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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郭昭宏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害上開竊得反光鏡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用語並 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6分至同時41分間 ,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駕 駛訴外人許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風美段苦花壇瀑布沿線路段, 利用金屬扳手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67、72號電線 桿旁之反光鏡2面(含螺絲帽1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復 於同日19時47分至22時40分間,以相同手法於相同路段將原 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76、87號與加里40、41電線桿旁 之反光鏡4面(含螺絲帽3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嗣被告 將前開竊得之反光鏡6面載運至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 告受有反光鏡6面及復原工程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8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反光鏡6面及其螺絲帽共5組(下合稱系爭反 光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反光鏡修復費用100,8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反光鏡財物價金查定書、反光鏡 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反光鏡遭竊取後之現場相片為證(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 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竊盜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偵12478卷第41至49頁、第167至168 頁、113易155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4日(附民卷第2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8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6

MLDV-113-苗簡-684-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則 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 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 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 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 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 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 ,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 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 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 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 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 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 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F (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11,6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89+58.83)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11,6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 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19-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江翰昌 訴訟代理人 江宏榮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吳松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68,15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新臺幣183,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 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53元 ,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045元自 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0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請求, 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市中興 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隨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 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 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 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 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將來醫療費用874,1 14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419,0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且被 告之行為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287,820元、保 管費8,034元、牌照稅2,67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 19,753元,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 ,045元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減 損部分尊重醫院判斷,及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比例、原告 所需之休養期間、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 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等均不爭執。然就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以104人力網站頁面資料作為薪資所 得證明不合實情,應以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公司實際給付薪資 為依據,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陳係由父親照顧,並非專業 照護人員,難認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至於將來醫療費用 是原告自行推估,無法證明確係日後所須支出之費用;另就 系爭車輛保管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繳費單據、系 爭車輛維修費亦僅提出估價單尚不能證明為實際費用,且亦 應考量折舊後之殘值,如修復金額超過殘值,則應僅賠償殘 值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頁至409頁):  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 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 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速 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隨 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本院卷第3 31至332頁)。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平躺休養一個月即111年8月19日至同 年9月18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前開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 )。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 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54、382至383頁)。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   ⑵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   ⑶就診交通費13,441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5,504元(本院 卷第401至403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將來醫療費用874,114元。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7,820元。  ⒋系爭機車保管費8,034元。  ⒌系爭機車牌照稅2,674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419,045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 且係在市區道路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30頁),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中興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至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本應遵 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方 得繼續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但於市區道 路,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機車行 車速度經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 鑑會)推估於系爭事故當下時速約102公里,嚴重超速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各為50%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393頁),是兩造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首堪認定,則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急診、門診與住院之醫療費用72,252元及 救護車費7,700元,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費紀錄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共計80,252元 (計算式:72,252+7,700=80,252元),洵屬有據。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耗材花費814元,並提出購 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13,44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回診,而支 出油資7,217元、國道通行費1,524元、車輛維修耗損成本2, 820元及輪胎耗損成本1,880元,共計13,441元,並提出原告 住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Google地圖距離試算表、台灣中油 公司歷史油價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表等件 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須進行顏面損傷修復而須支出20 0,000元,另自24歲至75歲每7年須重新進行牙齒修補,每次 支出修補費用44,000元、回診交通費6,000元及掛號費150元 ,共須8次回診,須花費676,114元,是將來醫療費用共需支 出876,114元(計算式:200,000元+676,114元=876,114元)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8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雖記載:「…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並無未來須進行如何之治療 或復健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顏面損 傷及牙齒修復是否仍須另行治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 年3月18日函覆稱:「有關原告顏面損傷部分,……患者於111 年8月31日回門診,因傷口恢復良好予以拆線,現已康復, 目前不須另外接受治療。」、「有關原告牙齒修補部分,…… 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康復,患者於112年2月8日 後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 所受傷害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持續看醫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看護費用每日之行情為3 ,000元,並由其父親看護,看護天數為90日,故受有看護費 用27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11日住入本院,111年8月1日 辦理出院,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其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平躺休養1個月期間即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 為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2月19日函覆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而兩造 就上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未 爭執;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 元,然衡諸其其出院後與住院期間僅相距1週,看護費用之 行情應無不同,且原告既自陳當時適逢新冠疫情,衡情院內 看護較之居家看護風險更高,則居家看護之費用應不會高於 院內看護方是,是其於術後平躺休養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 亦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日=97,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父親照顧,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認 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云云,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並 由其父親照顧,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 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⒍系車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87,82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烤漆7,200元(計算式:2,50 0+2,200+2,500=7,200元)、零件280,620元,而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於系爭事故111年8月11 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28,062元(計算式:零件280,620元×1/10=28,062元)。從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5,262元(計算式 :烤漆7,200元+零件28,062元=35,262元)。  ⒎系爭機車保管費、牌照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車輛保管費,而系爭機車無法 使用仍需繳納牌照稅,故請求系爭機車車輛保管費8,034元 、牌照稅2,67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既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機車有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須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 放車廠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更無將系爭機車留置車 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保管費之餘地,是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 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機車牌照稅屬政府機關 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 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 出,是上開車輛保管費及牌照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帝瑞科技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27,6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而兩造對於原告如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則以每月27,600元換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應以27,6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計為80,040元(計算式:27,600元×2又27/30個月=80,040元 ,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 任職帝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 99頁),然此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已有未符,原告復僅提 出104人力網站招聘網頁截圖,而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 則其主張顯非足採。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雙側下顎骨踝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撕裂 傷,目前仍有下巴疤痕、下顎不對稱和咀嚼口腔內膜感覺異 常等問題,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 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 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中5%,應屬有據。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本案發時,職業為學生,並於手機包膜店兼 職擔任學徒,投保月薪為27,600元,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審酌 111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5,25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 原告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告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7,600 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2年7月7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乃自其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52年7月 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953元【計算 方式為:計算方式為:1,380×266.00000000+(1,380×0.0000 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367,952.0000000000 。