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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正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8 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腰椎滑脫及椎管狹窄,常年都須要追蹤治療,並 於109年間、111年間進行手術,手術後皆須被告全日看護, 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有裝心臟支架,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亦亟 需被告照護扶養,另被告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經濟窘迫,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老闆明知被告無駕駛執 照,然因當日臨時需要司機,仍要求被告駕駛,被告如不應 允將可能因此失業,為能賺取微薄工資扶養母親,始勉為其 難駕駛,其惡性與一般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比較,顯有差別。   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答辯全未審酌,其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被告亦難以甘服。  ㈢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能力有 限,所能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但被告仍 有意願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並請求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因被告入獄,家 人頓失倚靠、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由修正前採絕對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裁量加 重,以裁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 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 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 ,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急救治療,仍有雙側肢體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 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 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 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於 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即指摘原判決未具理由,即 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 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裁量未具理由,而被告無 視其駕駛執照早於90年4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原判 決誤繕為99年12月31日),竟駕車上路,且又疏未遵守行車 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超車,以致擦撞到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除有原審判決所憑 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翻拍截圖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顯然相當漠視法 令;且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另告訴人因本次車視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除據原審論述 綦詳外,另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 25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認病患自受傷日接 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 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見本院卷第73至8 0頁),整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儆懲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該條規定而裁量加重,即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 原審法院洽談調解,結果亦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7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頁),相關之量刑 事由既無任何改變,當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原審關於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9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梁允彰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然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屬 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過度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給予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 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 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確定;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5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⒊竊盜罪,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確 定;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確定;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刑)確 定;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⒎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刑)。以上各罪(⒈至⒏),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⒐竊盜罪 ,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6號等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刑);⒑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8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以上各罪(⒐ 及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1 2月13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 5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年2月 ),顯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 所定之執行刑,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惟查,受刑人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罪間,及竊盜數罪間,固分別屬相 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施用毒品與竊盜罪, 犯罪類型明顯不同,彼此不具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有別,況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刑度合計4年 1月);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8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就附表編 號9、10所示竊盜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9、 10所示5罪刑度合計1年4月),先前二次定應執行刑在刑度 上均有相當折讓,顯已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 的,本次定執行刑又再予酌減,原審裁定已恪遵定執行刑恤 刑之原則,以及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況且,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面象,並非僅有恤刑 一項,亦應兼衡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等其他因素,並予以整體評價,方能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  ㈣綜上,原審之裁量權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 憑己見,所為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1-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賴俊宏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勒戒人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比勒戒人晚執行觀察勒戒的 人都已出監,唯獨勒戒人還在觀察勒戒中,觀察勒戒人2129 賴俊宏,因施用一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執行中,勒戒人是自 行到案執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勒戒人也無再使用任何 毒品,入監執行中兩次證明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而在觀察 勒戒中,無戒斷症狀,在觀察勒戒期間勒戒人表現正常,期 間在評估一時,勒戒人因聽錯了評估老師問話的意思,評估 老師那時候問勒戒人你是注射哪裡,是右手嗎?勒戒人聽錯 了評估老師說的話意思,回答說剛開始使用毒品是吸食,這 時評估老師情緒激動大聲說,勒戒人是注射右手,勒戒人認 為身為一位評估老師要職,在情緒管理上有失公平裁定,判 定勒戒人是否戒治裁定之分數。另外觀察勒戒期間,老母親 雙眼失明、腿腳行動不方便行走,也不辭辛苦請人載送及坐 輪椅來辦理接見、及寄入錢和生活用品、食品,共2次,以 上一切都符合觀察勒戒之條件,請求能重啟調查評估之事實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 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 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0時許,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 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⑴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共1筆,每筆2分,得分2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 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19分。  ⑵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合計為47分。  ⑶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粗工,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⑷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 度」之2-2及2-3)為22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 「社會穩定度」之1、2-1)為49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29 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本院經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有在 所內抽菸、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 度」之1、2-1及2-3,客觀上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另關於 「臨床評估」之⒉及⒊部分,因屬評分人員基於其專業所為之 判斷,且評估之分數亦未逾配分上限,並無擅斷、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評估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抗告 人雖指稱評估人員情緒控管不佳,評分結果有失公平云云。 然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於113年3月18 日施用毒品時,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再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上開3份筆錄在卷可按 ,足認縱有抗告人所指,評分人員之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 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勾 選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之評分結果,既無違誤,顯見評 分並無何不公平之處。  ㈣至於在「社會穩定度」之2-2部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登 載無家人訪視,得分為5分,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7日,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接見明細 表,明載被告之母親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入 所探視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扣除此部分之得分5分,總分 仍有66分,已逾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換 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雖有部分瑕疵,然因不 影響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毒抗-59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TNDM-112-易-8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齊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洗錢罪,附表編號1-2,編 號3-4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5千元,已適度折讓 刑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定刑(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90-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 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 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 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 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 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 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 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 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59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涵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或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4所 犯各罪,均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89頁),爰就受刑 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6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 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 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 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 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 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 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 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 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 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 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 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 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 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 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 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 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 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 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 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 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 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金上訴-10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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