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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 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 標準,未依前開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致其折算 結果使易服勞役之日數達700日,顯已逾法定1年之勞役期限 ,而屬違背法令。應以新台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本 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適法。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如 其附表甲(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2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 ,經合併定執行刑70萬元,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 諭知以2,000或3,0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 ,就所定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700日,已逾1年期限,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誤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易刑處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 ,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 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基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雖經修正,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問題,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 。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及應執行刑期部分,未據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有何違法,自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2、21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武玉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黃圳元、賴進安(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之帳戶資料予自稱「Nelson」之成年男子(下稱「Ne lson」),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 交各款項後,指示黃圳元、賴進安陸續提領贓款交其收受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且於收取相關款項後自行或指示他人轉匯 至「Nelson」指定之外國帳戶等部分供述,及證人黃圳元、 賴進安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併同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甫因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Nelson 」等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已知相關行為可能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判 決諭知無罪),且曾質疑「Nelson」是否涉有不法,在未獲 具體回應下,仍不違其本意,陸續提供前述黃圳元、賴進安 之帳戶資料予「Nelson」,復透過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分別 與「Nelson」、「Barrister Mike Welch」(下稱「邁克律 師」)聯絡轉匯款項事宜,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黃圳元 、賴進安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後,由上訴人自行或 指示相關人員陸續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贓款至指定帳戶, 甚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遭詐欺後,上訴人仍決 意為嗣後各犯行,而與「Nelson」、「邁克律師」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分工,透 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3頁)。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 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除透過通訊軟體與「Ne lson」聯絡外,尚透過電子郵件與「邁克律師」聯絡轉匯款 項事宜;另曾多次將其與「邁克律師」間之電子郵件轉貼在 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Nelson」。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上訴人 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 憑(見原判決第13、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與「Nels on」、「邁克律師」之聯絡方式不同,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 捨判斷之細節,或論究「邁克律師」與上訴人通訊之全部內 容,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狀陳明「 Nelson」引介、安排「邁克律師」參與等經過情形(見第一 審卷一第112至114頁),且於108年10月15日與「Nelson」 聯絡時,亦向「Nelson」言及其只知道如何匯款給律師之事 (見原判決第9頁之⑿通訊內容),則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 證內容,認定上訴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 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 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 工之具體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 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分別與「Nelson」、「邁克律師」透過不同方式聯絡,認定 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又未說明所憑證據,亦未釐清上 訴人與「邁克律師」具體聯絡內容、何以足認有犯意聯絡, 及「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即予論處,有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未自首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 0萬元(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 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郭明志 馬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 、5787、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明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上訴人 馬碩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郭明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郭明志此部分犯行之 辯詞(認此部分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另原判決以馬碩偉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5(即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 示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郭明志部分 1、其栽種大麻植株,於收成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及大 麻膏,復讓郭富彬試用品種之原因而轉讓大麻予郭富彬,嗣 又販售大麻花予郭富彬,則所為製造、轉讓、販賣毒品之行 為有局部性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僅論其以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予以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其犯製造大麻部分,既已供出與其同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 馬碩偉,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此部分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馬碩偉部分 其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有10幾株,嗣因心生悔悟 而離去時,栽種之大麻已快枯死;郭明志供稱現場大麻成株 20至30株係馬碩偉參與時期所栽種,其餘是馬碩偉離開後其 自行栽種,足認現場大麻植株最多僅20至30株與馬碩偉有關 ,其餘將近600株則與馬碩偉無關。