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67, 9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 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月薪為31,0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 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與前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須於全身麻醉 下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傷口清創縫合等 ,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 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造成顏面、 牙齒及骨盆等處均有損傷,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 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 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學生,於手機包 膜店擔任學徒,月收入約27,600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合理。  ⒒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75,262元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就診 交通費13,441元+看護費用97,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2 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40元+勞動能力減損367,953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875,262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5,262元,惟兩造各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 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37,631元(計算式:875,262元×(1-50% )=437,631元)。惟因原告已獲有強制險理賠金85,504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 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2,127 元(計算式:437,631元-85,504元=352,127元)。  ㈣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分別於113年1月 27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4-3頁、第386-3 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168,150元部分(總額352,127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977元=168,1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 977元部分(367,953元x50%=183,977)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127元,及其中1 68,150元部分自113年1月28日起、183,977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詢問每7年之牙齒修補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已就原 告牙齒修補部分函覆表示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 康復,實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45-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 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 發生性行為而於112年7月間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徐○○(下稱徐 ○○)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期間內與配偶共同圓滿安全及幸 福生活之身分法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起訴被告,而主張被告丙○○、 甲○○於110年7月至8月間有為接吻、摟肩腰、扶背、摸髮等 肢體親密行為,被告丙○○並於大腿刺青「銣」字以表彰被告 甲○○而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 時間、內容,均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有另案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起訴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女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 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全 力照顧被告丙○○及原告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丙 ○○不顧原告付出及甫出生之子女,在外與被告甲○○交往、同 居,甚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3年2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新戶籍謄本上發現同戶內有00 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之徐○○(下逕稱 其名),始知悉被告丙○○、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 1年9月至10月間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丙○○、甲○○明知原告與 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竟仍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顯然逾 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界線,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實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又被告甲○○為 前開相姦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考量前案 判決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負債及育有一女等狀況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 113年2月6日,而徐○○為112年7月間(詳細日期詳卷)足月 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告、被告丙○○、徐○○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徐○○之受胎時 間應為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 續期間,而徐○○既為被告丙○○、甲○○,可知渠等應有於前開 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女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有配偶之人與非其配偶之他 人間通常互動往來之情事,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此舉 當已違反與原告間婚姻之誠實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行為,足認渠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就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2年1月1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被告甲○○為19歲餘,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乙○○單獨任之,有被告甲○○、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乙○○復 未就其對被告甲○○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加以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 職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自營騰紘空調科技工程行, 111年度營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 ,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 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薪 資所得收入為67萬餘元。另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參以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身分法益 侵害之程度、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 暨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 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7

MLDV-113-訴-326-20241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邱念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 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6

