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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 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 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 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 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 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 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 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 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 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 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 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 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 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 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 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 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 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 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 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 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 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 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 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 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 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 ,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 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 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 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 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 (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 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 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 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 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 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 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 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 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 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 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 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 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 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 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 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 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 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 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 ,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 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 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 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 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 ,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 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 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 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 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 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 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 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 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 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 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 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 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 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 ,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 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 (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 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 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 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 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 ,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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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除會面交 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L00000000)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姑姑,聲請人之胞弟己OO 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由 己OO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再婚 ,己OO於113年2月22日因罹癌亡故,又相對人早於110年6月 8日離婚至今,未曾關心或聯絡甲○○、乙○○,此數年間皆由 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第二項表示:因前妻長 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進行會面交往,現亦不知去 向,未免將來子女無人照顧,指定過世後由聲請人擔任甲○○ 、乙○○之監護人至成年日為止。 三、己OO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居住於柬埔寨,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轉學至柬埔寨居住,且外祖父母年事已 高,亦從未來台探視過甲○○、乙○○。相對人離婚後兩名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長過程 未為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亦漠不關心,相對人顯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3、4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予聲請人,且指定關 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則以: 一、依民法1051條、1055條規定,相對人前夫己OO死亡時,未成 年子女甲○○、乙○○,當然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與前夫己OO 離婚後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是己OO 等家人一直阻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之權利。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是否有經過法院等公證 。 三、戶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更改監護人時,聲請人佯稱相對人不知 去向且已回柬埔寨,經查出入境紀錄,非聲請人所稱。 四、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親權更改由相對人行使時,己OO 之 遺產,將會被聲請人處分。 五、相對人對於己OO之遺產,並無妄想之念,願由法院及第三方 公證,將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他方也不得代為處分,己 OO之遺產將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處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 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 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乙○○之母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成年人甲○○、乙○○ 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己OO死亡證明書 、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二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用,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 上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人戊OO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1)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 們姑姑,而聲請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一個 月即再婚,過往聲請人未曾聽聞相對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 之行為,直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後某天,相對 人才到聲請人家中找未成年子女們,且停止親權案件開庭時 ,相對人主張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係謊言,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目的是為了金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生前請託 不能讓相對人拿到房產、金錢,為了不讓相對人拿走未成年 子女們父親之遺產,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對此相對人則稱離婚後自己每月會回台中市神 岡區找未成年子女們1次,甚至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後, 相對人仍不斷打家用電話要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也曾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去未成年子女們原本住所找其等,及5月11 日去聲請人家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並稱離婚後自己會不 定期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現金,每次5千至8千不等,且次數 頻繁,係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拒絕相對人給的錢,後續相對人 才沒有再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不願 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對人也無法匯錢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 ,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目的係為了未成年子女們 父親之遺產,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一事,相對人亦稱有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並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 身邊照顧。