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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林妏慧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 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 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 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 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 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3,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2 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5,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3 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8,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7,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4 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5 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NDM-113-簡-4245-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47、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 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 ,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 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 、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係因員警謝雅玲向 被告稱若自白較能交保,因受到員警利誘始自白,且其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該次筆錄屬疲勞詢問。其於同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毒癮仍在發作狀態,故仍為疲勞訊問。 且其製作筆錄時,員警謝雅玲均站在被告身旁,造成被告壓 力。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屬不正(詢)訊問下之 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191、468頁)。然查 :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72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 、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 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 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 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 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 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訴字卷第433、458頁),自亦 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次警詢筆 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然 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訴字 卷第438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 告說上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 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是被告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72至391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 ,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 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 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又其於偵訊 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 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 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謝 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偵 查庭站庭,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等語,然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已如前述 ,且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 ,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 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 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 故依檢察官指示從旁協助等語(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 。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毒品給證人丙○○的朋友時,亦知曉否 認(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 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 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述  1.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1、468頁),惟證人丙○○該次偵查中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未 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 所述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 事,自屬無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 於同日13時許與丙○○見面,然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那天好像是他老婆要下來找 他,要去捉姦等語(訴字卷第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與丙○○同居10幾年,又替丙○○生了1名女兒,既然2 人是同居關係,若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丙○○,顯違常情。又 檢察官監聽被告共87天,卻僅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1 人,且次數僅有2次,亦顯違常情。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看 不出被告與丙○○有討論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金額 ,亦無相關暗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交易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467至4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於 同日13時許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丙○○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 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 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 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丙○○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 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丙○○向被告稱「你 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丙○○ 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 阿」等語;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 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 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 附近,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 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 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 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 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 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他卷第3 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丙○○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 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丙○○,丙○○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 給丙○○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丙○○ 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丙○○該次通 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 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 我在前1天賣給丙○○安非他命所欠的量,丙○○說「你用一些 請我就好」指我補給丙○○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 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 丙○○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 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丙○○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 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除就交易金額所述 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歷程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 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應甚明確。 (三)至證人丙○○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此部分翻異之供述臚列說明如下:  1.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 1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李慶榮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 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 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  4.是可知證人丙○○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 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 ,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丙○○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 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本院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 ,部分證述甚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 丙○○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丙○○111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 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不認 識我的毒品上手「俊仔」等語(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 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 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 存在於被告與丙○○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 品,其與丙○○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 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 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 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已有前述不一致,復與證人丙○○所述無一相符,自 不足採。  2.縱被告與丙○○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然夫妻或男女交往時 經濟各自獨立、財務劃分清楚實非罕見,與被告有無販賣毒 品給丙○○無任何關係。  3.又販賣毒品案件屢見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之情況,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販賣毒品次數多寡之原因多端,受查 緝嚴謹與否、毒品取得難易、毒品價格波動或販毒者自我風 險評估等因素所影響,均有可能,自不能以經查獲之販賣毒 品次數少,即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 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字 卷第61、71、79頁),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 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 元,且僅販賣予丙○○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 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 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8至524頁);再參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 而查獲;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 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訴字 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 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丙○○在電話中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丙○○等語(訴字卷第465頁)。經查:被告雖曾於111 年7月19日警偵中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頁、他卷第61至62 頁),惟其另於112年2月15日警詢、同年3月23日及7月6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55、195頁、偵 續一卷第166頁、訴字卷第464至465頁),是被告供詞反覆 ,其先前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111年7月 18日及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向 被告借錢等語(警一卷第34至34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123至131頁、偵續一卷第125頁、訴字卷第196至197頁) ;且觀被告與丙○○間111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 7至52頁),其等於17時56分許間通話內容略以:丙○○稱: 「我要,不過」,被告稱:「我知道,什麼時候?」。又其 等於同日18時27分許間通訊內容略以:丙○○稱:「有辦法那 個嗎?」、「整數」被告稱:「蛤,整數哦,整數我要先替 你那個餒」、「這樣我要先替你那個餒,因為這樣你也知道 」,丙○○稱:「我知道」、「整個哦」等語,是從上揭其等 間通話內容,亦無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得逕認其等當日有交 易毒品,是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暨缺乏藥腳指述,亦無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認被告 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CTDM-112-訴-302-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2-易-430-202412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 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 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 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 張耀聯(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被 告石淑惠提起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張耀聯嗣於 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張耀聯生前 既已提起本案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 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張耀聯死亡後,被告另與張耀聯之女 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有被告113 年1月3日刑事陳述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 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屬張宸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耀聯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鐵鎚敲擊),與 張耀聯之關係(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耀聯受傷處為臉部、 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張耀聯死亡或重傷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 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張耀聯之女張 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張耀聯之鐵鎚,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   被   告 石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淑惠、張耀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前同居多年,亦育有2名子女。石淑惠於112年3月27日1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張耀聯住處,因故與 張耀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張耀聯, 張耀聯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聯及其家屬張閔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耀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張閔淳、證人張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張閔淳(原以家屬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然同一告訴事實業經起訴,自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4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 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 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 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17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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