MLDV-113-苗小-80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05號5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內(下 稱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並具有拳擊之專項技能,原告則 為拳擊初學者,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健身 工廠內請求被告帶領練習拳擊對打,雙方並於練習前說好「 輕輕打,不要追擊」,惟被告明知原告實屬外行,但卻於練 習時連續對原告頭部揮擊2記重拳,原告不及閃避遭擊中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至六頸椎外傷性椎間 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狹窄、頭部外傷、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9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看護 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 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3,657,500元。  ㈡被告既為具拳擊專項技能之教練而為較具經驗者,且兩造於 練習前已協議輕輕打、不要追擊,被告應負有控制練習力道 之注意義務,且該練習進行之目的與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 度,顯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超越可容許之危險,其阻卻違 法範圍應適度限縮,是被告因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倒地前固有出拳擊中其臉部,然原告實係因其連 續出拳已腳步不穩,當遭擊中時方後仰倒地。況原告為專業 運動教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從事拳擊教學;被告亦非 拳擊選手或國手,其拳擊專項教練資格亦僅需累積數十小時 課程時數,並僅負責拳擊手綁帶及基礎入門拳擊等,雙方實 力並不懸殊。況拳擊運動本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而以 攻擊對手為主要動作與競技核心,原告既為運動教練,對於 拳擊練習之傷害風險應有認識,而仍自願邀請被告參與練習 ,則被告之行為應已得原告事前之自由承諾而得阻卻違法不 成立侵權行為。  ㈡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89元、頸圈費用6,00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6 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 而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且有無全 日照護之必要亦屬有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尚開設啟點運動工作室提供拳擊、泰拳訓練等 服務,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工作影響有限,難謂其工作能 力有減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 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均為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 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之健身教練,拳擊運動為被告之專項技 能,原告當時曾有參與過拳擊團體課。  ㈡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邀請被告練習拳擊對打以增 進拳擊技巧,開始練習前被告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 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兩造並均有配戴拳擊 手套及護頭頭套,嗣原告於練習過程中倒地。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頸椎 損害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111 年5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到六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為恭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至25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南門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應在家休養(本 院卷第43至4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共4次,係因其經診斷患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之疾病(本院卷第4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189元。  ⒉頸圈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卷㈡第2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與原告為拳擊對打練習時, 對於原告揮打之動作,是否為原告倒地之原因?如是,則被 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承前,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看護費30,000元。   ⑵就診交通費19,4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過失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前,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兩造練習時倒地應為被告揮打行為所致:   經查,由兩造間當日拳擊對打練習之影片(見本院卷㈠後附 資料袋內苗檢112偵續24光碟、第295頁光碟內資料),及兩 造不爭執該影片中白色上衣黑色護頭之人為原告、軍綠上衣 紅色護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原告遭擊倒 之前,因有主動出拳及意圖閃避被告出拳而有變化步伐之舉 動,然此本為原告為攻擊、迴避與防禦時正常反應出之身體 動作,並無顯然失誤之情事。況參以具有拳擊專長,擔任教 練十數年資歷並曾獲全國拳擊賽金牌之專家證人杜佩玲亦於 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黑色護頭(即原告 )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吃到重拳的直拳,又剛好在下巴的位置 。擊倒就是我們常講的KO,打到下巴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 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 遭被告出拳擊中下巴始倒地。  ㈡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 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 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 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 決參照)。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 立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 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運動傷害事件既經參與該運 動者為自由承諾,而具有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險之內涵,應於 該運動固有可容許風險範圍內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惟所謂 「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 ,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 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 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運 動活動中可容許之危險,應解為遵守該種運動一般競技規則 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蓋如行為 人已盡此等義務,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 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是 該等危險之範圍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至於所謂社會 相當性之內涵,以運動傷害事件而言,應綜合考量該運動行為 類型對社會生活之有益性與必要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 運動進行之方式及目的、運動者與受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 現之蓋然性、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傷害行 為人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 傷害時,依社會通念衡之,若認為該傷害行為仍應為當代社會 所容許者,該運動傷害行為即具備社會相當性(吳志正,運 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1期)。  ⒉系爭事故既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所發生,且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揮拳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等練習過程中 倘具不法性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方會成立侵權行為,是就 被告擊倒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應判斷渠等練習 時被告有無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及原告所受遭擊中倒 地之情形是否為該規則下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該情形是否為 一般拳擊練習中可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再應判斷被告之行 為所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  ⒊經查,兩造於該次對練中均未違反拳擊運動之比賽規則即AIB A國際拳擊總會規定,且亦有遵守雙方均應配戴護具、後腦 及腰部以下不能攻擊之拳擊基本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22頁),且曾參與拳擊亞運比賽,並有擔任裁判、 教練資歷之專家證人蘇進成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對打影片中紅色護頭的人(即被告)在整個對 打過程中看起來是沒有犯規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認 被告在該次練習中並未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之情形,是 被告之行為,並無因違規行為而導致該次練習所致風險超越 拳擊運動固有風險之情形,首堪認定。