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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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 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抗告人支付貸款購買之「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兩造婚後財產,主要係以系爭房地為主,其上抵押 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以上,抗告人至少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 ,因相對人單方稱所有婚後財產都是她的,並揚言要貸款或 出賣,顯有脫產意圖,爰先聲請假扣押,原事務官裁定將非 訟程序實體化,要求抗告人需先蒐證;原裁定未命補正,對 於假扣押釋明的審酌過苛,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依抗告人 所得資料,其財產遠低於相對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若所提資料不足,法院應通知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1/10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司 家全卷第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覆以:抗告人 已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 產,此有原審113年11月15日,花院胤家愛調113家調OOO字 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錄音 與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翻拍照片、兩造之子傷勢 照片、抗告人衣物受損照片、建物謄本、匯款憑條、診斷證 明書、協議書(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55頁、61-63頁)、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訊、錄音譯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39頁)、 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 37頁) 等為證,惟綜合兩造訊息前後文以觀,相對人向抗告 人表示「跟了你34年你就是這樣對待我嗎?那還要我的房子 一半?想得美啦」、「我就跟你講拿去貸款錢我拿走嘛,你 甚麼都沒有嘛,你證明你逼得啊...如果你要逼我就逼我做 到這樣我就做啊」、「很多事情不是用命令的,老娘不理你 」(原法院家事聲卷第39頁)等語,顯係兩造有所爭執時所為 之言論,縱使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請抗告人不要逼 迫或命令她,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已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 分之意思或已具體實施相當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之交往及與其爭執情形及所提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 亦非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要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至 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相對人財產無關,抗告人亦坦 承調不到相對人財產(本院卷第12頁),況依原審所調之相對 人財產資料(原審家事聲卷第63-69頁),亦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亦不能 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家抗-2-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凡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000 萬元。聲請人雖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然聲請人婚後辭去工 作,陪同相對人進修、照顧子女、協助相對人診所行政事務 ,迄至110年11月止始回歸職場,期間12年無薪資收入,聲 請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3000萬元。又相對人設 有境外紙上公司,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 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 、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110年11月回歸職場,之前1 2年無收入,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但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財產 亦僅提出現金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該不動產之市價 、貸款餘額等均未提出釋明文件,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何?依聲請人所提之說詞與資料,縱認聲請人無 財產,相對人財產為4300萬元(現金2300萬元、不動產淨值 2000萬元),聲請人何以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 ?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 情形下,遽認聲請人其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5

TPDV-113-司家全-6-20241125-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 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 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 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 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 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 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 、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 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 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 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 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 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 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 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 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 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 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 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 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 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 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 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 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 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 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 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 ,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 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 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 被 告 吳○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原告前因婚姻問題,於11 1年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 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 源前往臺南市○○區○○旅館約會,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 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 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 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 000萬元整予原告。詎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 與其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 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 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 ,足徵原告已拋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 權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已違 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予駁回。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 葉○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 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早已 知悉(原告於110年底開始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雙方並於 離婚協議書為拋棄財產上請求權之約定。㈢原告生性猜疑, 身心狀態並不穩定,對被告長期家暴,兩造素來感情不睦, 於離婚前即已長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1年4 月4日與葉○源外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第一次遇見凶 神惡煞之徵信社人員質問,心生畏懼怕波及葉○源,被迫答 應與原告簽訂極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之後原告仍持續聘請 徵信社跟蹤被告,兩造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原告請求被 告就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又配偶 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 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 源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原告前以葉○源違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源起訴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源應給付原告50萬 元,被告與葉○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於 葉○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告 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㈥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 有一子,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補字卷第21至第 23頁),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 面,兩造已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 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葉○源依其與葉○源於111年5月2日簽 訂之和解書請求葉○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 命葉○源給付原告50萬元,系爭前案判決所列本件原告與葉○ 源不爭執事項之第7項記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甲○○ 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源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 往該住處。嗣葉○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 ,甲○○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7日 曾前往葉○源上開住處幫葉○源搬家,並與葉○源見面乙情亦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被告與葉○ 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行為外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 之情形,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無其他 舉證,難認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對原告構成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已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 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 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 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原 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等語,被告於 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雖有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惟尚難認屬系爭和 解書所載「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情 節重大情形,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復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 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雙方 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 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 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不再向對方為 其餘財產上請求,並不再對對方、其親屬亦不再對兩造提起 訴訟或聲請保護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975-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戊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戊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戊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甲OO丁OO得以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OO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簽 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戊OO,並由 戊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戊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魏OO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戊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戊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戊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魏OO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魏OO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戊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戊OO ,故無法以甲OO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戊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戊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戊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戊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戊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戊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戊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戊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OO 1/4

2024-11-22

TCDV-112-家繼訴-88-20241122-2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梁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梁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梁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梁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丁○○○得以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 簽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梁OO,並由 梁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梁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戊○○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梁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梁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梁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梁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戊○○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戊○○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梁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梁OO ,故無法以甲○○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梁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梁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梁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梁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梁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梁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梁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梁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4-11-22

TCDV-112-重家財訴-9-20241122-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2024-11-22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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