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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 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 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 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 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 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 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 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 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 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 (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 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 ,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 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 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 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 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 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 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 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 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 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 ,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 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 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 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 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 ,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瑋筑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張開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瑋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因張開翔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 質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 發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 緣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 則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瑋筑、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發生互毆情事。 (二) 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發生互毆情形。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住處前拍攝之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蘇瑋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 ,兩人眼鏡摔落地面,破損不堪使用,進而涉有毀損乙節。 然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皆供稱:在扭打過程中, 並非故意將對方之眼鏡毀損等語,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 以有主觀故意為成立要件,似尚難以渠等眼鏡遭過失摔落, 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並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審簡-121-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炳南為洪翊瑄住處樓下鄰居,因認為長期受洪翊瑄噪音干擾, 而心生怨懟。嗣許炳南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聽聞洪翊瑄與其妻黃淑如在上址 住處外樓梯間大聲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至樓梯間,徒手推 擠洪翊瑄臉部,洪翊瑄所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洪翊瑄因此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嗣經洪翊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告訴人洪翊瑄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係 警方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狀況,是上開 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炳南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洪翊瑄,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天天敲敲打打,我們那棟 大樓生活起居都被影響。當天會發生事情是因為長期下來, 我們要跟告訴人溝通,她都置之不理,本案發生當天,我們 被吵到早上6 點才睡著,我睡覺的時候,被我太太黃淑如跟 告訴人的吵架聲吵醒,所以我就衝出來,剛好黃淑如是站在 樓梯口,如果我把我太太推開,我太太就會掉下去,我就把 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閃到樓梯間,然後告訴人的眼鏡就掉 在地上。我有輕微碰到她的臉,但我沒有印象碰到她的哪一 個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要下樓去上班,走到三樓的樓 梯間時,黃淑如已經開門在門口等我,我忘記她說什麼,我 經過她們家門口要走下樓時,黃淑如很用力推我,我如果手 沒有抓住就會滾下樓,我問黃淑如「妳在幹什麼」,我以為 黃淑如會停止,我回頭要繼續走下去,黃淑如再推我第二次 ,這二次都很用力推,幾乎要讓我摔下去。於是我與黃淑如 吵起來,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我忘記中間互罵過程的內容, 我記得被告回到屋裡拿一把刀出來,揮刀且一直要衝過來, 黃淑如擋住被告,結果黃淑如的手就被割到,接下來我有印 象的部分,就是被告衝出來打我的頭,我的眼鏡被打掉,額 頭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警方於案發當 日即對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於照片中可見告訴人之前額受 有擦傷之傷勢、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鏡片破損情形,此有 告訴人前額傷勢照片及眼鏡照片各1張可佐(見偵卷第23、2 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受傷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 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 所述其受傷部位及上開傷勢照片所示相符。且告訴人於審判 中已證述:(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晚上6 時42分才去驗傷? )因為案發當天我要工作,請假要扣錢,而且早上警察已經 拍照了,我出具驗傷證明只是因為我要提出告訴,需要診斷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傷勢照片已顯示告訴人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於案發當日下午 才驗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質疑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才驗傷、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事後 加工製造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相 互勾稽以觀,堪信於本案事發過程,告訴人確受有前額擦傷 之傷勢。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以手推、碰告訴人之臉部(分 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 鏡片破損情形,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對告訴人臉部施以外力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應無可能破損,堪信係因被告以手推擠 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告訴人因 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無印象碰到告訴人何身 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出手推告 訴人臉部,被告當可預見其動作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 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 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噪音困擾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樓梯間出手傷害告訴人 ,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 係事後加工所致(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968-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下同)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 月30日凌晨3點42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住家門鈴, 致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嗣查看門外無人,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另於7月3日發現原告所有的車 輛遭損,因時間巧合,認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有破壞社區電 梯之行為。原告因上開事件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就時間 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損部分請求8 ,000元,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被告 共計應給付原告18,200元(7200+8000+3000)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按原告家門鈴,是因為睡覺被原告住家冷氣滴 水聲吵醒,多次反映未見改善,就去按門鈴想請原告關掉冷 氣機,但因身體不好無法久站,就上樓了。另原告主張車子 及電梯破壞是我所為,我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月30日凌晨3點42 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家門鈴,並報警處理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49-53、57頁)、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5-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 函可據(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查被告於前揭凌晨時分3度按原 告住家門鈴,此等時間依常人作息乃睡眠時間,而門鈴用以 通知屋內之人有人到訪,按門鈴係為了喚人應門,亦為周知 之事。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住家冷氣滴水干擾而按原告住家 門鈴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按門鈴之後隨即離去,未曾向 原告說明來意並要求處理,其所為自難認出於維護己身居住 安寧,不具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且足認已侵擾原告睡眠,並 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可堪 認定,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 告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因之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 、10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車輛及社區電梯,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107頁),觀諸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原告所 稱之車損及電梯損害為被告所為,且原告亦自稱車損因時間 巧合,懷疑就是被告所為,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第69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其請求車損8,000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時間耗損 7,200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損 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 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因此所受 時間耗損之損害7,2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8-20250212-2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白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所為處分(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802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11 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住處,持 物品敲擊牆壁及地板,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法證明噪音係異議人所為,事實 上製造噪音的是其他住戶,異議人亦為受害者,為此聲明異 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 之噪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則係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受到干擾損害。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3日,分別接 獲與異議人同一社區之住戶3人、2人檢舉,指異議人在住處 以鎚子敲擊地板牆壁,妨害安寧,有該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 可參。參以上開檢舉人,有住在異議人樓上者,也有住在異 議人樓下者,惟均一致表示異議人多次持鎚子敲擊地板牆壁 ,製造聲響,並提出錄音資料為證。前揭多名檢舉人,與異 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共同串通設詞捏造誣陷異議人之可 能與必要,其等皆明確指出異議人以持鎚敲擊地板牆壁之方 式,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處異 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12

