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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 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 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 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 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 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 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 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 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 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 ○○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 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 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 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 ○○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 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 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 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 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 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 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 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 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 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 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 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親-1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 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 ○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 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 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7

TPDV-113-親-43-202501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 ○ ○○ (○○○;下逕稱○○○ )均為越南國人,伊等前為夫妻,伊雖在與○○○婚姻關係存 續中,懷孕後產下相對人乙○○,但乙○○並非自○○○所受胎, 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確認乙○○非伊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由原審以112年度親字第48號否認子女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嗣原審認○○○應訴顯有不便,我國就本案訴訟 無管轄權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兩造均非我國國民,○○○住在 越南國,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 第1項準用第53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就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該條項規定非經被告提起抗辯 ,法院毋庸審酌,原審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已有違誤。又乙○○係在我國出生,前經DNA鑑定結果 ,與我國人即關係人丙○○間具親子關係,我國自應給予乙○○ 必要之保護,原審裁定卻僅考量○○○居住在越南國,忽略乙○ ○在我國有辦理出生登記之急迫性,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即逕適用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屬違誤 。抗告人現在我國有住居地,乙○○現居地亦在我國,依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結果,我國法 院就本案訴訟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第2項規定,由乙○○住所地即原審法院管轄,惟原審未 予詳查,即裁定駁回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及○○○均為越南國人,前 為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乙○○則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 ,有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抗告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越南國廣寧省東朝市社人民法院決定-承認雙方順 情離婚及在法院參與調解的協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司家調卷第15至17、63、77至81頁),又越南國「婚姻家庭 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條第1項規定:「在婚姻 關係期間出生的子女,或由妻子在婚姻期間懷孕所生的子女 ,是夫妻的共同子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前揭 規定,乙○○為抗告人與○○○之婚生子女,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 四㈠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與丙○○結婚,並自112年7月6日入 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21至25、29頁 ,本院卷第45頁),又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 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業據上述,且其 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頁),堪認乙○○在我國出生後,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 出境,復參以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乙○○從出生都在 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抗告人與乙○○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應可認定。又經本院 向法務部詢問我國法院之裁判是否為越南國政府所承認,據 復稱:「依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第19條規定,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 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他方境內作出之裁判:㈠法院對家事 事件所為之裁判,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就勞工、婚姻、家事 、商事和其他本協定所規範之裁判…復依同協定第20條規定 ,對於本協定第19條所定之法院裁判,符合下列情形者,始 得承認與執行:㈠該裁判根據請求方法律係終局且有效,且 根據作出裁判之一方之法律,該裁判係可執行;㈡由本協定 規定之權責機關根據請求方法律所為之裁判;㈢請求方所為 之裁判已生效,且並未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有法務部113 年3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30052753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復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對照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 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不承認子女,則必須提供證據, 並且由法院確定。」第89條第2項規定:「被認定為某人父 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確定該人不是自己的子女。」第101 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權處理確定父母與子女關係的事宜 ,當存在爭議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堪 認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未違反越南國之法律,我國法院對 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應無顯不為越南國法律承認之情形。  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 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 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 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 至外國起訴及應訴。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 ,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 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本院將民 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等送達請○○○表示意見,迄今未據○○○ 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法務部113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0626910號書函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 71頁),則本案訴訟既未經○○○為應訴不便之抗辯,依上開 說明,原審本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 以我國、越南國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亦難憑○○○ 現仍居住在越南國,即認○○○有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 。是本件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自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審認○○ ○應訴顯有不便,我國法院就該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家抗-5-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子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4-親-7-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結婚, 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被告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知悉該子女並原告之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0 日生,年僅3歲,且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住○○市○○區○○街000 巷00○0號,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人即被告丙○○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4-親-2-20250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甲○ ○結婚後來臺居住,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受婚生推 定,故原告戶政資料生父欄登載為被告,但之後A02與被告 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在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 婚。雖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為被告而非乙○○,但原告與乙○○ 曾至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乙○○確實有親 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並 聲明:⑴確認原告A01非A02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後於102年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7、23、43頁)。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 告為證,並據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 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 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0 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見第19頁),可見 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真正親子血緣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 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親-3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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