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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王弘矞經營之 夾娃娃機台2臺、謝昌合經營之夾娃娃機台1臺之零錢箱鎖頭 ,致該3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均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2,000元、2,9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弘矞 、謝昌合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志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1、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弘矞、被害人謝昌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 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 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 有形財產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 、車鎖)。查被告毀損之上開零錢箱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 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之數臺夾娃娃機 台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裁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 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6,4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2, 950元=6,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83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6

TNDM-113-簡-394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 、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3月22日間」更正為「1 13年3月22日2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玻璃門」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陳奎彤有竊取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8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無線吸塵器1臺)、第3項、第5項(自行車1臺 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附表 編號5「公共危險」後應補充「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且徒刑執行 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應予補充),業據檢察官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9至19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13至217頁)、10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至2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 事裁定(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219至220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偵一卷第195、221至222頁 )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132至142、153至15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 人陳仕展報案,雖監視器未攝得行為人車牌,然攝得行為 人係騎黑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腳穿夾腳拖、穿深色外 套、長褲,此特徵與轄區另案之行為人特徵相同,經警方 調閱另案監視器,確認機車特徵亦相同,並得知該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再調取113年3月22日凌晨車牌辨識 系統,確認該車於案發後有在附近出沒,另經員警前往被 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查看,發現該車上之白 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並認車主即被告涉嫌重大,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屏警一卷第3頁)、被告戶籍地 及該車於住家門口之照片(屏警一卷第47至49頁)、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一卷第51頁)可證,可見員警 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及機車特徵、調 閱車牌辨識系統,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確認,足認員 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5月20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芳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懷疑行為人係被告,故至被 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現場即發現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 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方,後警方於該處遇被告,上前詢問 被告後始坦承不諱,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5月23日 偵查報告可佐(屏警二卷第3頁),可見員警從監視器畫 面中掌握行為人特徵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確認被害人 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 年5月20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 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4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 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無線吸塵器1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腳踏車1 臺價值約3000元,價值均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 屬平和。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展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陳仕展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被害人劉芳玲遭 竊之自行車1臺,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屏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劉芳玲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無線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68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陳奎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臺,見店外掉落該店店主陳仕展所 有之鑰匙1串,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持該拾得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徒手自機臺內 竊取陳仕展所管領之無線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仕展發覺貨品短少,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0日1時10分許,步行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見劉芳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綠色自行車1臺(價值3 ,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劉芳 玲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行車辨識系 統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無線吸塵器外觀照片、本案機車 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之自行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線吸塵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1臺,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⑴編號1、2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 ⑵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甲、乙案,嗣於11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 ⑷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1-26

PTDM-113-簡-1532-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吳世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貓抓老鼠夾娃娃機店前,因遊戲機台使用 方式與林柏銓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柏銓頭部,致林柏銓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 第26頁)。 (二)告訴人林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7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吳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竹簡-123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被 告業已交還所竊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寶慶置於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處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唐 寶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 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寶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上開海賊王 公仔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88-202411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手環環扣2 盒、口罩香氛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來成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店內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 濕盒1盒、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85元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前開商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員警製作路線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另案中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附卷為證 。 二、被告張銘宏雖矢口否認涉犯以上犯行,經查:依據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張銘 宏戴眼鏡、身穿深藍色上衣(印有橘色NIKE字樣)、棕色外 套、淺色長褲、黑色布鞋於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騎乘AEJ- 6396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張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 時 12分身揹淺色大袋子,將AEJ-6396號機車停放於路邊後徒歩 前往夾娃娃機店;被告張銘宏徒歩走進夾娃娃機店;被告張 銘宏徒手竊取除濕盒1盒、寶可夢杯子1盒、手環環扣2盒、 口罩香氛2盒、慣性貨車1輛,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 、身揹淺色大袋子,歩行離開夾娃娃機店等畫面,佐以被告 張銘宏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供承,影像時間為113年1月14 日下午13時41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稽諸 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載明「行竊者右上角之上衣、長褲,與張 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時38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時 ,衣著之衣褲完全相同。」等情,足見被告確是本案行竊之 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 知悔改;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合計價值僅1,085元,及被 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 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等物,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審易-84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得手後」應補充「竊得計約1100元後」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最近 一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2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破壞温宗憲所有放置該處 的娃娃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 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內1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復接續於同日5時59分再至上址處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 方式破壞范珮甄放置該處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 訴),竊取范珮甄所有之娃娃機內10元硬幣零錢約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温宗憲、范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温宗憲、范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進入上址處行竊,皆係為達成竊取 零錢之目的所為,故自前述犯罪歷程以觀,應屬於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12

