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