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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 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 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 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 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 ,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 ,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 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 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 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 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 、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 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 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 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 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 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 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 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 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 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 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 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 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 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 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 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 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 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 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 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 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 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 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 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 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 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 ,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 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馬永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貞煌、馬永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煌與被告馬永鋒互不相識,2人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許,各自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新 北市○○區○○路之「龍○公園」內溜狗,被告黃貞煌明知依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 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 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戴防咬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柴犬處於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之情形之 下,與被告馬永鋒攜帶之雪納瑞犬相互攻擊、撕咬,被告馬 永鋒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致馬永鋒 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馬永鋒因而心生不滿, 上前與被告黃貞煌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馬永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貞煌之胸口揮擊,黃貞煌則以雙手 保護其胸口,致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貞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馬 永鋒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告馬永鋒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就醫照片、告訴人即被告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覆之資料光碟及通報 處理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上開時、地,各自攜 帶其所飼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 其間,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均不否認,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 貞煌辯稱:我全程都牽著狗鍊並保持注意,馬永鋒並沒有牽 著狗鍊,當時馬永鋒先踢我的狗,我全程都將我的狗往後拉 ,不可能會咬到馬永鋒,馬永鋒的狗當時一直往前撲,我無 法確認馬永鋒的傷口是我的狗造成或他的狗造成的等語;被 告馬永鋒辯稱:我沒有打黃貞煌,他的傷口完全是繩子造成 ,繩子雖是軟的,但繩子一邊有狗,狗突然衝過來攻擊我的 肚子,繩子會不會拉很緊?繩子拉緊就像刀一樣,也會割傷 手云云,被告馬永鋒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貞煌的傷勢 是他自己的牽繩所造成,並非馬永鋒所造成,從照片可見黃 貞煌的傷勢是割傷,不是拳頭造成的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其所飼 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二犬因故 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節,為被告黃貞煌所是認(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 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據告訴人馬永鋒 指陳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 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46至147頁),且有告訴人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照片、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左小腿之傷害係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咬傷,然為被告黃貞煌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稱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之 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於龍○公園內遛狗 時,我的狗沒有牽繩,我遛著狗靠著右側走在步道上,走著 走著,一位年經男子以繫繩牽著柴犬走過來,突然他的柴犬 就咬我的狗,我的狗就回頭去咬他的柴犬跟牠互咬,我見狀 就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然後就被他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 ;當時是對方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後,我很生氣,所以以 腳去踢他的柴犬,但沒踢到(偵卷第6頁背面);(2)於第 二次警詢時又稱:我沒有去踢他的柴犬,而是以右腳去撥開 我的狗(偵卷第11頁);(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黃將牽繩放長,他的狗跑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 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 的腳,我就很氣走過去被告黃那邊要打他的狗,但我沒有打 到他的狗(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黃貞煌故意放寬牽繩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原審卷第39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踢他的狗,我把我的狗 把牠們分開,用我右腿的鞋子把我的狗分開,他不把柴犬拉 回去,還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你是否因為用腿分開柴 犬與雪納瑞的動作,當時你的腿被柴犬咬到?)沒有,我分 開以後,我的狗往前走,他還放長繩子來咬我的腿,我就走 過去要打他的狗;(本件主要是要起訴你的腳被他的狗咬到 ,所以我要問你為什麼你的左小腿會被柴犬咬到?)