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