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橋
小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4隻寵物貓,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訴外
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被告提供之貼有德文標示而未有
中文標示之貓王牛磺酸2罐(下稱系爭寵物食品),並於112
年5月13日在未變動飼料、飲用水及生活環境之情況下,依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建議使用量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至飼養
寵物貓食用之飼料中,惟自添加系爭寵物食品給飼養之寵物
貓食用後,4隻寵物貓即均發生嚴重腹瀉,原告遂於112年5
月15、16日分別將腹瀉情況最嚴重之其中1隻寵物貓帶往中
興動物醫院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就醫,並進行抽血及糞便檢
查,檢驗結果排除是因寵物貓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疾病造成
腹瀉,而系爭寵物食品因有添加會造成腹瀉狀況之氧化鎂成
分,顯示其飼養之4隻寵物貓腹瀉係因系爭寵物食品造成,
原告因購買被告未以中文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系爭寵物食品,使其在未清楚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內容物及使用方式之情況下餵食寵物貓,致其寵物
貓腹瀉。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系爭寵物食品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支出寵物貓之醫療費用8,050元、支出3個月
處方飼料1萬9,240元、請假3天照顧寵物貓之薪資損失4,389
元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均貼有中文標示,
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非自被告所出售,且導致寵物貓
腹瀉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與其寵物
貓腹瀉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
瓶身中文所標示之注意事項,原告須先行諮詢獸醫,了解系
爭寵物食品與寵物貓之適合性後,始得使用,惟原告未經諮
詢卻逕自使用,其對寵物貓腹瀉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
,原告明知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中文標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之5第1項規定,仍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入飼料餵食寵物
貓,就寵物貓腹瀉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
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後於
112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寵物食品
照片、原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
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
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中興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
中興)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費用明細、宅宅犬貓行動獸醫
院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
1頁、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係肇因於食用原告所購
買由被告進口,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保護法
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
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㈢原告飼養之寵物
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㈣原告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
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3、4款規定,寵物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
稱、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
。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
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
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
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
14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等語,是動物保護法增訂上開規定,係因標示為飼主選購
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憑,為使飼主能藉寵物食品上之標示,了
解其所含成分,據以衡量該食品與其所飼養寵物之適合性,
始參照外國立法例,強化寵物食品應標示之內容,且因在法
律層面,寵物為飼主之財產,如寵物生病或死亡,對飼主將
產生財產損害,是以該法條除係為維護寵物之健康成長,亦
兼有保護飼主財產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故此項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
口?
1.原告主張,其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之外包裝未貼有中
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係由被告提供,先出售予訴外人阿
祐寵物坊,再由阿祐寵物坊轉售予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末
由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販售予原告等情,有達飛國際有限公
司出售予阿祐寵物坊之銷貨單、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與阿祐
寵物坊之對話紀錄截圖、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所開立之系爭
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心宿烏托邦
寵物旅館負責人錄音光碟各1份(見橋院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
碟: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看妳明天怎麼跟原
告講,妳講完之後,先來跟我講一下,免得他來找我的時候
,我一問三不知,我也不知道我要跟他講什麼」等語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回以:「妳就說是樣品就好了,頂多他來刁妳
,妳賣樣品給我,妳就說我以為我進貨了,這樣就好了,我
真的想定阿,然後頭腦不清楚,我以為我進了,然後就..,
我為什麼...,不要解釋啦!」等語,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這罐就是沒有貼中
文標嘛!漏貼了中文標嘛!而且它是樣品送給客人的,請客
人試用,給自己的喵喵吃,而且當初是瑕疵品,所以我們會
有這個瑕疵的program,好,那頂多商業司來說明,為什麼
不貼中文標,阿倉庫就是出貨的時候漏了,的確也是漏了妳
知道嗎?」、「或者是要換新包裝了,舊包裝我們就會出清
嘛!」、「好啦只是說因為,當然我們也是會貼中文標,只
是真的是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原告購買之
系爭寵物食品,有漏貼中文標之情形,並進一步商討應如何