我右腳 把我的狗分開,我是站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他狗咬 我,我的狗就反過來跟他咬,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但沒有 踢,我也沒有動他的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原審卷第8 2至83頁);(5)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他放狗過來咬我的 狗的後腿;我是撥我自己的狗,我在右邊,黃貞煌把繩子放 長來攻擊我的狗,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後腿,我反過來就兩隻 狗互咬,我出腳撥開我的狗,我右腳撥開,左腳站著,黃貞 煌就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他故意放狗過來咬我的狗;寵 物不會咬自己的主人,我確認百分之百就是他的狗咬的云云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馬永鋒就其如何遭被告黃 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之原由,先係稱是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突然咬其飼養之雪納瑞犬,雪納瑞犬始回頭去咬柴犬而發 生互咬情形,其見狀即以右腳去撥開雪納瑞犬,之後即被柴 犬咬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被告黃貞 煌故意將牽繩放長,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的 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 腳,並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其用腿撥開柴犬與雪納瑞互 咬時被柴犬咬傷之原由。是依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指遭柴犬 咬傷之過程即有不一,自難遽信為實。  3.況依被告黃貞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馬永鋒的狗 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永鋒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過 程中,他的狗也攻擊我的柴犬,我遂將全程將柴犬以牽繩用 力往後拉,所以並不會攻擊到馬永鋒的腳,我認為是馬永鋒 踢的過程中,他的狗要咬我的柴犬時,他的狗不小心去咬到 馬民的腳(偵卷第5頁),顯見本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 永鋒就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究係遭何犬咬傷各執一詞,公 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 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而衡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馬永鋒倘用 腳撥開互咬中之二犬,基於動物之防衛本能,當其感到威脅 、害怕或不安全時,便可能會主動發動攻擊之常情,本案告 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所咬 傷,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告馬永鋒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馬永鋒與告訴人黃貞煌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雪 納瑞犬與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後, 與黃貞煌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 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馬永鋒所是認(偵卷第6至7頁、第10 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 8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據告訴人黃貞煌指陳在卷 (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 ),且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 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5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馬永 鋒所打傷,然為被告馬永鋒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先後所稱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1 )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牽著我的柴犬在龍○公園遛 狗,途中遇到馬民也在遛狗,途中他的狗主動靠近我的柴犬 ,我見狀遂用力將我的柴犬往後拉,但馬民的狗因為沒有繫 繩的關係,他的狗就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民見狀,就以腳 去踢我的柴犬,我當下以身體擋在我的柴犬前面,以避免我 的柴犬受傷,馬民當下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 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但我當時以雙手護在胸口,所以我右手 中指指節處被馬民弄到挫傷;(馬民被咬傷後,曾善意向你 說狗要戴嘴套,但你卻向馬民說要告他,馬民因氣憤難耐, 逕走向你,並以雙手拍你的肩膀,是否屬實?)不屬實。我 比馬民高了約有15公分,所以他以雙手拍我的肩膀是很不合 理的。且馬民是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 向我的胸口,並不是以雙手去拍我的肩膀而已(偵卷第4頁 背面至5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馬永鋒用拳 頭揮我的胸口。因為我的手護在我的胸口,所以造成我手擦 破皮(偵卷第25頁背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的右手中指指節為何會受傷?)因為我全程把手護在胸前, 馬先生很激動一直捶我,靠近我的身體捶我(原審卷第78頁 );(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馬先生他就很激動用手捶我 胸口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告訴人黃貞煌就其 如何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前後固尚一致,惟本案告訴 人黃貞煌指訴其所受前開傷害,並未據醫師診療並開立診斷 證明,且依卷附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4頁 、第1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 見右手中指指節受傷處已出血,倘依告訴人黃貞煌所指被告 馬永鋒遭犬咬傷後,情緒很激動,除出手推其身體外,並一 直出手捶其胸口,即使黃貞煌以手護在胸前,衡情出拳往對 方之胸部(或以手護在胸前)攻擊,造成受攻擊處受傷流血 之情形,似不多見。況參諸告訴人黃貞煌係以右手牽繩,此 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 被告馬永鋒所辯告訴人黃貞煌前開傷害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係 其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遭牽繩所傷,亦非絕無可能。是自難遽 信告訴人黃貞煌之指訴為實,其前開傷害是否被告馬永鋒所 打傷,即有合理可疑。至被告馬永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2名員警,證明告訴 人黃貞煌右手中指指節之傷害應係割傷而非被告馬永鋒所打 傷一節,衡酌員警尚非判斷傷害成因之醫療專業鑑定人員, 縱經傳訊到庭,所為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自無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馬永鋒於案發 過程二犬互咬時遭犬咬傷,告訴人黃貞煌亦因不明原因受有 前開傷害,因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馬永鋒確遭被告黃貞煌所飼 養之柴犬咬傷,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黃貞煌前開傷害遭牽繩 所傷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 傷害犯行,自均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黃貞煌、馬永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8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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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橋 小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4隻寵物貓,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訴外 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被告提供之貼有德文標示而未有 中文標示之貓王牛磺酸2罐(下稱系爭寵物食品),並於112 年5月13日在未變動飼料、飲用水及生活環境之情況下,依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建議使用量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至飼養 寵物貓食用之飼料中,惟自添加系爭寵物食品給飼養之寵物 貓食用後,4隻寵物貓即均發生嚴重腹瀉,原告遂於112年5 月15、16日分別將腹瀉情況最嚴重之其中1隻寵物貓帶往中 興動物醫院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就醫,並進行抽血及糞便檢 查,檢驗結果排除是因寵物貓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疾病造成 腹瀉,而系爭寵物食品因有添加會造成腹瀉狀況之氧化鎂成 分,顯示其飼養之4隻寵物貓腹瀉係因系爭寵物食品造成, 原告因購買被告未以中文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系爭寵物食品,使其在未清楚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內容物及使用方式之情況下餵食寵物貓,致其寵物 貓腹瀉。