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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9樓之7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 許,警方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38公克)及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970卷第47至65、67至73、197至 198頁、偵22767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67、78頁),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1970卷第83、101至10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 時間:113年4月9日18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號9樓之7之本院113年聲搜字954號搜索票(見毒偵1970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89至97頁)3.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105至113頁)、113 年度安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 70卷第231、2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11 3年度毒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 970卷第243、25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017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255、263頁)、被告毒品 上手之指認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1970 卷第75至81頁)、被告與毒品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毒 偵1970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持有手機IMEI碼、通話紀錄 等蒐證照片(見毒偵1970卷第121至127頁)、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毒偵1970卷第199頁)、李信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 35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1970卷第227至230頁)、被 告113年4月4日購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2767卷第1 61至17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 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20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9、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次)、7年8月(4次) 、11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犯罪類型均為毒品 案件,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且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 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信賢,惟本件 被告與李信賢係同時查獲,是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孔 超113偵45293字第16598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521號函暨檢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59 、61頁)在卷可查,雖起訴書記載本案有因被告主動供出毒 品上手為李信賢,並經查獲後移送等情,惟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7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 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7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95公克),此亦有上 開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1970卷第239頁),審酌扣案之安 非他命2包,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扣案,並陳明係供其本案 吸食所用(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 命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參殘渣袋與所內含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乙情,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鏟管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 鏟內是否有殘留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 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74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49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3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3號鑑驗書】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鏟管 1支 被告所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未送鑑驗。

2024-12-05

TCDM-113-易-3530-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思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思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旋二街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告訴人陳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腰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 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易-1307-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數載明 ,然觀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 告為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 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10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6540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16540卷第17頁、偵2818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10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或返還竊得商品,可認 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諒宥被告, 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所示之物,本應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 竊得之物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540卷第4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尖嘴鉗1把,為被告 所有,且於本案加重竊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時攜帶或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柏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林柏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量販店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至上址之 大買家公司,以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美工刀割斷防盜扣之 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TRYALL濃 縮乳清蛋白、九五之丹飛龍高純度左旋精胺酸、赤兔海藻鈣 +鎂各1包、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2盒、XA頂級款石墨稀黑膽 磁石鋼板支撐護腰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15元】。 得手後欲離開賣場時,為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後質問,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貨明細補印(未結帳)、大買家交易明 細表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20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竊得 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表示諒宥被告犯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 1 113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招財貓門簾4件、PUMA綠色長T恤1件 2,487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許起 乳清蛋白飲1包、冷壓特級橄欖油1瓶、3M掛勾4個 1,354元 3 113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起 小林室內芳香劑、礦石香氛包、牙籤、妮維雅薰衣草乳液、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精華液、消臭芳香劑、汽機車補漆筆各1件 1,649元 4 113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 勁量鹼性電池3號(8+2入)、艾惟諾薰衣草香氛保濕乳液1瓶 638元 5 113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起 鹿頭牌PVC布膠帶3件、OP環保舒適手套2雙、劍麻鋁柄鍋刷、勁量鹼性電池(8+2入)各1件 552元 6 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起 滅菌小棉球2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盒、耐用手套2雙、瞬效拋光還原劑1瓶、3M多用途手套3雙 765元 7 113年2月25日17時8分許起 妮維雅防曬乳、禾瑞醫療用黏性膠帶各2件、滅菌小棉球1包、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鹿頭牌PVC布膠帶4個 1,280元 8 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起 DHC紅嫩鐵素801、元福嚴選黑麻醬、尚浩干貝海鮮XO醬各1瓶、源順純芝麻醬2瓶、禾瑞醫療用膠帶2盒、康新醫療用膠帶、克淋防水透氣繃各1盒 2,793元 9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起 新東陽精緻海苔肉鬆、義美純豬肉絲各1罐、得意的一天頂級橄欖油2瓶、皮革活化保養劑1件、多用途防水防霉貼2包、車用補漆筆1支 1,621元 共計 1萬3,139元

2024-12-04

TCDM-113-中簡-238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5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陳○頎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車禍肇事,112年6月又再度發生本案,且被告之過失乃在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 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張瀛心及未滿7歲之男 童陳○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 (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許宸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張瀛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陳○頎(107年生,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瀛心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 傷害,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許宸農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瀛心、陳○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後,經張瀛心併同陳○頎部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宸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暨告訴人張瀛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瀛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被害人陳○頎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02

TCDM-113-交簡-70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 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 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 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電表內部構造,致魔頭帽 臺中西屯店之甲、乙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 使用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減少 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 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 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 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 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 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 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 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 472,38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 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4、95至96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被告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辦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易卷第17、23至24、55至62頁)存卷可參,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 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戴農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農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魔頭帽臺中西屯店( 下稱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 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案件提起公訴,竟仍未能警惕,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某日,在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以不 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 該店之騎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 000000號(下稱乙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 流器接線1S及3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 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甲電表少繳電 費新臺幣【下同】16萬6332元,乙電表少繳電費30萬6057元 )。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 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係上址「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向證人林慶智承租上開店面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台電公司人員因接獲情資,於 112年3月3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檢查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鎖加工,於電表上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使電壓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檢查乙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加工,於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 3 證人即林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以魔頭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1日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慶智未更改上址電表之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發現甲電表及乙電表電表箱封印鎖遭加工破壞之事實。 2.上開兩電號電表自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短繳電費47萬2047元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6張 1.上址甲電表及乙電表係裝置在店內之事實。 2.甲電表之上之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乙電表之事實。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經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多家門市,均出現以不正方法破壞、修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 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 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47萬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02

TCDM-113-簡-1690-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月搧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與暱稱「 楊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廖月搧提供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婉婷,致 柯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廖月搧, 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廖月搧有上開情節之預見, 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 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LINE暱稱 「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其 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婉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月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 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 93號函(見偵卷第127頁)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虛擬錢包地 址比對結果(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先前以詐欺案件被 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畫面擷圖、簡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5 0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局、花蓮二信、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 、81至83、91、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16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 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 時已屆67歲,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底 層邊緣角色,以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軒」指示,提領本案贓款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詳 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柯婉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柯婉婷聯絡,佯稱:想從韓國來臺灣會面,需索取金錢云云,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9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9月14日9時許,匯款30,0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廖月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⑹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提領4,000元 ⑻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⑼均由廖月搧提領或轉帳,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柯婉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柯婉婷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

2024-11-21

TCDM-113-金訴-21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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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 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 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 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 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 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 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 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 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 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 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 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 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 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 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 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 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 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 、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 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 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 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 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 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 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 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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