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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維國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濂即陳嵩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5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 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 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 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並自 傷後須看護及休養1年,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365天=73萬元】、不能作之損失404,600 元(以110年所得清單之收入為請求)、勞動力減損9,520,091 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僅剩原本之29%,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 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110年所得清單除以12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車損25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2, 410,091元【計算式:730,000+404,600+9,520,091+255,400 +1,500,000=12,410,091】,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 給付之失能補助90萬元、醫藥費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 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不爭 執;就原告失能比例不爭執,僅爭執薪水(所得清單上尚無 法確認是否有包含年終獎金,且應以前事發日六月工資為平 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主張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肇責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本院 依卷內資料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刑事電子卷證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外,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 影片的第10秒時,被告車輛越過中央分隔雙黃線,原告機車 出現在面前約一個半車身左右,隨即發生撞擊。(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闖 入原告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反應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 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 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 下:  1.看護費73萬元:原告主張需看護1年,此有本院卷第27頁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所直接發生之薪資收入減少,參 照車禍前一年度(110年)所得稅申報全年為404,600元(卷 第29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遺存不可回復之障害,工作能 力僅剩原本之29%,致生勞動之能力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計算此項損害之薪資基數為何?經查,民 法第193條第1項係屬因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係抽象上為彌補因身體或健康受 損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經濟上勞動收入減損,不包括營 利或資本利得之減損。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 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 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 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 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 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 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 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 ,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 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 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 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 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以 110年所得總額除以12月計算其平均月薪而為計算賠償數額 之基數,因未排除其薪資收入含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或其他 津貼給付等特殊收入在內,非純粹之正常月薪(底薪),不 能反映「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客觀一般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茲衡量原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專業技能 ,其工作薪資應較基本工資28,590元為高,但應較110年度 總收入除以12個月後之33,717元為低,乃取兩者間之中數, 以月薪31,0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 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每月31,00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0,220元【計算方式為:22, 010×278.00000000+(22,010×0.00000000)×(278.00000000-0 00.00000000)=6,130,22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4.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檢修記錄表內所列修理費金 額為255,400元,然其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卷第117頁) ,被告主張應就修理時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乃屬有理由 ,故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53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緩慢及需長期復健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兼衡酌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以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無爭執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其餘有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130,220元、大型重機車修理費152,53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金額為7,917,351元。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17,351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7,0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原簡-82-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25-01-16