原判決率以其栽種之大 麻數量龐大為由,認定其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其參與栽種 大麻,已因己意而中止栽種,又無獲取不法利益,其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對比郭明志,差異甚大,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僅低於郭明志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郭明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亦無重度行為吸收輕 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得認係 法律上一行為,其栽種之大麻數量龐大,依經驗法則,亦非 僅係為後來轉讓及販賣大麻各1次之用,況其自承栽種大麻 部分係為供己施用,係因缺錢方才販賣予郭富彬等語,亦無 從認其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更無刑責評價失衡之問 題,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當等理 由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再補充說明:製造、販賣或轉讓 第二級毒品,在性質上並非相同,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營 利,或所種植之大麻數量龐大,惟販賣、轉讓之對象、內容 ,販賣之價格均未特定,且郭明志供稱其製造大麻膏是要自 己施用,種來可供施用之成品(乾燥大麻花)是要交給林文華 ,大麻膏自己吃,販賣郭富彬該次是缺錢,轉讓大麻是供郭 富彬試用,郭明志製造大麻原係為供己施用,事後轉讓或販 賣大麻均是因經濟因素偶發而為,並非原製造大麻之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而郭明志製造大麻與轉讓、販賣大麻之時間、 地點可分,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有局部同一關係, 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於法核無不合。郭明志上訴意旨1之違法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敘明馬碩偉與郭明 志共同栽種大麻植株期間即先自行離去,而未參與日後郭明 志之製造大麻行為,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並不具(兼來源)共犯關係,縱郭明志供出馬碩偉共 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業已明定得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犯罪類型,是縱認因郭明 志之供述,而查獲馬碩偉與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因認 郭明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 用,無郭明志上訴意旨2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馬碩偉所犯上揭 之罪,已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馬碩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馬碩偉就郭明 志製造大麻(附表一編號1)前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 參與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行為所犯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對於郭明志所犯製造大麻之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屬較輕,但馬碩偉犯行並無減輕 其刑之原因,郭明志之製造大麻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於馬碩偉所犯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最低法定刑基礎上處以有期徒刑5年4 月,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無馬碩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郭明志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馬碩偉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郭明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郭明志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7月15日所具「 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敘述理由,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上訴部分則未敘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陳宓慈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4104、4422 、5670、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宓 慈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2罪(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其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 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2罪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 審判中更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所辯:其因經濟不佳而在網 路上找到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對方有提供照片、身分證資料 及地址,因此相信對方;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反 應能力及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並無法判斷詐欺集團的話術 ,才會被騙而提供自己使用中之帳戶資料;觀之其與詐欺集 團對話,雖有所懷疑,但已盡力查證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對本案之代工求職可能涉及詐欺行為已 有預見,復未進行有效查證,為貪圖來源可疑之補助金,於 短短不到1天,一次寄出多達5張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如何可 以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 項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仍容任 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故 意,亦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泛稱上訴人係遭詐 欺集團之手法與話術矇騙,於寄出提款卡時,已完全相信對 方係合法家庭代工公司,原判決不採納有利上訴人之事實, 且未就卷內客觀證據何以足認上訴人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加以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另認「被告未再 關心代工之事...被告因對方傳送之合約內容怪異、對其是 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產生懷疑」,然並無證據支持其推論,其 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有預見,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 則等語。經核,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歷次審判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蔡玉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蔡玉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楊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汪啟華於偵訊、 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公司)三民通訊處一課D區區主任柯怡如於偵訊、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許柏清、林書勤、劉致顯分別於 偵訊、原審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國泰公司民國 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1日函文暨附件及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向汪啟華招攬 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其並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在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書、確認書、監護宣告 詢問事項等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人士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私文書後,持交國泰公司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所辯㈠本件係 汪啟華提供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明信片翻拍照片以供其仿照告 訴人簽名。㈡由汪啟華長期按時繳納保單之情,可見汪啟華 所述關於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之證言,並 非事實。㈢上訴人合理信賴汪啟華有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 訴人之授權、同意,才代為簽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 意。㈣告訴人報稅時有將汪啟華列為撫養人口,應已知悉汪 啟華購買如附表所示多筆保險契約,足見告訴人已知上訴人 代為簽名之事,並有授權、同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已針對上訴人何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 主觀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無判決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由告訴人 、汪啟華、柯怡如、許柏清等人所述,可證上訴人合理相信 汪啟華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判決未予審酌,僅調查論斷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詳加 審認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 具體說明推論依據及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7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 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 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 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 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 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 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 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 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 、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 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宋○○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宋○○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 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兼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吳○○(為抗 告人同母異父妹妹,以下稱吳○○)傷害,自己並未傷害吳○○ ;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行為造成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吳○○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 然上開證據業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自不具「新規 性」。 ㈡抗告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從形式上觀之 ,固未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然系爭照片所呈現抗告人傷 勢,與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6月4日案發當 日驗傷)、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 年6月9日就診)所載抗告人傷勢一致,均係證明抗告人確有 受傷之事實。上開驗傷診斷書既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 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系爭照 片與上開各驗傷診斷書僅係載體不同,在實質上,難謂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退步言之,系爭照片僅足證 明抗告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實無法憑此跳躍認定抗告人有正 當防衛之情。且抗告人與吳○○因照顧母親發生爭執,彼此「 互相拉扯、互抓」等肢體動作,致吳○○及抗告人均受有傷害 等事實,除據吳○○證述甚詳外,抗告人亦多次坦言有抓住吳 ○○之手,復有雙方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在卷可佐,是系爭照 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尚無法認構成正當防衛,而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合理懷疑,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質疑吳○○傷勢來源及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日期、指控 吳○○捏造傷勢欲誣告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吳○○指述而 未審酌抗告人辯解等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重於吳○○拘役40日,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與吳○○拉扯、互抓;僅有吳○○猛攻抗告人,其係 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吳○○受傷是 抗告人所為。 ㈡抗告人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係為表明其遭吳○○強烈 毆打之程度,只能以雙手防衛阻擋;該照片與卷內2份抗告 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一致,明顯具有「新規性」。 ㈢抗告人111年6月9日去古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有被偷改過;其 親自將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交給古亭派出所,但警員竟說 不見了,要抗告人再去醫院重開;而抗告人之繼父(即吳○○ 之親生父親),不慎說出吳○○已買通檢察官或警員,顯與抗 告人疑問不謀而合。  ㈣聲請再審未給出庭,又被駁回,不服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就抗告人有傷害吳○○之事實,及抗告人與吳○○因發生 爭執而有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均已 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原 裁定認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事證,或與「新規性」要件不符; 或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 價,亦已詳予論述。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之 指摘,於法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事證 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理由,尚無違誤。抗 告人執前述情詞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6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許彥龍、崔晏 萊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在原審所持:上訴人係因尋找工作,誤信「林經理」之說詞 ,於無法察覺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之情形下,依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 聯絡等語之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經理」之對話紀 錄,其應徵之過程與實際工作狀況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上訴人幾乎跨越不同縣市,在不同地 點而非一般營業場所收款,並依要求將每日費用支出、穿著 、位置等拍照回報,亦可認係詐欺集團控制詐欺款項流向之 手段。上訴人僅著重於收款,而不在意客戶名稱、款項數目 ,顯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現金上繳之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至依偵辦本案之警員饒榮 賢、徐錦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遭拘提時,雖不無驚訝 反應,然未見其有伴隨自責、沮喪、懊悔等情緒,不當然可 認為上訴人原不知犯罪,其遭查獲後之反應及配合警方向上 查緝偵辦之情,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警員雖已對部分辦案細節不復記憶,或稱 未注意,然上訴人當下確有至廁所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及哭 訴,甚為自責、沮喪,且積極主動配合追查上游、提供警方 查看手機對話,毫無保留與欺瞞。足徵其確遭利用,不知係 為詐欺集團工作,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原判 決卻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懇請予以審酌查明等語。惟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 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 因本件詐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然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7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黃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等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 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王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陳寶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先自背後抱住瑪麗亞搶走瑪麗 亞手機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因此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然依證人顏清 美之陳述,其因阻止瑪麗亞之錄影而發生2人相互拉扯,其 因鬆手致瑪麗亞重心不穩始跌倒坐於地板,後腦因此撞到地 板而受傷,此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瑪麗亞左頭皮挫傷 之位置在頭部左後部位正相吻合,可證其並無出手毆打或推 倒瑪麗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置一詞;且倘其 係自瑪麗亞背後將其抱住,再徒手將之往前推倒,瑪麗亞頭 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是位於左後腦部,則瑪麗亞究係因如何反 應、閃躲?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障礙物又如何影 響而致其從後面抱住瑪麗亞,再將之往前推倒,會使瑪麗亞 頭部受傷位置竟在頭部之左後部,原判決亦未具體依卷內證 據佐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瑪麗亞之指述、證人   張雪惠、顏清美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力僅 有一次推倒之行為,其之傷害來自於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 地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跌倒後無證據證明有滾動之 情形,所受傷勢應在同一側,而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傷勢係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相合, 告訴人被往前推倒未致成頭部前方受傷核與常理並無不符, 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2月12日) ,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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