PCDM-113-簡-479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藝分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陳景言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陳炫綜、陳藝分 、陳美吟、陳昱伶雖於本件在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陳景言之訴訟(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8頁),惟陳景 言並非本件原告(詳後述),則原告、陳炫綜、陳藝分、陳 美吟、陳昱伶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陳炫綜 、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自非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陳景言之配偶,並擔任陳景言之財產管理持有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於111年8月9日因 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老虎蜜蜂」夾 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失火(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致 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224頁)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3樓冷氣更換2台共新台幣(下同)78,000 元、窗戶更換及修理10,600元、屋後及屋右外牆施作牆面包 覆鋼板420,000元(牆面修復面積同意以3分之1計算)。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8,6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原告並非財產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 人。如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冷氣 、窗戶、外牆之修復、更新,均須扣除折舊。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景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因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失火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 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失 火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本件刑案一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陳景言配偶,結婚後為陳景言打理家中一切事 務包含財產管理,才由原告以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李碧於本件刑案 一審程序,以「原告李碧(陳景言財產管理持有人)」名義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事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非以陳景言名 義起訴。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 月9日3時許因被告所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火災,致原 告財產損失。被告因此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 112年易字第167號審理在案。」等語(附民卷字第4頁), 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陳景言並非失蹤人 ,並未選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 依法為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供本院審認,足認本 件起訴之原告為李碧而非陳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 損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景言,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508,6 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 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2-訴-771-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永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 華、胡永雄、黃伊淋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且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取走玩 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另被告黃伊淋有將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交給她之吊飾放入袋子內帶離現場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華辯稱:因為我 投幣夾出娃娃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一個,後 來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個云云;被 告胡永雄辯稱:當時我夾中3、4個娃娃,卡在洞口,洞口上 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 都是算我的。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 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因為想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 要走了云云;被告黃伊淋辯稱:我從全家出來就看到另外兩 人在夾娃娃機店,我走過去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是在夾小娃 娃,我有看到他們有搖機臺,他們說是卡住沒有下來。他們 2人搖出來確切吊飾數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沒有很多云云 。 ㈡、徵諸被告王文華於警詢自陳: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 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胡永雄也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我當時只是因為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 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胡永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 取。王文華也有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 黃伊淋有用袋子裝我和王文華搖下來的吊飾。我覺得我當下 情緒失控,才去搖晃娃娃機台等語(偵卷第49-51頁)、被告 黃伊淋於警詢供陳:我只有用袋子裝胡永雄和王文華拿給我 的吊飾。胡永雄和王文華是用手大力搖晃機台內的吊飾等節 (偵卷第57頁)。是綜合勾稽被告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胡永雄和王文華確實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使 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又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 被告胡永雄有以雙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遙桿,並且身體呈現 前後搖晃之姿勢(偵卷第85、89頁),然該操作方式與一般社 會大眾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有所不同,已有可議之處。另 者,參以選物販賣機應係經由投幣後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商 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掉落至取物口之商品取走。惟被 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均非透過操作抓夾之技巧夾出商品,而係 以蠻力即「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 至出貨口,顯不符合上開娃娃機機台正當玩法,從而被告3 人主觀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雖稱其等係因自身夾中之吊飾卡在出貨 口云云。惟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夾中3-4個, 卡在洞口等語、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自己夾中 而卡在洞口之吊飾有2個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是即便依 照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所言,其2人有夾中吊飾而卡於洞口 ,然而該數量總計最多為6個,與其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 機台」進而獲得之扣案吊飾數量總計28個(即玩具木魚5個、 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相差甚多。又倘若被告2人均發 生吊飾卡於機台出貨口之情形,且數量為6個吊飾,顯見該 等機台有明顯故障之狀況,被告3人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 機台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檔取證。況且,被告胡永雄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 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胡永雄曾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因故障而電聯機台 負責人之經驗。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卻選擇由被告胡永雄和 王文華「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 顯多於其等夾中」之吊飾,如此益見被告3人係欲藉由「大 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上開吊飾乙節 明確。據此,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 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 4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得吊飾28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 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針對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黃伊淋於本案中,其分工之部分乃將被告王文華 、胡永雄竊取之吊飾裝袋,以達到順利將該等吊飾帶離現場 之舉,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且於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後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黃伊淋犯罪情節與原先之 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温宏欽。兼衡被告王文華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胡永雄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風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伊淋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考量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3人所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宏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59卷 第81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永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伊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分許,由王文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永雄、黃伊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賣機店」,由 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娃娃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 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 由黃伊淋裝袋,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 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均辯稱:伊有先投錢,因吊飾掉 在出貨口,沒有掉下來,用力搖娃娃機,使機臺內吊飾物掉 落到取貨口,伊再從取貨口將掉落吊飾物品取走,交給黃伊 淋放入袋子內,伊已經將取走之吊飾全數交給員警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培均及温宏欽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認被告黃伊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人本件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 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均係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等3人於上 揭時、地,另竊取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然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 等人確實另竊得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竊取吊飾72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毀損機檯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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