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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輝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80259號書函(下稱113年7月16日書函)及占用道路障礙物 清除通知書(本院卷第11-13頁、第15頁),而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占用道路行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僅 就違規占用行為進行行政指導,另對原告所詢事項,予以答 覆,應屬觀念通知等語,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134017767號函(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惟查 :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規定:「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 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 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依此,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 法上單方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 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 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於行政機 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舉凡文書、標誌、符號、 口頭、手勢或默示等方式,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可視作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異其結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認定木箱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 ,足以妨礙交通,已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因無法確定行為人,遂製發占用 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下稱清除通知單)張貼在木箱上通知 行為人,責令行為人儘速自行移除,倘仍未改善,將依道交 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應屬被告依現 場情況所採用之適當處理方式,該清除通知單業已對外發生 認定原告擺放木箱有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並有命清除木箱 之效力,原告若未遵期自行清除,該木箱將依道交條例第82 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且被告另以113年7月16 日書函通知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故113年7月16日書函及清 除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且已實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113年7月16日 書函及清除通知書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3.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訴訟申請原處分撤銷之訴訟 標的為請求被告歸還依清除通知單移除之木箱」等情,有起 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被告歸還遭移除之木箱,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 ,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被告,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交-2456-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 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 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 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 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 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 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 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 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 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 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 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 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 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 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 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 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 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 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 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 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 、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 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 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 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 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 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 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 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 (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 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 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 ,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 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 ,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 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 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 、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 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 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 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 ,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 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 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 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 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 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 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 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 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 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 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 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 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 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 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 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 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 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 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 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 「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 、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 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 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 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 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 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 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 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 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 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 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 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 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 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 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 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 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 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 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 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 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 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 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 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訴-902-202412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 ,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 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 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 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 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 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 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 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 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 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 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 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 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 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 、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 ,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 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 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 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 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 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 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 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 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 、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 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 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 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 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 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 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 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 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 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 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 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 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 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 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 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 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 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 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 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 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 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 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 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 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 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 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 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 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

2024-12-23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 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 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 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 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易-155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林震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24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原告看了一下系爭車 輛沒有問題,訴外人車輛也沒有壞,人也沒受傷,且訴外人 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也沒有叫原告停下來,不知道之後訴外 人會去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已當場與 對造和解者外,均有義務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 警察機關報告。經檢視原告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其自述因為當時訴外人碰撞後沒有叫其停下,所以逕行 離去等語,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 故卻未留置現場,復無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逕行駛離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4.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或死亡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 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前鏡 頭之檔案(17:21:48) 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汽車間出現,駛越 白實線進入慢車道;(17:21:4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同為 於慢車道,嗣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有碰撞聲,畫面歪斜 ;(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17:21:57)系爭車輛由 慢車道逕行駛離。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後鏡頭之檔 案(17:21:49)碰撞聲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7:21:5 0)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向鏡頭方向後逕行駛離;(17:21:56) 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邊駛離( 卷第78、79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碰撞聲及鏡頭歪斜乙情可徵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8頁)。足認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為原告知悉,而原告未停車查看, 無法確認訴外人車輛是否受損,衡情兩車碰撞縱不必然有明 顯損壞,仍會有些微擦撞痕跡,是以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屬 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 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再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 外人於碰撞發生後已逐漸慢行停靠路邊,客觀上應可覺察訴 外人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自行離去之情事 ,反係原告自訴外人旁逕自駛離,堪認原告明知發生事故卻 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 當處置,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引規定,其仍逕自 離去,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42-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 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 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 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 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 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 ,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 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 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 、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 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 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 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 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 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 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 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 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 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 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 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 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 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 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 ,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 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 173至176頁)。 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 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 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 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 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 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 )可查。 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 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 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 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 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 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 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 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 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 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 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 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 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 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 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 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 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 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 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 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 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 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 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莊子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曉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 離現場,訴外人因而摔車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腕部擦 傷及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 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不知悉肇事之發生,事故發生時未聽見聲響、車輛 未晃動,甚至A車沒有任何受損,嗣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 有事故,對於肇事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偵查中訴外人經由 原告的解釋,查看行車紀錄器與相關證物後,認同原告對於 碰撞之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逃逸之意圖,且原告已賠償訴外 人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訴外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檢察官為便宜行事,誘導原 告承認肇事逃逸,原告為避免耗費太多時間,基於節省程序 成本,因而同意以承認肇事逃逸方式換取緩起訴處分,並非 承認實質上構成肇事逃逸罪。  2.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足以負擔全部損害費用,根本 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於影片時間00:01~00:04時,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 時車速加快且微向右偏急駛,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B車閃避 不及而被擦撞倒地,導致訴外人受到擦撞而摔倒受傷,且B 車受損,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而擅 自駕車離去,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2.參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對於肇事逃逸 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略 以:「詎莊子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曉雯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渝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處理辦 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 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堪認其違規事實存在,即應認為符 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原告固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所 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 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 ,屬於民事賠償部分,是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原告對 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就醫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降低 被害人死傷及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駕駛人肇事後倘 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之 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 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1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 第97-99頁)、11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卷第33-34頁)、112年11月21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卷第7-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 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原告涉嫌肇事逃 逸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結果:「 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從中央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告訴人 (即本件訴外人)機車在右前側,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左側, 有聽到碰撞聲音,車內亦有機車鈴聲兩聲,被告繼續駕車直 行未停車」,檢察官詢問莊子渝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莊 子渝則表示:「無,但我車沒有任何損傷,我以為那個聲音 是水溝蓋的聲音」等情,有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之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 生碰撞當時,確實有產生碰撞聲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惟辯稱以為是水溝蓋的聲音),足認原 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置或協助訴外人就醫,原告所為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 公司全額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 ,原告於肇事後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未依 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實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事後雖已 與訴外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核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2-13

TPTA-113-交-5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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