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系爭寵物食品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支出寵物貓之醫療費用8,050元、支出3個月 處方飼料1萬9,240元、請假3天照顧寵物貓之薪資損失4,389 元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均貼有中文標示, 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非自被告所出售,且導致寵物貓 腹瀉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與其寵物 貓腹瀉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 瓶身中文所標示之注意事項,原告須先行諮詢獸醫,了解系 爭寵物食品與寵物貓之適合性後,始得使用,惟原告未經諮 詢卻逕自使用,其對寵物貓腹瀉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 ,原告明知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中文標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之5第1項規定,仍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入飼料餵食寵物 貓,就寵物貓腹瀉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 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後於 112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寵物食品 照片、原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 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 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中興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 中興)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費用明細、宅宅犬貓行動獸醫 院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 1頁、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係肇因於食用原告所購 買由被告進口,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保護法 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 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㈢原告飼養之寵物 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㈣原告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 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3、4款規定,寵物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 稱、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 。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 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 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 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 14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等語,是動物保護法增訂上開規定,係因標示為飼主選購 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憑,為使飼主能藉寵物食品上之標示,了 解其所含成分,據以衡量該食品與其所飼養寵物之適合性, 始參照外國立法例,強化寵物食品應標示之內容,且因在法 律層面,寵物為飼主之財產,如寵物生病或死亡,對飼主將 產生財產損害,是以該法條除係為維護寵物之健康成長,亦 兼有保護飼主財產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故此項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 口?  1.原告主張,其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之外包裝未貼有中 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係由被告提供,先出售予訴外人阿 祐寵物坊,再由阿祐寵物坊轉售予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末 由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販售予原告等情,有達飛國際有限公 司出售予阿祐寵物坊之銷貨單、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與阿祐 寵物坊之對話紀錄截圖、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所開立之系爭 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心宿烏托邦 寵物旅館負責人錄音光碟各1份(見橋院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 碟: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看妳明天怎麼跟原 告講,妳講完之後,先來跟我講一下,免得他來找我的時候 ,我一問三不知,我也不知道我要跟他講什麼」等語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回以:「妳就說是樣品就好了,頂多他來刁妳 ,妳賣樣品給我,妳就說我以為我進貨了,這樣就好了,我 真的想定阿,然後頭腦不清楚,我以為我進了,然後就.., 我為什麼...,不要解釋啦!」等語,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這罐就是沒有貼中 文標嘛!漏貼了中文標嘛!而且它是樣品送給客人的,請客 人試用,給自己的喵喵吃,而且當初是瑕疵品,所以我們會 有這個瑕疵的program,好,那頂多商業司來說明,為什麼 不貼中文標,阿倉庫就是出貨的時候漏了,的確也是漏了妳 知道嗎?」、「或者是要換新包裝了,舊包裝我們就會出清 嘛!」、「好啦只是說因為,當然我們也是會貼中文標,只 是真的是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原告購買之 系爭寵物食品,有漏貼中文標之情形,並進一步商討應如何 與原告或行政機關說明,故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 爭寵物食品為被告提供,應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之產品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 會貼文中文標示,原告所購買者非其所提供,並提出其所販 售系爭寵物食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向阿祐寵物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無 外包裝,且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亦是以市價購入等情,有心 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與阿祐寵物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寵物食品確實有漏貼中文標示,至於被告通常是以兩個為 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方式販售寵物食品,並無 法合理說明其曾發生漏貼中文標示即出售系爭寵物食品之情 事,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  1.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後發生腹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寵物貓腹瀉照片、中興動物醫院檢驗 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 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 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見橋院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中興動物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僅記載臨床症 狀為因腹瀉就診,且寵物貓之糞檢結果無明顯異常,治療處 置係建議暫停新添加之營養品;又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開立 之診療證明,亦僅記載寵物貓於112年5月27日因腹瀉就診、 臨床症狀為軟泥便帶血液及黏膜、檢驗結果觸診無腹痛水合 正常、診斷為直腸性下痢,治療建議為懷疑與家中共同變因 有關(如最近改變為保養品增加),建議停止使用,惟上開 診療證明僅懷疑,而並未確認寵物貓腹瀉是肇因於食用原告 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云云。然查,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就貓小 病毒、梨型鞭毛蟲、毛滴蟲、腸道鞭毛蟲及隱孢子蟲之檢驗 結果均為陰性等情,有牧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既已舉證排除 其飼養之寵物貓發生腹瀉之原因,非因前述數種常見引起寵 物貓產生腹瀉之病原,且原告稱於添加系爭寵物食品予寵物 貓食用時,並未變更貓咪飼養環境,衡與一般飼主於非必要 情況下即不輕易變動飼養寵物環境之常情相符,另原告停止 使用系爭寵物食品後,寵物貓腹瀉情形即逐漸改善等情,亦 有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於112年5月27日之診療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橋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寵物食品應為造成寵物 貓腹瀉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 ,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1.