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