(2)而就聲請人、相對人稱其身心、經濟及支 持系統狀況,本會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皆屬穩定,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能 力;相對人則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 認為聲請人跟相對人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至 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撫育、 探視之狀況說詞差異甚大,又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們繼承財 產之權益,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瞭解實際狀 況,故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又未成年子女甲○○曾於本院審理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 處分案件到庭作證表示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乙○○,係於己OO死亡後相對人始透過里長 聯絡到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等語,有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處分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另觀諸未成年人二人之父親己OO之代筆遺囑亦有記載相 對人長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行會面交往等語,核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與己 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均未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乙○○。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及未成年人二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證物袋),可知未成年人二人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 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而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 ,即未再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期間未探視,亦未穩定負擔 扶養費用,未盡照護教養義務近3年,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就未成年人二人之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等節 為具體規劃,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行使事宜 態度消極,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 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居住於柬埔寨,事實上無法就近照顧 未成年人二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姑姑,未成年人二 人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迄今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者 ,亦為未成年人二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剝奪未成年人二人享有父親 之關愛,並維繫父母子女間親情,自不應剝奪未成年人二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再考量聲請人為甲○○ 、乙○○之三親等親屬,現與甲○○、乙○○同住照顧,支援系統 、聲請人工作收入皆屬穩定,且居住環境良好,兼衡甲○○、 乙○○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甲○○、乙○○之監護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戊OO為甲○○、乙○○ 之表哥及甲○○、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 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甲○○、乙○○之事務亦甚為關 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40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但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塏嵃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 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 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乙○○則提出聲請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權是否改定單獨任之及會面交往、扶養 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就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 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 ,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 及家人照顧,且乙○○會有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 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忘記接送小孩、讓小孩自己 去大伯家等不利小孩的情形,也沒有好好給付扶養費,現甲 ○○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體健康,與小孩感情良好,又有家 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依 據行政院公告112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808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 乙○○應負擔2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塏 嵃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⒉乙○○得於每月第一 、三週的週五下午4點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點30分前送回甲○○ 家。⒊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扶養費,共計23,808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成年為止。  ㈡針對乙○○之主張,部分傷勢是小孩自己撞到櫃子,不是伊打 的,伊拿熱熔膠打小孩,是因為小孩一直不聽話,經告誡仍 不聽才這麼做;伊沒有不讓乙○○看小孩,有告訴乙○○安親班 是哪一間,是乙○○都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保險及聲請文件等事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聲請及就甲○○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 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 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如今乙○○換 到新北市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可接送小孩,且甲○○會有打 、捏小孩、用熱熔膠打小孩、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 不利小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最佳利益,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0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 412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甲○○應負擔22 ,412元等語。並聲明:⒈對黃璿宸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乙○○行 使或負擔。⒉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⒊甲○○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 ,共計22,412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甲○○之主張,伊跟父母沒有不帶小孩去看醫生,是因為 小孩叛逆不願意去,或是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且 伊都有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說甲○○不讓伊 看小孩,是老師不清楚狀況,接送小孩的部分,是因為甲○○ 不讓伊知道安親班是哪一間,要伊自己去查,另外大伯家離 伊家400公尺內,伊有跟大伯說小孩會過去,小孩騎腳踏車 ,伊就會跟著小孩去,沒有讓小孩自己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 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甲○○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乙○○抗辯如前,細繹前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見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及接送時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多有爭 執,然此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及扶養費是否包含 保險費、安親班費等事項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並 非未給付扶養費,是自難僅以兩造之認知有落差,逕認乙○○ 有忘記接送小孩、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就讓小孩自己去 大伯家、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 小孩帶去臺北等節,乙○○已答辯如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乙○○稱有帶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去就醫,且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等語 屬實,甲○○並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甲○○所述,誠難 採信。  ⒊至乙○○主張上情,雖提出黃璿宸之照片、乙○○與黃璿宸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經甲○○抗辯如前,觀諸乙○○所提 出之2張照片,僅可見黃璿宸手臂及眼皮下方似有瘀傷,然 是否必為甲○○打、捏所致,抑或係黃璿宸於遊玩期間不小心 撞傷而成,尚難謂為無疑,更與兒少遭肢體暴力虐待之情形 顯然有別;至錄音譯文部分,雖可見黃璿宸有哭泣、表示怕 被甲○○罵等節,但無從辨識黃璿宸哭泣之原因,且由該對話 內容可知,縱甲○○當日未返家同住,甲○○亦有告知黃璿宸要 與阿嬤同睡,並無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另就灌輸小孩不要 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一事,乙○○則未舉事證佐實 之,是乙○○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 此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黃璿宸、 黃塏嵃,而認黃璿宸、黃塏嵃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 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黃璿宸、黃 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黃璿宸、黃塏嵃進行訪視, 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債務議題和情感 因素離異,難保持正向良性合作關係,且分居不同縣市,難 共同行使親權,乙○○過往較缺乏實質照顧經驗,兩造雖各自 擔任親權人,但多由甲○○承攬日常照顧事務,甲○○與兩名兒 少共居同處時間較長,離異後亦能盡力維持兩名兒少生活安 定性及教育延續性,兩名兒少手足關係互動佳,然兩造離異 後非正向友善親職夥伴關係,仍有持續性衝突,不利於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及手足間情感維繫,因兩名兒少正值學齡階段 ,由熟悉的照顧者保持穩定的生活,較有利兒少之身心健全 發展,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 22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 黃璿宸、黃塏嵃長期與甲○○及甲○○之家人同住、生活於宜蘭 