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YDM-112-訴-267-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