,有 調查筆錄、測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87 頁)。  ㈡本院審酌:  1.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與父親未同住一處,該屋自其父於去年 6、7月住院至今均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員 警於同年7月2日據報至聲請人之父住處查看時,該屋內有非 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 、橘色水桶1只等物品,且該屋前、後門內門喇叭鎖必須以 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見前揭㈠1.2 .),而由該大型厚紙板、小電風扇、橘色水桶之長度、寬 度及體積(見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照片),均明顯無法 通過該屋唯一未裝設玻璃、僅設置木框紗窗窗戶乙節,可推 知能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稀入室內者,係持有該屋內門喇 叭鎖鑰匙之人即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本身既未住 在該處,卻刻意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帶入目前無人居住房 屋,可見其當時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放在該屋,係因知該 屋當時內有人居留。  2.觀諸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 月2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相對人係遭反鎖在 屋內狀態(見前揭㈠3.);併參酌:①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員警到場前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相對人均不曾提及自己身在何處,然聲請人主動 向警報案時仍可明白指明相對人所在地址,及②聲請人於當 日16時38分收到相對人傳訊息表示他要走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未詢問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意思,亦未詢問相對人 當下在和處,反係對相對人表示「隔壁鄰居看到陌生人你會 害到自己」等語(見限閱卷第113頁上方照片),顯見聲請 人始終清楚知悉相對人當下所在位置即為其父住處屋內。否 則聲請人既然與相對人對談中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位置,其 豈會明確知曉相對人所在位置「有隔壁鄰居」,而相對人對 該「隔壁鄰居」而言為「陌生人」呢?  3.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機車 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 街口(見上揭㈠4.);而相對人住臺東市,雙方在臺東市認 識之前,聲請人從未在所住村落中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曾於 113年6月28日後某日至113年7月2日本件案發時間前之某日 ,由相對人騎車接送在臺東市內處理事務,為聲請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佐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父住處之內門喇叭鎖鎖匙,且其本身不可能從屋內把自己反 鎖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前之某時曾自行開啟該 屋,將大型生活日用品攜入放置在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 ,足見將相對人帶入該屋並提供其大型生活日用品在該處居 留、使用,嗣後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者,均為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所述其經聲請人帶領至聲請人之父住處居留及遭聲 請人反鎖等經過,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信。至聲請 人雖以該屋未裝玻璃之紗窗有破損為由,認相對人係經該窗 進入屋內,然相對人為身高達175公分之成年男子(見㈠6.) ,且卷內查無相對人確實可經該破損紗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 處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傳「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 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致其心生 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 傳送日期均在員警113年7月2日18時39分據報到場處理之後 ,而聲請人於當(2)日21時13分至23時42分正在製作警詢 筆錄,是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聲請人因已將其手機交予 警察拍照而未讀取該訊息,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可 考(如附表編號14、15,限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 第11頁);及參以聲請人自行帶領相對人前往其父在大武之 住處,嗣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使聲請人無法離去,復又向警 報警稱相對人無故侵入其父住處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明知實際經過 卻報警指稱自己涉嫌無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聲請人等刑案 ,恐自己日後可能因聲請人不實指稱被刑事訴追,所為不滿 情緒之表達。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訊息至聲請人持有之手機,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自行進入其父在大武之住 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等跟蹤騷擾 行為。相對人係由聲請人騎車搭載至聲請人之父住處,由聲 請人持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經聲請人之允許而進入該屋居 留,期間聲請人尚提供相對人所需生活日用品使用,嗣相對 人欲離開時因遭聲請人反鎖而無法離開,其後員警因接獲聲 請人報警而到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核發保護令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3年6月22日依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自應謹言慎行,避免行為違反 書面告誡之規範。倘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對聲請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傳送LINE訊息 予聲請人之時間、內容 備註 1 (15:46)過來接我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照片 2 (15:47)我在路上等你 同上 3 (16:38)我洗澡完我要走了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第113頁上方照片 4 (17:39)你在哪裡 限閱卷第115頁 5 (17:42)你不接我要鬧了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 6 (17:42)我在這裡你過來 同上 7 (17:49)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8 (17:51)我在這等你 限閱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 9 (17:54)我在這等你來 同上 10 (17:55)我沒鬧等你 限閱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 11 (17:56)你多久要來 同上 12 (18:23)我全都安眠藥吃全吃了死在這裡 限閱卷第117頁 13 (18:25)你要來你就沒事 限閱卷第118頁 14 (22:02)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 限閱卷第121頁【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15 (22:10)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 同上【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2024-11-29

TTDV-113-跟護-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1 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吳秉鈞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前庭(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向高志豪索討置於上址、所有人為楊珊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 砸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破損、車身板金凹陷變形、前後 車燈殼破損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產權糾紛,即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無 因故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須扶養,母 親有殘障手冊需照顧,現在做工地,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車輛之犯罪工具鎖頭1把,未據扣案,且 為被告路邊拾撿而得,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126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秉鈞願給付聲請人楊珊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業已給付參萬元,並經聲請人楊珊秀點收無訛。  ㈡餘款拾貳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楊珊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楊珊秀;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簡-126-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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