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 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雖自承係依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建議使用量餵食其飼 養之寵物貓,並未事先諮詢獸醫師。惟原告僅為通常之飼主 而非專營寵物食品事業之人,對寵物食品管理規範即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之5規定之細節,當非盡然通曉,原告陳稱是事 後上網查詢始得知系爭寵物食品應有中文標示等情,亦與一 般飼主因寵物食用食品發生不適後始各方搜尋資料之常情相 符,難謂原告係明知應有中文標示而已知未有中文標示,仍 執意使用系爭寵物食品。  2.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任何中文標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系爭寵物食品未載有應先諮詢獸醫師之標語等 情,應堪認定。從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寵物食品上既無任何 中文標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出售時亦未告知,則原告實 無從得知,使用系爭寵物食品須先諮詢獸醫師之注意事項, 故實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瑕疵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寵物食品,既未貼有中文標示 ,系爭寵物食品之存在形式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 定並不相符,依交易通念有損其應具備之價值,是原告自得 請求購買系爭寵物食品之對價即2,200元。    2.寵物貓之醫療、檢查等費用:   原告因其寵物貓腹瀉,而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治療、 檢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腹瀉與被告未在系爭寵 物食品貼中文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寵物貓3個月之處方飼料: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帶其中1隻病況最嚴重 的寵物貓去就診,因另外3隻貓亦有腹瀉情形,故其購買予 寵物貓腹瀉後須食用之處方飼料,是購買4隻寵物貓的份量 ,4隻貓均有食用,其為此支出1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並提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57至64頁) ,是以原告飼養之其他3隻寵物貓腹瀉原因並未經獸醫師檢 驗,亦未進行糞便檢查確認腹瀉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4,810元(計算式:1萬 9,240元÷4=4,81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請假3日照顧寵物貓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寵物貓腹瀉,而請假3日在家照顧,損失3日薪 資4,3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橋院 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本件系爭寵物貓因食用被告未為中文標示而販 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導致腹瀉,原告請假照顧寵物貓受有薪資 損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4,389元,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有 同住之女友得協助照顧,而無請假之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 女友斯時亦於臺中任職而不克照顧。本院認雖女友與原告同 住,亦不當然有協助其照顧寵物貓之義務,且如女友協助照 顧而使原告免於請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 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49元(計算式 :2,200元+8,050元+4,810元+4,389元=1萬9,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橋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7-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杜昆儒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飼主,有未妥善照顧所飼養管 領之柯基犬(晶片號碼:900250000340945號,下稱系爭犬 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55分至翌日0時 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遭同住之訴外人吳怡 芬摔打虐待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規定,遂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9日南市農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系爭犬隻,及令其不得飼養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 動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臺南市 政府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查: 1、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①罰鍰3,000元,並附帶②沒入系爭 犬隻(行政罰法第1條)及③命令不得為一定飼養、認養行為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上開附帶 之②③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4款之輕微處分,則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涉訟,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應適用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2、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及其意旨,原告就已執 行完畢且有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為回 復原狀之「聲請」,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違法而作成撤銷判 決時,倘認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認為適 當者」,得於撤銷判決中,同時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因原告依此項之聲請,於撤銷判決諭知回復原 狀之處置,核係就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判決所生之 法律效果,附隨於撤銷判決中併予諭知行政機關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依此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性質上屬於撤銷 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其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此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涉訟部分,與其訴請撤銷違法處分 之涉訟部分,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對原告之 訴訟利益,本質上僅為一體之兩面,並非相加之2個訴訟利 益,具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附帶 涉訟關係,得合併由同一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 。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核係不服②沒入 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時 ,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 聲明(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項聲明之涉訟,與第1項聲 明不服②沒入處分之撤銷訴訟,具有附帶關係,得併由同一 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2024-11-01

KSBA-113-訴-365-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秝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帶適時由其看顧之犬 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電梯梯廳欲 搭乘電梯,應注意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 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繫上牽繩,任該犬隻在 該處奔跑,適有游麗芬行經該處,張嘉秝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咬傷游麗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  ㈣被告張嘉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負 責照看本案犬隻,行經公眾得出入場所,未將本案犬隻以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咬傷告 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母親有失智 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 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 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 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 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 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 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30

