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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曾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 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文山區,是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 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 、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 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受刑人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 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其 中就②、③案均係以非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而其所犯①案,則係與他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 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78-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美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忠孝復興店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即寶雅忠孝復興店店長 田雅禎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忠孝復興店違法案件 處理過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42張、遭竊商品扣押照片28張、被告身分比對 照片4張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215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賠償告訴人5215元,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11至13 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就尚 未經扣案發還之財物,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 竊 時 間 遭  竊  品  項 數量 損失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2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3 112年12月2日 下午1時44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4 雅漾全效極護物理防曬液SPF50+ 40ml(試用品) 1件 1080元 5 Dr.FreeVenus 藝群胜肽緊緻眼霜 15ml(試用品) 1件 1575元 6 霓淨思杏仁酸瞬效淨痘無瑕精華 20ml(試用品) 1件 450元 7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8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緊緻精華 3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 5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113年1月12日 下午1時24分許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00 113年1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許 AHC 3D超效煥活全臉眼霜 30ml(試用品) 1件 700元 00 雅漾清爽抗UV隔離乳 SPF30(試用品) 1件 1280元 合     計 1萬3435元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2-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553(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3年6月18日檢紀騰113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認聲請人 再議不合法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 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 ,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 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 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18日檢紀騰113 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卷證確認無誤。是聲請 人本案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 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自-17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航 許庭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幃航、許庭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38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FB-9598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第2車道、第3車道一 前一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鄭幃航途經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 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另被告許庭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3車道直行 駛至,亦應注意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之規定而疏未注意,超 速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被告鄭 幃航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擦傷(30公分X10公分)、左側手肘擦 傷(20公分X10公分)、右膝蓋擦傷(5公分X5公分)及右腳踝擦 傷(2公分X2公分)等傷害,被告許庭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82-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陳諺輝 黃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18號、第32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黃曼婷設計、製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曼婷籌劃放置」。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李振豪、陳諺輝 及黃煜翔所毀損之「恥辱柱」,係由告訴人黃曼婷籌劃放置 ,原判決之記載易生誤解,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審簡-323-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怜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怜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壓停車場之繳費 機未見反應,即以手猛搥該繳費機,致該機器螢幕損壞不堪 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坤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葉怜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怜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的犯意,以 徒手方式敲打毀損葉坤旺管領之自動繳費機螢幕,致令該自 動繳費機螢幕受損不堪用。嗣經葉坤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坤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怜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50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憑。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7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5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4千元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2024-12-16

TPDM-113-聲-2973-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玉 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盜刻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及 負責人林妍妤之印章,並在合作協議書上蓋印翔崴公司及林 妍妤印文各1枚,再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翔崴公 司(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内,持上開合作協議書向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燕行使,並佯稱:翔崴公司計晝在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聲請人可投資該建案 ,並保證可於30個月内,歸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且發配紅利共9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3000萬元。嗣前揭工程開工後,翔崴公司僅返還3000萬元 ,未依約給付900萬元紅利,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翔 崴公司給付紅利,翔崴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陳稱不知有上開 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大小章非翔崴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聲 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3年 度偵字第1212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7 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所陳之聲請人於 105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翔崴公司處所 内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已事先繕打,翔崴公司 大章與負責人林妍妤小章均由林妍妤自己蓋印簽名;因聲 請人遲到,林妍妤先離開,聲請人逐要求其簽寫「曾玉霞 代」之文字;保證紅利900萬元係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 談,其僅為介紹人等情,核與證人即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 於偵查中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代其製作,並於完成 後由林妍妤攜帶合作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室;本案合作 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且當時有幾位投資人 都是這樣簽協議書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合作協議 書上翔崴公司大小章係林妍妤自行蓋印及簽名乙節,並非 全然不可採,難認被告在合作協議書林妍妤簽名旁簽寫「 曾玉霞代」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與金 錢有關之交易本有遲延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 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償還,仍屬聲請人可預見之 不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投資款項之際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意,由被告先以偽造之翔崴公 司大小章於合作協議書上用印,並由被告代為簽屬該協議 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先假意歸還上開投資款予聲請人 ,而拒不給付900萬元紅利,而使聲請人受有9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屬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履約詐欺行 為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白淑月已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 妍妤交代其製作,則被告所辯稱合作協議書有關紅利之細 節,係由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談等節,尚難謂不可信, 況且,聲請人並不否認事後有取回投資款3000萬元,於此 ,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等情。 縱翔崴公司迄今未給聲請人約定之紅利,此實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實難執此即據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至聲請意指主張偵查中未傳喚林妍妤到庭確認合作協議書 之簽名是否為林妍妤所簽,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足當之。檢察官雖因林妍妤另案通緝,自107年12月13 日已出境,無法傳喚林妍妤到庭,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 程所調查之證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 告有前揭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故未傳喚證人 林妍妤,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甲○○(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丙○○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甲○○之工作糾 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 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之頭部、腹部,致甲○○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 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 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氏玉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因 與甲○○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為協助張氏玉 美搬離上址住處並帶走行李,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先由張氏 玉美開門入內,復由丙○○在甲○○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同時 丙○○向甲○○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 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 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 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 場。嗣因有鄰居上門查看,丙○○遂指示張氏玉美以外之眾人 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意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 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 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 至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8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況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仍有諸多矛盾或 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就被告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告訴人於110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均稱:在屋內之張氏 玉美開門讓被告進入云云(見他卷第4、77頁);於108年12 月25日警詢、111年3月29日偵訊時、11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張氏玉美從屋外持鑰匙開門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云 云(見他卷第204頁,偵續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 73、183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 陳煜豐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 」,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 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 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 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 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 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 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況就告訴人 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 5至28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8至89、218頁,偵續卷第240頁,本 院訴字卷第45至46、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 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57至59頁),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 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衡諸一般 常情,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理應即時向 到場處理員警提出指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僅向員警表示 遭被告傷害,對其餘受害情節隻字未提,則告訴人於後續程 序始提出關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確有可疑之處。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固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將我身上現金約10萬元拿走云云(見偵續卷 第122頁)。然依據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 報告,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亦 未見告訴人當場表示有何財物損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證稱:我住院4天回家後,發現放在衣櫃裡的現金120萬元不 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就金額及放置地 點皆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益徵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部分外,告訴人其餘指訴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殊難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張氏玉美之投資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氏玉美點鈔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 OK照片、告訴人住處120萬元現金之照片、告訴人與友人「 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7頁) 。然該等證據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迄至113 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 上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已非無疑。況上開證 據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調閱張氏玉美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張氏玉美 在告訴人處從事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案 發當日未有張氏玉美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13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 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2-訴-14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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