再就拳擊運動時,是 否會發生遭擊倒之風險,觀諸證人杜佩玲證稱:拳擊練習有 區分為輕練習(light sparring,或稱條件對練)與全力練 習(hard sparring),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 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 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 力。拳擊主要攻擊的部位是頭部,腹部也有,輕練習可以攻 擊到下巴,但力道要輕、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證人蘇進成則證稱: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 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 ,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至於輕練習、全力練 習,亦有此種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 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 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 ,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 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 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 重擊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由此可知,拳擊練習 過程中,擊倒對手的情形雖非不能避免,但於初學者、技術 未臻成熟、動作時未能有效控制力道者或意外等情境下擊倒 對手,亦非鮮見。況拳擊運動係以擊中對手作為得分與獲勝 之標準,即以相互攻擊、有效擊中、迴避或防禦對手攻擊作 為競技之核心,練習亦自當以前開目標為加強技能之核心, 如將擊中對手可能造成之風險抽離,將使該運動本質完全變 更,而選手遭出拳擊中時所發生搖晃、疼痛、腳步踉蹌乃至 於倒地等影響生理健康之情事,均為運動參與者可預見於拳 擊運動時可能發生之事故,是於拳擊練習過程遭擊中而倒地 ,應屬該類運動可容許之固有風險。  ⒋次查,就兩造間對打練習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部分,衡諸兩 造均為職業之健身教練,原告除自陳其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 外,亦有經營運動工作室(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工作則 包含教授拳擊課程(本院卷㈠第567至578頁),是兩造間練 習拳擊對打,除該運動本身具有之娛樂性外,亦屬增強運動 技巧與體能之範疇,同事具有精進其專業技能之效果,與趣 味競賽或一般業餘健身者為興趣與健康而耗資參與消遣性質 之課程亦有不同;又兩造既均為健身教練,且於該次對打中 均為運動參與者而非觀眾,當熟知並可預見練習中可能發生 之運動傷害風險,又拳擊運動中遭擊中下巴甚或倒地時,可 能僅稍微頭暈而未受傷、皮肉傷,亦非無導致系爭傷害,或 重傷結果之可能,此亦與證人杜佩玲所述:打到下巴很容易 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相互吻合,足徵系 爭傷害為可預見且有可能於拳擊運動中實現之風險,倘若將 擊中下巴而導致頸椎受傷之風險完全自拳擊運動抽離,則將 改變拳擊運動之本質而失其社會活動意義,是原告雖於系爭 對打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衡諸前開兩造所進行運動 之目的、對於風險之知悉程度、參與運動之角色、及所受傷 害之結果,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輕輕打、不要追擊」,是被告應 控制力道在輕練習即點到為止之範疇,其將原告擊倒(KO) ,已逾越輕練習時注意義務之標準,且被告練習時並未控制 力道,已逾單純消遣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杜佩玲證述: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與全力練習, 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 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 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保護、裝備都差不多 ,大部分都在擂台上訓練,主要差別在於力道,輕練習就是 看技巧上能否發揮,全力練習是實戰模擬,已經類似比賽。 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即原告)看起來不像有拳擊經驗的人 ,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會做假動作,經驗上比白色上衣 的人好(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兩造的拳擊實力都還好,輕 練習時初學者身上比較容易發生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但比 較有經驗的人上應該是不會,若實力不夠,較難以在數秒對 練中瞭解並控制出拳的力道。影片中雙方的力道都滿大的, 控制的不是很好,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先打了一個直拳 ,再打了一個勾拳,看起來是力道HOLD不住等語(本院卷㈡ 第15至16頁)。而證人蘇進成則證述: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 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 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拳擊練 習亦有輕練習、全力練習的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 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 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 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 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 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 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影片中雙方看起來都沒在做力道控制 ,感覺在實戰對練,兩個人看起來都有出拳往來,也都有被 擊中,沒有壓制對方的情形,實力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㈡第17至22頁)。可知所謂「輕練習」乃為拳擊專業選手所 使用之訓練方式之一,雙方以精進技術、技巧之特定目的所 為練習,並須控制力道,有時會由教練根據雙方體型而調整 訓練內容。兩造固不爭執該次練習前被告有向原告稱「不要 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言明乃進行「輕練習」,況原告既 自陳其為拳擊初學者,被告亦未於開始該次練習前特別說明 欲練習之特定技術、技巧,或另請在場之第三人指導或裁判 ,則兩造是否有約定而須遵守前開證人所述之專業選手訓練 中「輕練習」之練習習慣,或甚至並無關於「輕練習」之訓 練方式之認知,而單純進行對打練習,猶非無疑,是由兩造 間於該次練習前之約定,僅能確認雙方協議之練習方式乃為 「輕輕打」與「不要追擊」,尚不能逕認兩造均知悉且明瞭 「輕練習」內涵且以該規則進行該次練習。  ⑵再者,原告固遭被告擊中而倒地,然由證人杜佩玲、蘇進成 之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拳擊實力大致上相當,皆未達熟稔程度 之相當水平,且當下雙方力道控制之技巧均不精熟致力量較 大,而被告出拳時亦有控制不住之情形,與前開證人所述初 學者較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尚屬相符,又拳擊運動之內涵包 含攻擊、防禦、迴避,該次對練中雙方又互有往來,並無一 方被壓制之情形,可知兩造乃以相當程度之力道互為攻防, 尚難認被告因較具經驗而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固於兩造為拳擊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固因遭被告重 拳擊中而倒地,然被告並無違規而逾越可容許風險之過失行 為,原告倒地而受傷應屬拳擊運動本身之固有風險,況衡諸 兩造該次練習之情況、兩造參與活動之身分、對於運動風險 之認識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可預見性,均未逾社會相當性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雖有因果關係,但不 具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損 害,即非本案須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184-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 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 4,795元,然其中關於拖吊費用1,000元、汽車修理費13,195 元、事故折損鑑定與鑑定費100,000元等共計114,195元部分 ,乃係本件事故所生人身損害以外之請求,非屬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4,795元,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人身傷害所致損害120,600元部分應 免徵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計算式:2,540 元-1,330元=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苗簡-86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古鎮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1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如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編號1 至16「應再給付承攬報酬」欄所示金額之總和,計為新臺幣 (下同)498,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按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20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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