TCEM-114-中秩聲-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 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 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 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 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 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就 是指抗告人製造噪音,噪音都有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只憑感 覺或主觀認定,原裁定並無環保局提供當時分貝音量的文件 足以證明抗告人製造噪音;抗告人不認識關係人戴敘航,也 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 藉端滋擾;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 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 ,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3年9月16日11時1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號前(優美飯店), 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 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置放2支俗稱大聲公之小型廣播喇 叭(下合稱大聲公)於優美飯店大門口前之地板上,以大聲 公重複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 (下稱本案言語),隨即離開大聲公至一旁等候,任由大聲 公留在原地重複播放本案言語,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 鄰近住戶居民及往來用路之不特定人,經優美飯店不堪其擾 而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 往至上開地點後,見大聲公置放於地上而拾起大聲公,抗告 人始現身表示大聲公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優美飯店主 任戴敘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案件說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稱本條款立法 理由)載明為「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顯見本條款所稱之公共安寧,係指不受他人打擾之平靜秩序 ,與環境保護顯屬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依環保法規所定之噪 音標準始能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2.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抗告人於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重 複撥放本案言語,顯見係訴求第三人即飯店老闆洪騰勝出面 與其解決金錢糾紛,然抗告人縱與第三人洪騰勝間有金錢糾 紛,不論所謂飯店老闆是否即指優美飯店老闆,前開金錢糾 紛應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抗告人藉詞與第三人洪騰勝間 之金錢糾紛,導致優美飯店住宿旅客無法獲得安寧之休息, 優美飯店附近住戶及往來之不特定人須忍受抗告人以大聲公 撥放本案言語等利益受損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該事 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抗告人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戴敘航、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 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云云,自無 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 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 ,惟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 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 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 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 辯,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在公共 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 不好」云云,依其所述並非為溝通意見而為之,而僅屬滿足 自己私欲之行為,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言論自由 亦非毫無限制,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為溝通意見,又顯已侵害 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得以免除裁罰之事由。  4.又法治國家公民不論於私密空間或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法律, 公共場所並非法外之地,更非身在公共場所就可以任意侵擾 他人權利,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云云 ,洵無足採。  ㈢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 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秩抗-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 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 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 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 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 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 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 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 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 、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 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 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 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 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 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 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 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 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 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 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 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 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 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 ),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 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 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 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 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 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 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 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 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 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 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 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 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 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 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 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 ,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 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 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 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 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 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 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 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 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 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 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 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 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 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 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 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 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 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 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 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 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 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 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 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 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 、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 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 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2025-02-11

CTDV-113-訴-75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 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 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 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 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 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 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 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 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 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 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 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 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 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 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 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 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 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 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 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 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 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 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 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 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 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 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 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 ,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 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 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 ,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 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 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 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 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 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 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 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 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 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 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 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 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 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 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 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 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 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 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 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 :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 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 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 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 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 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 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 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 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 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 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 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 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 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 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 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 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 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 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 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 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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