與原告或行政機關說明,故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
爭寵物食品為被告提供,應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之產品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
會貼文中文標示,原告所購買者非其所提供,並提出其所販
售系爭寵物食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向阿祐寵物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無
外包裝,且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亦是以市價購入等情,有心
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與阿祐寵物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寵物食品確實有漏貼中文標示,至於被告通常是以兩個為
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方式販售寵物食品,並無
法合理說明其曾發生漏貼中文標示即出售系爭寵物食品之情
事,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
1.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後發生腹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寵物貓腹瀉照片、中興動物醫院檢驗
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
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
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見橋院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中興動物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僅記載臨床症
狀為因腹瀉就診,且寵物貓之糞檢結果無明顯異常,治療處
置係建議暫停新添加之營養品;又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開立
之診療證明,亦僅記載寵物貓於112年5月27日因腹瀉就診、
臨床症狀為軟泥便帶血液及黏膜、檢驗結果觸診無腹痛水合
正常、診斷為直腸性下痢,治療建議為懷疑與家中共同變因
有關(如最近改變為保養品增加),建議停止使用,惟上開
診療證明僅懷疑,而並未確認寵物貓腹瀉是肇因於食用原告
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云云。然查,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就貓小
病毒、梨型鞭毛蟲、毛滴蟲、腸道鞭毛蟲及隱孢子蟲之檢驗
結果均為陰性等情,有牧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既已舉證排除
其飼養之寵物貓發生腹瀉之原因,非因前述數種常見引起寵
物貓產生腹瀉之病原,且原告稱於添加系爭寵物食品予寵物
貓食用時,並未變更貓咪飼養環境,衡與一般飼主於非必要
情況下即不輕易變動飼養寵物環境之常情相符,另原告停止
使用系爭寵物食品後,寵物貓腹瀉情形即逐漸改善等情,亦
有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於112年5月27日之診療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橋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寵物食品應為造成寵物
貓腹瀉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
,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1.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
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雖自承係依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建議使用量餵食其飼
養之寵物貓,並未事先諮詢獸醫師。惟原告僅為通常之飼主
而非專營寵物食品事業之人,對寵物食品管理規範即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之5規定之細節,當非盡然通曉,原告陳稱是事
後上網查詢始得知系爭寵物食品應有中文標示等情,亦與一
般飼主因寵物食用食品發生不適後始各方搜尋資料之常情相
符,難謂原告係明知應有中文標示而已知未有中文標示,仍
執意使用系爭寵物食品。
2.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任何中文標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系爭寵物食品未載有應先諮詢獸醫師之標語等
情,應堪認定。從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寵物食品上既無任何
中文標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出售時亦未告知,則原告實
無從得知,使用系爭寵物食品須先諮詢獸醫師之注意事項,
故實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瑕疵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寵物食品,既未貼有中文標示
,系爭寵物食品之存在形式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
定並不相符,依交易通念有損其應具備之價值,是原告自得
請求購買系爭寵物食品之對價即2,200元。
2.寵物貓之醫療、檢查等費用:
原告因其寵物貓腹瀉,而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治療、
檢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腹瀉與被告未在系爭寵
物食品貼中文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寵物貓3個月之處方飼料: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帶其中1隻病況最嚴重
的寵物貓去就診,因另外3隻貓亦有腹瀉情形,故其購買予
寵物貓腹瀉後須食用之處方飼料,是購買4隻寵物貓的份量
,4隻貓均有食用,其為此支出1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並提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57至64頁)
,是以原告飼養之其他3隻寵物貓腹瀉原因並未經獸醫師檢
驗,亦未進行糞便檢查確認腹瀉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4,810元(計算式:1萬
9,240元÷4=4,81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請假3日照顧寵物貓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寵物貓腹瀉,而請假3日在家照顧,損失3日薪
資4,3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橋院
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本件系爭寵物貓因食用被告未為中文標示而販
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導致腹瀉,原告請假照顧寵物貓受有薪資
損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4,389元,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有
同住之女友得協助照顧,而無請假之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
女友斯時亦於臺中任職而不克照顧。本院認雖女友與原告同
住,亦不當然有協助其照顧寵物貓之義務,且如女友協助照
顧而使原告免於請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
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49元(計算式
:2,200元+8,050元+4,810元+4,389元=1萬9,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橋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94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