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5號
原 告 童家慶
被 告 中華民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車體包膜招生並可於週日上課
之廣告,原告基於工作之故(週日休息),故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為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上課時間以週日為主
,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總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僅有上課2次(
一次於週日、一次於週五),嗣因授課教師多次因親子日、
出國等因素,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授課教師因而向原告口
頭表示請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費。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在北屯
教室,當著授課教師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費,然被
告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上課未達3分之1者,僅退回學費之之
百分之50。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願意
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退回學費百分之60與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完全罔顧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系爭契約
書第9條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
假、排課錯誤等),被告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
錄影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費用等,而原
告僅上課12小時,占總時數之5分之1(計算式:1260=0.2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54,4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6月5日報名車體包膜課程,根據收費單記載,修
業期限為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上課時間為平、
假日皆可上課,原告亦同意且參與課程,且原告於113年7月
19日週五亦有參加課程,可見被告安排課程並無違反任何約
定。另被告安排會員上課皆有付出相關成本,包含師資、場
地、材料等相關費用,且被告亦有提供原告參與課程之車膜
材料。原告報名課程即負有出席課程之義務,原告既因自身
原因不願上課,被告自然無需退會。況被告最初接受原告退
費要求時,欲與原告和平協商,然原告於過程中以咆哮、辱
罵等不當方式對待被告之招生業務人員,致該人員因恐懼而
離職,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運作上損失,被告自難以接受原
告後續退費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原告已繳納學費共68,00
0元,嗣原告僅參與課程12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服務契約書影件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
車體包膜課程進度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授課教師時間問題,無法參與課程,故被告
應以原告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彈性排課(主要週日為主)
,因特殊狀況課程可延後畢業」等語,足知兩造已約定原告
參與之課程主要以週日為主,是被告辯稱原告平日亦應參與
被告安排之課程等語,並非可信。
2.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
同)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
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
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
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等
語。觀之原告提出與授課教師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
原告問:…因為你禮拜天也沒有辦法?
授課教師:大致上都沒有辦法。比較沒有辦法,但是也是有
啦。…我就是要看自己那個客人排車的時間。」
等語,可見授課教師原則上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
。揆之前揭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即被告之授課教師無
法在週日安排課程,致原告尚餘課程時數48小時(計算式:
總授課時數60小時-原告已參與課程12小時=48小時)未為
參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繳費金額與60小時課程時數之比
例平均計算,扣除已上12小時課程費用,退還已收取之其餘
48小時課程費用54,400元【計算式:總學費68,000元(1-1
260)=54,4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沙小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消小-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