縣,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乙○○則欠缺與黃璿宸、 黃塏嵃長時間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是甲○○於時間、地點 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乙○○更具照護黃璿宸、黃塏嵃之條件; 復斟酌兩造離婚後多有爭執,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可見兩造溝 通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黃璿 宸、黃塏嵃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 、互動不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黃 璿宸、黃塏嵃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再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或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黃璿宸、黃塏嵃分開,蓋此將大幅 變動黃璿宸、黃塏嵃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黃璿宸、黃塏嵃 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黃璿宸、黃塏嵃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黃璿宸、黃塏嵃之利益,爰就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黃璿宸、黃塏嵃會 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 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建議協商兩 周一次的會面交往,並讓兩名兒少同時進行探視等語,可見 採現行每兩周見面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 知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黃璿宸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惟基於乙○○與 黃璿宸、黃塏嵃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 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 愛,故為使黃璿宸、黃塏嵃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生活作 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乙 ○○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 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黃璿宸、黃塏嵃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黃璿宸、黃塏嵃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黃璿宸現年為10歲、黃塏嵃現年為7歲,尚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 ,乙○○雖未擔任黃璿宸、黃塏嵃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 明,乙○○對黃璿宸、黃塏嵃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甲○○請求乙○○負擔黃璿宸、黃塏嵃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 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兩造名下均 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 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 平均分擔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 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黃璿宸、黃塏嵃之日 常生活需求,認黃璿宸年滿10歲、黃塏嵃年滿7歲,固須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 認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0,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 扶養費各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 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 ,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 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從而,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將黃 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及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乙○○得於每月之第一、三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基 準起算)週五下午4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乙○○於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4時 ,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第一、三週之週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甲○○居所。  ㈡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甲○○應於五日前告知乙○○,以利安排 。  ㈢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兩造之家人協助,惟應於接送時間 之一小時前告知對方。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乙○○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 施日前三日告知甲○○。又乙○○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 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 視同乙○○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 應隨時通知乙○○。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應隨 時通知對方。 三、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乙○○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交往,甲○○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兩造應立即告知 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

2025-02-27

ILDV-113-家親聲-2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生)、戊○○(女、 民國000年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 )之祖父,原以相對人己○○、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合併聲請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撤 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 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甲○○婚後所育未成年 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 生)之祖父,己○○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戊○○年滿5、6個 月左右即將戊○○交與聲請人照顧,對戊○○不聞不問,目前戊 ○○由聲請人及配偶丁○○照顧,且在照顧戊○○期間,本說好讓 聲請人配偶丁○○照顧並會每月給丁○○新台幣(下同)1萬元, 但聲請人照顧戊○○多年,相對人給付的全部金額還不到1萬 元。又相對人己○○、甲○○於112年6月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 很少回來看小孩,回來探視之頻率約1、2個月1次,且沒有 給予金錢,小孩所需物品、學費都是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購買 ,又相對人2人之前將庚○○丟由保母乙○○照顧,但積欠保母 費用,由社工找到聲請人,之後庚○○的保母費也是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且鮮少探視,除積欠保母費 用,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1款,聲請人及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 ,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向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庚○○之個案彙總報告,另經證人乙○○ (庚○○之保母)到庭證稱:因欠保母費,相對人2人就不來了 ,傳送訊息相對人2人也不看,因孩子為社會局社工關注與 列管,我告知社工保母費用未付,社工聯繫上聲請人,聲請 人於112年11月1日或同月2日將未成年人庚○○接回,但後來1 1月19日晚間相對人己○○與其女友又將孩子送回稱要給我帶 ,此時相對人己○○也未給予我保母費用,後聲請人同意將庚 ○○交給我帶並將積欠之保母費用都付清,目前未成年人庚○○ 之保母費用仍由聲請人給付等語明確,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 相對人甲○○,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因家庭照顧量能無法 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但有良好經濟條件可使用保母系統 資源,並定期探視以維繫關係,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⒉聲 請人職業為道士,無固定工作時段,可與聲請人配偶分工照 顧戊○○,並規劃有與戊○○互動交流時間,惟考量照顧量能, 庚○○現階段委由保母照顧,但能定期探視及陪伴庚○○,並規 劃適當照顧人選陪伴庚○○,評估監護時間規劃得當。⒊聲請 人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與家電用品,戊○○與聲請人共用房 間,因位處重劃區,生活機能需駕車方能滿足需求,目前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就養生活需求。⒋聲請人對於 戊○○、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關係維繫具有友善態度。⒌ 聲請人可連結及使用資源協助庚○○照顧需求,對於未來教育 規劃亦有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能符合戊○○、庚 ○○發展需求等情,以上有該會113年11月29日(113)心桃調字 第621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另社工就相對人己○○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依據訪視可知,己○○因工作緣故,其扶養及照顧義務多由 聲請人代勞及負責,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規劃亦維持 由聲請人繼續扶養及照顧,在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之具體行為 較為消極,評估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因相對人甲○○居他轄, 建請參酌他轄訪視報告,若評估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責事實,則建議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 位,擔任戊○○、庚○○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該會114年1月3日( 113)心桃調字第00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戊○○、庚○○之父母 ,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 人自戊○○出生5、6個月後即將戊○○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 ,對戊○○不聞不問,主動探視戊○○的次數屈指可數,而相對 人2人將庚○○交給保母照顧後,因積欠保母費用而少有關心 庚○○之情,後續之保母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顯見相對人2 人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 分消極,堪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 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庚○○、戊○○之父母己○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 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 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 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 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 ,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丁 ○○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5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 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稱要去越南員工旅遊,然 111年9月21日相對人公司通知相對人已經曠職3日,且公司 未有員工旅遊,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 全無,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2年,未曾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亦未負擔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致未成年子 女的諸多監護事務無法順利由兩造共同處理,顯未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 個月以上 ,相對人音訊全無,難期相對人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 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 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 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出國後即失 蹤,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通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 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自111年9月14日起 即分處臺灣境內、境外兩地,二人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 月以上,相對人現行蹤不明,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行使,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2名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親權。