ILEV-113-宜簡-289-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 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 (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 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 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 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 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 ……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 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 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 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 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 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 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 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 =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 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 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 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 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 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 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 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 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 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 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 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 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 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 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 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 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 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 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 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 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 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 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 ,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 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 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 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 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 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 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 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 ×(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 ,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 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1-16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柏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博豪 林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1,257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36萬1,2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被告丁○○於起訴前未滿20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限閱卷),並 經原告、被告丁○○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99頁 、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丁○○、甲○○、乙○○ 、丙○○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5,881元;丙○○及其父母應連 帶給付654萬5,881元;丁○○、甲○○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 ,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 頁)。嗣後原告撤回對於丙○○及其父母之訴,並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丁○○、乙○○應連帶給付791萬 4,458元;丁○○、甲○○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7頁)。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 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 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 乙○○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乙○○與其他人於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弄00號鐵皮屋前,因認原告聯合其他人等 前來挑釁,而分別持棍棒歐打原告以及持刀砍斷原告左右手 ,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肌腱斷裂及骨折、神經、 橈動脈斷裂、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左右大腿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其上肢功能仍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新北檢德偵 御緝字第3783號通緝乙○○在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 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被告丁○○應施以感化教育。另因被告 丁○○於案發當時未成年,故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 法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傷害事故,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7年9月28 日支付醫療費用12萬0,886元以及健保局支付健保點數33萬4 ,114.67點,乘以107年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 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此有107年第3季醫院每點支付 金額結算說明表為憑。是原告以上得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 9,913元(12萬0,886元+30萬9,027元=42萬9,913元)。又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等相關見解,原告請求健保 點數33萬4,114點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並由原告之父親 劉信宏照護長達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可證原告因雙手幾近全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有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為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以上期間為180日、共計看護費用36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左右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臺大醫院11 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8年又11.7個月。 則以歷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再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共計632萬4,545元。另原告遭此事變時為高中二年級,因就 醫、復健、雙上肢攣縮,嚴重影響雙手功能而輟學至今,並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新北市政府判定體位免役。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終 身無法復原,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791萬4,458元。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然本件並非原告「糾眾」,而「敲擊大門」亦 非原告所為,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此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因原告實際繳納只有12萬0,886元。至健保點數33 4114.67點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未受有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原告自107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28日 出院,住院期間只有12日,此部分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 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此不爭執。⑵復健期 間:依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 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原告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活動時 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不需照護(本院卷㈠第123頁)。且 劉信宏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稱:我白天有工作,先處理好 ,再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原告無須全日專人 照護,則以半日1,000元計,此部分期間3個月、共計看護費 用9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學期間1,073天以及服兵役期間4個 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 9月17日案發時間,至109年8月26日完成12年國教,相距1,0 73天。再原告為93年12月31日前出生,服兵役為4個月。又1 07年法定基本工資是2萬3,800元,至110年始實施基本工資2 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㈡本件傷害事故起因於原告被害人先聚團糾眾,至被告丁○○等 人所在處敲擊大門,雙方人馬始因此發生肢體劇烈衝突。原 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部分。又原告已與加害人之 一丙○○和解,並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6 條,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所應分擔部分比例1/3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之友人洪大軒有毀損機車之糾紛,及原告 熟識之某位女子與洪大軒亦有感情紛爭,是以原告與許恩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街62巷停車場內之鐵皮屋理論,適與該時於屋內 之被告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發 生爭執,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衝出,原告 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持西瓜刀、 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 方追趕原告,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迨原告跑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丁○○先持西瓜刀揮打 原告,丙○○及乙○○等人陸續揮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 左大拇指兩處撕裂傷,共7公分撕裂傷,合併大拇指3條肌腱 斷裂及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 手食指、中指及手腕共5處肌腱斷裂;左手腕正中神經、橈 動脈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橈骨及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共12條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尺 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背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斷 裂);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小腿前側2公分 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 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治 療後,仍造成原告雙手手腕前方(10指)及手腕功能不能回 復,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之機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 號裁定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令其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  ㈢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6歲。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實際繳納醫療費用金 額為12萬0886元,全民健康保險點數為334114.67點。  ㈤原告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  ㈦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 3,000元、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法定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 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丁○○、乙○○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點數334,114.67點,乘以107年當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 元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㈣第117至118頁),按:  ①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 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 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 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 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 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 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 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②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 意思。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 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 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 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 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④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 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 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 :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 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 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 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 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第128 頁)。  ⑶是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 較為可採:  ①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 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 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 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 ,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 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 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 整合性。  ②如認僅於發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 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 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 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 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 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 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 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 有何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 7年9月28日(共計12日),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因雙手幾近 全截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等,有新光醫 院107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 頁)。審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 影響,新光醫院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30 日回診後「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之記載, 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且由原告日常生 活生活需使用雙手部分無法獨立作業,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 ,白天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則不需照護等情,有新光醫 院110年1月5日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原告之父親劉信宏於本院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我白天有工作,會先照料原告, 若原告有去復健我有陪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3個月內,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而係 半日照護即可。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 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1,000元×90日=11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 論為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3%」,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0年4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完成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日期 應為109年8月26日,再參以其若為常備役體位,依兵役法應 服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上開就學期間及服兵役期間, 既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及服役,自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是其 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56年8月 26日)。  ⑷另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1至60-2頁),則原告每年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26,371元【計算 方式為:230,280×24.00000000+(230,280×0.00000000)×(24 .00000000-00.00000000)=5,626,370.000000000。其中2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562萬6,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雙手仍遺留顯著活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 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本 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監 執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 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 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案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2萬0, 886元、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萬6,371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6萬1,257元(計算式:12萬0, 886元+11萬4,000元+562萬6,371元+50萬元=636萬1,257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鄭柏豪雖抗辯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 現場,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追趕原告,原 告因而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遂持西瓜 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 自後方追趕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下既處於逃 跑躲避被告丁○○等人之狀態,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被 告等人仍持刀及不明器械傷害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得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憑 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丙○○應分 擔之比例云云,然原告並未自丙○○及其父母處取得任何賠償 ,僅係暫不追究其責任,惟亦未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原告已與丙○○和解或同意免除對方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 間出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丁○○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 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36萬1,25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09-重訴-55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華伶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 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與開明堂中醫診 所就醫、埔里基督教醫院與惠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判決廢 棄。二、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 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係 對原判決就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 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955,823元(計算式:98,660 元+45,050元+1,374,937元+2,637,176元+800,000元=4,955, 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5

TCDV-111-國-10-20250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 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 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 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 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 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 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 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 、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 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 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 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 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 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 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 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 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 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 ,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 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 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 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 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 ,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 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 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 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 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 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 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 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 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 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 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 ,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 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 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1-15

KSDV-110-簡-53-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 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 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 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 。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 )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 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 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 ,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 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 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 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 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 。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 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 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 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 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 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 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 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 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 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 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 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 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 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 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 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 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 ,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 ,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 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 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 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 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 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 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 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 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 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 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 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 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 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 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 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 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 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 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 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 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 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 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 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 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 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 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 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 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 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 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 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 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 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 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 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 ,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 ,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 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 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 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 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 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 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 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 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 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 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 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 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 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 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 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 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 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 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 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 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 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 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 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 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 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 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 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 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 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 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 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 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 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 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 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 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 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 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 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 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 ,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 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4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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