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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高低有別。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 文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兼衡刑 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2024-12-13

ULDM-113-聲-84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 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 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8日簽名捺印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各1份(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第115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家中無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很後悔自己所犯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洪守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4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5號

2024-12-13

ULDM-113-聲-916-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 福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2時5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13至1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 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5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27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 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 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順序,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0號

2024-12-13

ULDM-113-聲-856-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彬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 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0頁) 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51-20241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泓瑞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榮鴻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57-20241209-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 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  ㈡被告經送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6分(靜 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 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戒治所人員、醫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 示:目前沒有意見等語。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ULDM-113-毒聲-201-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 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 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易-837-20241205-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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