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