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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 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 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 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 。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 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 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 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 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 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 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 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 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 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 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 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 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 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 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 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 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 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 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 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 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 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 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 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 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 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6360-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D000-K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甲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分手後已無意復合,竟基於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 5日20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 ,內容略以:「我們剛開始很多事情我會慢慢跟你說、我沒 有衝動每一步決定我都有想著妳、小孩我打算穩定點跟妳說 、我沒打算隱瞞、我們進展的很快、每一步我都在規劃我們 的下一階段、小孩的撫養費都給女生、這部分我沒有逃避我 的責任、對你我很認真也很愛你我的思考從來不是只是玩玩 我一步步處理我的問題想要的目的你很清楚…」等語,藉此 之方式騷擾甲 。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明知甲 已 透過「Line」傳送拒絕見面之文字訊息,內容略以:「我現 在狀態真的很不好、我真的不太想要現在跟你談、你可不可 以給我一點空間?拜託、這也是我的求救」等語,竟未經甲 同意,逕自送餐至甲 之工作場所,並透過「Line」傳送「 稀飯配兩個不油的菜放在joyful、記得拿、加上半碗稀飯、 對肚子好」等文字及2張照片予甲 ,藉此之方式騷擾甲 。㈢ 於112年6月27日8時13分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 樓下(地址詳卷)徘徊、盯梢、守候A女,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㈣於112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5通語音電話予甲 ,欲與甲 通話交談,並 傳送「手機打給你沒有通擔心、打給我好嗎我想知道你現在 好不好」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易-471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家 自民國112年8月開案處遇迄今,相對人CA00000000F(下稱 案父)、CA00000000M(下稱案母)自分手後將案主留置於 案曾祖母家即置之不理,並自述無扶養及照顧案主意願,欲 出養案主等語,不願負擔監護及照顧之責,聲請人遂安置案 主;經查案主為案父母非婚產下之子,又案父母交往期間, 另與他人產生親密關係,產下同母異父之案妹,並將案妹隨 意委託予網友監護及照顧,爾後再無關心及探視案妹,顯有 使兒少發展不利之處境及監護不周之事實;次查案母於返臺 中居住期間另有結交男性友人,目前懷有身孕,但因面臨分 手,有意待小孩出生後進行出養,評估案母慣性生而不養, 親密關係紊亂,顯非適任之監護照顧者;處遇期間,案父多 次對案主表達負向評價,並將照顧責任委託於親友之間,又 案母規避家庭處遇工作,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且多次表 態沒有照顧及扶養意願,無情感連結。綜上論結,案父母無 監護照顧意願,又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案父母改變意願, 案主沒有返家可能,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等語。 二、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行政協助個案摘要表、戶 籍資料等存卷可參。案父於114年3月3日到庭陳述略以:同 意停止親權、與案母無聯絡等語,案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114年3 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案父母於分手後即將案主留置於案曾祖母家 各自搬家至外縣市居住,對案主不聞不問,未負擔扶養費亦 未探視,案父欠缺親職意識,案母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 均非適任監護照顧者,並期待出養,顯見案父母未善盡對案 主之保護教養義務,足認其對案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 主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7

MLDV-114-家親聲-35-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 7日至110年12月交往期間,在雙方知情且同意下,各自曾用 手機拍攝數部親密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並各自保存、持 有,嗣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友人即訴外 人翁苡恩告知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遂於 112年5月3日報警並提告,訴外人甲○○於獲悉其提告後,於1 12年5月7日向其坦承於111年曾在色情群組裡散布系爭影片 ,並告知於兩造分手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其他友人於11 1年某日前去淡水北海岸騎車時,在中途某間便利商店休息 時,收到以airdrop方式傳送之系爭影片,而依airdrop之使 用方法,傳送者和接收者須同時位於藍芽與WI-FI的訊號範 圍內,訴外人甲○○收到系爭影片時,位於訊號範圍內又持有 系爭影片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透過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分享給訴外人甲○○,以此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朋友處得知系爭影 片於111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散布於網路社團,而對被告提 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780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並以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 曾傳送系爭影片予特定多數人或將系爭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詳實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對外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訴外人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對系爭影片是否確為被告傳 送等情並未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影片係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甲○○,再由訴外人甲○○轉貼於網路等情,實屬莫名,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訴外人甲○○ ,況被告就訴外人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網路之事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 之行為,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 訴外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謝 玉玲、戴詩恩及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airdrop使用 方式資料為證,並援引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 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或僅足以說明系爭影 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之事,或僅針對原告所稱訴 外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 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事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結果,訴外人甲○○於該案警詢時 固曾供稱:「(問:你稱你在airdrop傳輸紀錄收到,當時 有誰在?)我,乙○○,賴泰維在,我當時不知道誰傳的,我 有在懷疑是乙○○傳的。」等語,然證人甲○○前因其所涉於網 路臉書社團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私下請求原告對其撤銷刑 事告訴,原告並曾向其表示:「只要你幫原告找到是乙○○( 即被告)散播的證據就對你撤告,但你也要配合警方調查, 做筆錄從嫌疑人轉為證人」之意,經證人甲○○表示同意,原 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訴 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又 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何時 何處使用airdrop收到這些檔案?)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 在兩年前多,但是在北海岸的時候收到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會收到這些檔案,我當時是與被告、第三人賴泰維在一起去 北海岸,去那邊的公園玩,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三人各騎 一輛,我當下收到檔案時知道有檔案,但我是回家後才打開 這些檔案看內容,看過後發現是兩造的性愛影片我也沒有向 兩造詢問。」、「(問:在北海岸收到檔案的時候,是否有 看到檔案的名稱?)airdrop 跳過來的時候只有顯示接收或 不接收,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傳來的,我只有按了接收。」 等語,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方式所接收者是否 即為系爭影片,亦有疑義;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airdrop 只有在附近的人才可以接收到檔案 ,證人說當時是與被告、賴一起去的,是否知道是他們二人 中何人傳送的?)不知道。」、「(問:airdrop設定是限 聯絡人還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我當時沒有設定限制,當 時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問:在那段時間就是收到 兩造性交檔案的前後期間是否也會接到不認識的人傳送的檔 案?)曾經有收到別人的照片。」等語,參以被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跟甲○○會出去跑山,然後他 很常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拿我手機去傳輸影片 …」等語,則被告縱於原告所指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影片,亦 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之可能性, 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前開散布系爭影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7

SLEV-113-士簡-1623-202503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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