TNDM-113-簡上-16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凃海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4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 .5公里,因所載運之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為 警以原告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 路)」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404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小狗從車窗探頭 ,惟小狗為動物並非貨物,明顯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 款(起訴狀誤植為第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動物與 貨物不同,動物有本能對於車輛行駛中自行找到平衡感,不 可能發生不穩妥、行駛有危險的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民法上有關「權利」可分為權利主體與客體,權利主體是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並享有權利的能力;權利客體則為物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狗雖然也有生命,但無法提昇為享有 權利能力的人,縱然人狗之間經過多年相處,在情感上或許 超越了人,惟法律上不得不接受狗不是人的事實。狗既不是 人,只能歸類為人所支配的「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 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舉發機關按其違 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798號函 (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前述之採證 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而有一隻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堪認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乃制定動物保護法加以規範保 護(動物保護法第1條參照),惟關於動物之保護除適用動物 保護法外,就貓、狗及其他由人所飼養動物則被認為「寵物 」,而視為「物」之一種,於汽車行駛中,寵物倘有將頭、 身體或四肢伸出窗外,即表示汽車駕駛人載運寵物時,未將 寵物以安全方法置於車內,則屬於汽車裝載貨物有不穩妥之 類型。又汽車在高速公路以速限每小時90公里高速行駛,駕 駛人本應更專注於行駛,倘所載運之寵物有將頭、身體或四 肢伸出車窗外,將造成駕駛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亦會 使其他合法之用路人須另行注意該寵物是否會有掉落情形, 而使其他合法用路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因而產生行駛 時顯有危險之情事。從而,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將寵物(狗)以安全方法置放於 車內,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僅將寵物(狗)置放於副駕駛座上而 任由其將頭伸出車窗外,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已屬載 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 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2024-10-30

TPTA-113-交-107-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許東村、甲男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東村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②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再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24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勤 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為免行竊時因 犬隻吠叫而遭人發現,遂先將裝有摻農藥骨頭之塑膠袋丟至 本案工廠內,致其內3隻犬隻食用後毒發死亡(所涉毀損及 違反動物保護法,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5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與甲男於 同日22時4分許,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工廠後方供作安全設 備之鐵皮圍籬,復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刀1把,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加以綑綁後 載運離去,嗣本案工廠員工廖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勤睿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彥霖 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 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8D-91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 、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東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勤睿工 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彥霖時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尚有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發工廠 係兼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引用上開條自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上開累犯之小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 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為逞己之不 勞而獲,竟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先毒害三隻犬隻後再潛入工廠 內犯案、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失 、其自成年以降之93年間即犯極為多次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被告與甲男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甲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22平方電纜線500公尺。 2 6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 3 細電線(110V) 90公斤。 4 150平方電纜線50公尺。 5 電焊機電線100公斤。 6 75平方電纜線12公尺。

2024-10-29

TYDM-113-審易-147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飼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疏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突自 該處路旁奔入車道,適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沿高雄 市楠梓區旗南一路道路邊線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 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 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 隻在道路奔走或妨害交通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 ,適告訴人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本案犬隻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告訴人見狀煞車 不及自摔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本 案犬隻,致告訴人因該犬隻奔走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為閃避本案犬隻而自摔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 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其身體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 ,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15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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