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無號 誌路口時,適有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劉昀叡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易字第7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交易 362號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35至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21頁)各1份、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1 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10頁), 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5、10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皆由外婆及前妻照顧、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簡-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住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俊利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 之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所示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很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蕭仁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 償,被害人蕭仁育表示希望把錢拿回來就好之意見;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就讀高中2年級,女兒國中2年級,都與前妻同 住,我目前工作是廚師,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收入要扶養小孩;我聽信網路借貸業者說要租帳戶,1個帳 戶會給我3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才去辦理止付,我 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餘額如附件二所示,此些洗錢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00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一掛失止扣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月16日一瑞芳字第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43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4年1月17日114羅東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 附件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李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李康琳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及名牌包包,因受金管會管控而無法領獎,需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害人宋家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宋家慧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向宋家慧購買吊燈,但宋家慧之帳號未升級認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宋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俊利之同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唐可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唐可馨聯繫,佯稱欲向唐可馨購買二手皮包,但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匯款2萬7,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被害人白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與白侃如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視機,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白侃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蕭仁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蕭仁育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蕭仁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蕭仁育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蕭仁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陳俊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被害人呂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呂佩雯聯繫,佯稱呂佩雯抽獎中獎,但呂佩雯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接受大額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7,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羅昀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羅昀慈聯繫,佯稱羅昀慈抽獎中獎,但羅昀慈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羅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2-27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 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 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 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 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 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 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 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 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 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 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 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 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 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 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 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 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 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 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 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 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 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 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 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 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 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 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 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 、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 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 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 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 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 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 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 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 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 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 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 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447號 原 告 陳奕良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之全文公開刊載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婚姻,竟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前某時,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悉原告與前妻存在感情交往關係,因飽受 離婚之苦,一時激憤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惟數十 分至數小時後即被該社團管理員將之刪除,被告也沒有再次 發表貼文,而持續加害原告,事發後也感到很後悔,被告已 依系爭刑事判決承擔刑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而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刊載於司法院判決 書公開查詢,故無再於社群軟體登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有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 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 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公開網頁上指摘原告爛貨、 破壞別人家庭及騷擾別人老婆等言論,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木工裝修,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假牙齒模製作,月入約5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11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等件佐稽,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 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 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 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 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 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 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 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0 112年1月27日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0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2025-02-27

SJEV-113-重簡-244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囿里、黃逸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黃逸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由林囿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 仁及黃逸明,前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 00號之「監獄檳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 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 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5-02-27

ILDM-114-簡-3-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陳文燦」應補充為「陳文燦(業經本院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燦(下稱陳文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屬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乙○○(下稱告 訴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9、188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因受 傷而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5 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113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燦 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將電動腳踏 車交給陳文燦,後面陳文燦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 188、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文燦共同偷 的電動腳踏車已經丟了等語(本院易卷第130頁)。陳文燦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被告當天騎到沒電就丟在路 邊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130頁)。然全案卷 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 告與陳文燦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 分擔之,是被告與陳文燦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 許,由陳文燦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 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UBIKE停放區,再由甲○○下 車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 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陳文燦則 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文燦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 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附卷足 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陳怡璇」、「又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 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 明文件、投資公司收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 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 絡,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媒體Youtube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 公司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甲○○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不 實廣告後,即透過該不實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璇 」之人加為好友,「陳怡璇」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 心」之人予甲○○,其等向甲○○佯稱:可藉由現金儲值參與投 資股票專案計畫,以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7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當面交付現金各110萬元、48萬元予上開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織成員;嗣乙○○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由乙○○依該組織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5分許,列印後即持冒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 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名義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 大河門市,向甲○○收取現金102萬元,並同時向甲○○出示及 交付上揭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以取信甲○○,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及甲○○;隨後乙○○旋即依 指示將上揭收取之102萬元現金,全額交予另一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嗣甲○○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 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緯城 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份、專案計劃協議書1 份、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 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 ,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 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 與偽造及行使「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 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緯城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 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5,000元,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甚 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離婚、未 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獨居、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偽造之緯城投 資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或未扣案之 被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係被告本案 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該等文 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緯城投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 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 人贓款即102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 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 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檢察官問:每趟報酬?) 答:1天5,000元。」、「(檢察官問:【提示113/03/18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03/18日19:0 5有無到竹北市中華路一帶向年約50、60婦女收款102萬?) 答:有。」、「(檢察官問:這趟報酬?)答:一樣是1天5 ,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該報酬係以1日計算, 當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隔天有發報酬即車 馬費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僅為臨訟推託之 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於另案因與「上善若水」等人共犯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3月18日(即本案行為日) 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 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640-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