理由:1.經調查聲請人 、相對人父親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內容,相對人失蹤達兩年 ,並有失蹤協尋通報紀錄,客觀事實為這兩年期間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分工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申辦未成年子女銀行開戶碰壁,造成不 便,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 :經調查聲請人維持工作收入及親力親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重視2名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並積極參與親師溝通, 且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具有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 會113年11月22日(113)心桃調字第59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可佐。  ㈢依上述可知兩造已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自 111 年9 月間失蹤迄今已逾2 年,音訊不明,客觀上顯無法 克盡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人出境時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感情緊密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佳 ,應有足夠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認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47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謙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楊○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楊○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謙扶養費新臺幣10,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及聲請人楊○謙(下 稱楊○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楊○謙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 照護楊○謙。調解成立後甲○從未曾對楊○謙有過探視或表達 關心之舉,甲○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乙○○提出欲探視之要 求,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楊○謙之 成長。兩造離婚後,甲○均未關心或盡扶養楊○謙之義務,且 乙○○懷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乙○○墮胎,並不希望楊○謙出生 ,尚無法期待甲○給予楊○謙關懷及照顧,對甲○而言僅將共 同監護做為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甲○顯 有無法善盡對楊○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難以聯繫甲○, 為此,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 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甲○對楊○謙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 離,甲○對楊○謙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 且未曾負擔楊○謙之扶養費用,而楊○謙現與乙○○及其家人同 住,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乙○○及其家人 非屬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楊○謙融入乙○○之家庭,使 其得以產生歸屬感,故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楊○謙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楊○謙之扶養費用及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甲○從未曾給付楊○謙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楊○謙,而甲○ 既為楊○謙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楊○謙之生活費 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 故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甲○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 定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楊○謙之扶 養費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乙○○所墊付, 故乙○○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270,000元予乙○○(計 算式: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乙○○曾稱甲○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楊○謙。甲○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楊○謙,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 補助。目前是乙○○與其父親及楊○謙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楊○謙應更改姓氏為「 潘」。⒊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甲○應給付27萬元予乙○○。⒌聲請 費用由甲○負擔;並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甲○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楊○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甲○無法依 約定探視楊○謙約一年有餘,造成甲○與楊○謙之關係大不如 前。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甲○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乙○○不能再向甲○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甲○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楊○謙,半 年後甲○便無法聯絡乙○○,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甲○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乙○○了,但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甲○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甲○故意不 探視楊○謙。目前楊○謙跟乙○○同住,但乙○○已經換3、4個男 朋友了,恐怕會影響楊○謙,甲○希望楊○謙生活可以單純一 點,不希望楊○謙的發展被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 、楊○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楊○謙為臺灣地 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楊○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楊○謙,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楊○謙之 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又乙○○主張甲○長期未探視楊○謙等情,甲○則 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乙○○拒絕,才無法探視楊○謙等 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 後,目前甲○與楊○謙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 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 造上揭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 其中一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乙○○及楊○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 屏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 4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楊○謙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楊○謙之作息 及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表示自楊○謙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楊○謙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 假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 乙○○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楊○謙目前 則係於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 估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甲○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甲○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楊○謙更改姓 名。故評估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楊○謙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楊○ 謙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楊○謙就讀南榮國中 ,若無法其便會讓楊○謙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 視楊○謙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楊○謙 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楊○謙之未來教育 ,皆會給予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甲○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甲○不能影響楊○謙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甲○帶楊○謙 至甲○住處過夜,故評估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 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楊○謙與 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楊○謙表示,平時係由乙○○照顧, 並希冀與乙○○同住。    ⑻綜上所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甲○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甲○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乙○○所述,楊○謙出生後, 皆由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楊○謙們生活作息 、愛好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楊 ○謙未來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楊○謙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乙○○ 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 定住所,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 間狹小且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 ,故此部分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甲○日後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 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乙○○所述 ,甲○對於行使楊○謙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甲○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楊○謙,不同 意更改姓氏,亦有爭取楊○謙親權意願,甲○擔心乙○○的 經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甲○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甲○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楊○謙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甲○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楊○謙,疫情過後聯 繫乙○○的LINE未獲乙○○回應,目前甲○已經遞狀爭取楊○ 謙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甲○目前希望透過 調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甲○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甲○可以提供楊○謙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甲○在楊○謙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 前有考量楊○謙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楊○謙 都會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 爭取楊○謙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楊○謙。    ⑹支持系統評估:甲○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甲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楊○謙,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乙○○因為甲○不支付楊○謙生活費用與探視 楊○謙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 楊○謙姓氏。甲○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乙○○刁難和圍毆之 故,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甲○亦有提及兩造調解 離婚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 其教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 金額的意涵為何,甲○則認為已給予乙○○10萬元即代表 已支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 以不願給扶養費,甲○對於楊○謙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 親職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甲○應接受親職教育的 課程。依據甲○陳述,甲○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 楊○謙,在楊○謙成長記憶中對於甲○難免會有疏離陌生 ,在「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楊○謙有照顧適應 上的問題,不建議在楊○謙照顧上有變動。另,甲○目前 尚未有台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甲○做楊○謙的單方監護 人,建議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 視楊○謙雙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 交往上是非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 優先考量,讓楊○謙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 以利人格成長。甲○亦應穩定的支持楊○謙生長所需之扶 養費用,對楊○謙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乙○ ○請求變更楊○謙姓氏,評估未必符合楊○謙現階段之利 益,沒有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 提供單方的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 酌兩造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甲○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甲○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楊○謙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 皆在現居地過夜,故楊○謙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 當熟悉度與安全感,甲○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 住,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楊○謙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謙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甲○考量楊○謙尚年幼需要母 親陪伴,決定由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甲○觀察 乙○○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楊○謙之情感與 經濟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甲○之會面,故甲○評估與 楊○謙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 護。評估甲○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乙○○能自行接送楊○謙。評估甲○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甲○過去與楊○謙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 相處,熟悉楊○謙個性、興趣與喜好,甲○表示重視楊○ 謙之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 則,教養風格能給予楊○謙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 上能與楊○謙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楊○謙 興趣。顯示甲○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甲○與 楊○謙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楊○謙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楊○謙與甲○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 較少,顯示楊○謙與甲○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甲○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甲 ○維持互動關係佳,甲○母親能協助陪伴楊○謙,甲○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楊○謙之工作並給予楊○謙情感依附,具 即時支援能力,評估甲○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在探視楊○謙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楊○謙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楊○謙 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 安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綜上所述,楊○謙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 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甲○具備照顧楊○謙 之穩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甲○同居人能提供照顧楊○謙之協助且具經 濟協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甲○ 訪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 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甲 ○持續累積與楊○謙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甲○與 楊○謙相處時間較乙○○不多,使甲○與楊○謙親密度普通 ,整體而言甲○擁有單獨監護楊○謙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乙○○與楊○謙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乙○○目前各方面 之詳細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 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 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楊○謙之 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 項所示。   ㈢請求變更楊○謙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聲請變更楊○謙姓氏,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表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楊○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楊○ 謙在乙○○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乙○○ 對於楊○謙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因認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乙○○與甲○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甲○請求楊○謙之扶養費 用,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 定,楊○謙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楊○謙自得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楊○謙目前居住於屏東縣,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 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楊○謙每月所需仍應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 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楊○謙係由乙○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楊○謙之扶 養費每月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楊 ○謙請求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請求甲○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甲○對於楊○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 之抗辯尚不可採。是楊○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 元計算,且乙○○與甲○應平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業如 前述。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乙○○ 所負擔楊○謙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月 =583,038元),而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 9元(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乙○○ 請求甲○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1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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