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劉起孝」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明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全聲-17-20250204-3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61元未 依約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著,亦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 體處理方案,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 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寄催告書,並經實地訪查及以電託 聯絡後,相對人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惟相對人 僅係單純無具體回應,尚非無法聯絡到其人,無從認定相對 人已逃匿無蹤。至於相對人於多家銀行借款已未按期攤還本 息二期,信用卡帳款遭中國信託銀行列為呆帳而強制停卡等 情,亦僅得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資金週轉情形甚為窘迫,尚未 能認定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敘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全-8-202502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全聲-10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目前共尚欠本金58萬92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 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之記錄, 期間聲請人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自113年12月2日起電催遭 相對人拒接,且聲請人多次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催款亦遭相對 人避而不見,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相 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 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 道,惟其明知上情,消極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 、且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 所獲。綜上,相對人顯已無力償還借款,為防相對人移轉名 下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2頁),況 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揭欠款經聲請人 催討無著,且原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冠億商行亦已變更負責 人,顯見相對人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有逃避債務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 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討通知書及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17、21頁)。而參諸前開 資料,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 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 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3

PCDV-114-全-32-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遂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0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等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由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致抗告 人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99萬2,277元(下稱本案 請求)。而相對人母公司即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 司,相對人財產恐流向海外,縱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系 爭債權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已釋明請求之 原因。又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已停業亦無資產,且 其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如伊將來 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9萬2,2 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 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113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 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才設立登記,卻謊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2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相對人於90 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對其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利用證人之虛詞,對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執該確定判 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而取得不法利 益之訴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899萬2,277元等情,提 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民事 再審之訴狀、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 司裁全卷129至137頁、213至259頁、265至319頁、34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雙鑫公司為相對人母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資 產,其唯一股東係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之 資產可隨時移轉至該境外公司,若相對人無預警宣告倒閉, 其資產將流向海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固提出相對人、雙鑫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TVBS新聞 資料及實務見解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263頁、333至387頁 、389至391頁、本院卷55至75頁)。然審視相對人查詢資料 ,堪認相對人為國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等情(見司 裁全卷335至337頁),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有系爭債權滿足清償,且於其他訴訟取得對造給付金錢 之勝訴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見司裁全卷53至95頁、141 至151頁),難認相對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 案請求債務。另觀諸雙鑫公司查詢資料,雖記載雙鑫公司董 事長為謝寅龍、監察人為蘇文香,所代表法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HIGH HARMONY LIMITED,持有已發行全部股份181萬股, 停業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及審視TVBS新聞 資料,可知謝寅龍於96年間遭收押(見司裁全卷353、357、 359、361、363、389、391頁)。又雙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 數5,000股,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有相對人查詢資料 可按(見司裁全卷341頁)。惟相對人與雙鑫公司實屬不同 法人格,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無能力清償抗告人之本案請 求,而企業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關係密切屬事理之常,不足以 推論企業集團間存有勾串、脫產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雙 鑫公司有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僅以雙鑫公司為相對人 之關係企業,即推論雙鑫公司之董事長謝寅龍必將相對人所 屬資產納為雙鑫公司所有,流向海外,主張其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 告人所提實務見解尚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上開諸 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抗告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03

TPHV-114-抗-43-20250203-1

埔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王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事件,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因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埔 小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等節,未據 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 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4-埔小聲-1-2025020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 後,共同經營大金當鋪,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相對人名下 ,帳務由相對人管理,婚後個性不合,雙方早已計畫離婚, 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認為不公平而 拒絕簽名,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相對人預見 聲請人有可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藉由平日保管聲請 人二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之機會,於111年11月11日,將聲請 人妹婿A轉帳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盜領一空 ,於112年4月2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休金147萬9735元盜領一 空,又第三人B於113年9月23日轉帳50萬元借給相對人,聲 請人代相對人清償50萬元給B,合計253萬4735元,相對人前 開盜領跟借款行為,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有保全財產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雖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離婚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其訴之聲明僅請求離婚和酌定子女親 權,並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難認為聲請人就財產請 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況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提領和借 款,然依照聲請人自述:1.上開二信帳戶存摺、印章乃聲請 人自行交給相對人保管、2.兩造所購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3.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 名,然上開領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1日)比相 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早一、兩年之久,兩筆時間間隔遠,並 無刻意清空帳戶之異常提領情形、4.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 之後,還主動替相對人清償50萬元借款給B等情,所述致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信,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相 對人「不停製造假債權人、買名車、玩股票,揮霍財產」, 然又稱「因先前相對人要跟B借50萬元,聲請人請B轉給相對 人,並跟B說會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向B B借款乙事,既然係聲請人自行指示B轉帳給相對人,並承諾 代為清償,顯見聲請人並不認為該50萬元為「假債權」,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 請人,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 是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3-家全-57-20250203-1

岡全聲
岡山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姿吟 葉玫均 葉桂杏 相 對 人 葉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岡全字第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返還借款 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岡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3

GSEV-114-岡全聲-1-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英科 相 對 人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科與相對人許世甫為兄弟,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 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之持分,現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 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 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另案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說 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 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 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 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3

KSDV-114-全-22-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