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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雅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雅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⑴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敘明上開前案罪名與本案 性質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復考 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被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及罪質有所差異,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 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5000元,有本院1 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 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電話紀 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詐得被害人匯款之6萬元,屬被告本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 ,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5萬元,及當庭給付告訴 代理人5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5000元(計算式:6萬元-5萬元-5000元=5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 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 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梁雅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間,於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五權路的公司內,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順傑,向其佯稱:因其母李麗 華(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化療,急需用錢 云云,致李順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23時52分、同 年月8日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李麗華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梁雅玟未依期償還借款且音訊全無,李順傑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李順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以母親李麗華需 化療為由向告訴人李順傑借款6萬元,惟辯稱:伊已歸還5萬予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母親李麗華需化療為由,向伊借款之事實。 3 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佯稱母親需化療而向告 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罪名與本案性質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200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0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 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 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 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 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 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 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 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 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 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 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 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 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 ,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 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 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 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 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 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 ,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 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 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 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 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 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 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 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 ,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 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 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 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 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 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 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 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 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 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 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 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 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 、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 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 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 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 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 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 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 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 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 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 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 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 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 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 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 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 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 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 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 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 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 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 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 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 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 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 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 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 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建-3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 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 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 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 ,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 ,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 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 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 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 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 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 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 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 ,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 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 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 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 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 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 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 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 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 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 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 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 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 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 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 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 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 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 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 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 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 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 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 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 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 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 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 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 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 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 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 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11至1 2行「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補充為「丙車復往前撞擊丁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許正昆提供之病歷資料, 其係受有頸椎「扭」傷,且告訴人原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 頁)。惟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肇事後,由 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即時 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辯護意旨所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38、39頁),亦核無必要。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 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惟 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 之觀念,本件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易 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 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 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 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 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 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 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 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自11 1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肇事之113年4月3日前,有9次交通 違規經舉發遭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固可見 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因子之一,但與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則實無直接關係。 尚難僅以上情,遽認本件有必要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告訴人 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 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共 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量刑意見,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經 舉發遭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陳建銘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漁港 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依序有蕭鈺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林慧美、張 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許正 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甲車前 方停等紅燈,陳建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因 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復往撞擊丁車 ,致許正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等傷害。嗣陳建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正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前方停等之 乙車、丙車及丁車連續追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07-20250227-1

苗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 ;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 」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 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 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 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 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 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 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 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 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 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 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 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 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 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 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 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 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 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 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 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 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 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 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 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 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 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 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 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 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 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 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 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 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 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 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 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 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2-27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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