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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書(下稱聲請人)因另案 借提北所等待開庭,不諳法律而錯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 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爰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又 聲請人在監期間未曾違規,同時深刻自我反省、檢討與悔悟 ,倘獲假釋,惟仍須執行前揭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始能出監,即有耽延孝親機會,懇請從新裁量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 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 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 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 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 ,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 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 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 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 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 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 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抗告 狀」所載,其係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531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以因不諳法律而遲誤提出抗告,依前 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 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入法務部○○○○○○○○○(下稱台南二監) 執行,於113年6月28日借提寄押法務部○○○○○○○○○○○0○○○○○ ,下稱台北看守所),嗣於113年7月23日由台北看守所解還 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復於113年9月2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0○○○○○○),又於113年10月21日由桃園監獄解還其原 服刑之台南二監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  ㈢本院前於113年10月7日以院高刑道113聲2531字第1130404116 號函囑託台南二監長官將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 定送達聲請人,因斯時聲請人經借提寄押於桃園監獄,台南 二監遂將本院前揭囑託送達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函 轉桃園監獄辦理,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親自簽收而合 法送達各情,有本院前揭函稿、台南二監113年10月8日南二 監戒決字第11300549400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茲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算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星期 一)屆滿;是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13年10月21日雖適由 桃園監獄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然聲請人既於113年10 月11日,業在桃園監獄收受本院前揭案號裁定,其於抗告期 間內,依法原均得向當時所在之桃園監獄、台南二監提出抗 告書狀;又經本院向台南二監戒護科電詢結果,受刑人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監所均會立即辦理,不會因受刑人借 提還監之過程(例如新收、隔離等情況)而影響受刑人提出書 狀之權益,且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並無向台 南二監提出任何書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 抗告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均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49-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 114年1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5頁)。本件抗告期間為 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抗-493-20250314-1

湖事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歆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作成113年度湖司聲字 第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湖司聲卷第31頁),是異議人之 異議期間,自送達時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 期間,已於同年月15日屆滿(該日亦非假日),異議人遲於 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4

NHEV-114-湖事聲-1-2025031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 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 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淵俊(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 達證書各1份可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應至114年1月3日(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4年1月3日)後之114年3 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且上訴人當時 因另案受羈押(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 部○○○○○○○○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4

PTDM-112-原訴-47-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 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 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所在之 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 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 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遍觀受刑人之抗告狀,並無一語涉 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02-聲-3422-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碧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 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法院同年9月10日112年 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33至583頁【書 狀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601 頁),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609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其補正期間至同年11月1 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611 至61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 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1至23頁),係 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3

TPHV-114-抗-292-20250313-1

勞再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3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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