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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洛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他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劉洛均(起訴 書雖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二並未 敘明此部分,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指明係劉洛均所提領 )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陳奮宜(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 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 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吸收犯」概 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 ,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 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金融 帳戶相同),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使「楊澤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陳媛湞 、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等人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除匯款時間之 記載略有數分鐘之差距外,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與本判決附 表二完全相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60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節,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 51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書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37 、73-77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 前案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情 節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雖前案與本案就被告 被訴罪名不同,然就被訴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既無二 致,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進而實行提領款項之 行為,彼此間應具吸收關係,是雖前案起訴書未提及前開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交付,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效力仍然及於起訴書未提及之上開淺 在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7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 宇113偵37431字第11391140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洛均 112年12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及回水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簡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陳媛湞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陳媛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後,佯稱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需要持續匯款方能符合貸款條件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6萬元 被害人 陳媛湞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49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SHAKEEL AHMED」與林紹榮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與林紹榮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林紹榮,告知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 3萬4988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 林紹榮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巧彤」與魏郁琪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h6778」與魏郁琪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魏郁琪,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魏郁琪聯繫後,向魏郁琪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告訴人 魏郁琪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奕伶」與蔡旻成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蔡旻成,告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及帳戶遭到凍結,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蔡旻成聯繫後,向蔡旻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萬3000元 告訴人 蔡旻成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宣語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xiaoli1016」與陳宣語聯絡,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陳宣語,告知未開通蝦皮電商平台之認證,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宣語聯繫後,向陳宣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4萬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2萬元 告訴人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6089元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萬6000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正龍」與陳怡禎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陳怡禎,告知帳戶有問題可能收不到錢,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怡禎聯繫後,向陳怡禎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及中華路61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整許 3萬元 告訴人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雅文聯繫,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Facebook客服人員聯繫蕭雅文,告知帳戶未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蕭雅文聯繫後,向蕭雅文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網銀功能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7811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7000元 告訴人 蕭雅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55-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3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 2年3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2日凌 晨5時5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羅丞弘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CDM-113-訴緝-1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113年度執字第133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別向住 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寄存 送達於前開住居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 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5號

2024-12-31

TCDM-113-聲-346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其 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王郁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18─NX 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 俞傑騎乘之牌照號碼MYQ─58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俞傑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及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王郁雯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 6分許對王郁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俞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86-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 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 ,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 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 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 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 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 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 臺幣9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鎮政路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供述所持有愷他命之來源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使員警查獲林○○到案,並經警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9604號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堪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級 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 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指訴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被告雖稱其工 作恐遭解雇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 果,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 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1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 交卷第7-9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又存放該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6.18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蕭育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育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 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 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警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純度72%、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純質淨重6.1865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復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 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 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 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 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 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 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 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 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 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 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 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 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 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 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 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 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 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 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 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 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 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4.13上午9時許 97.04.12某時  9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判 決 日 期   97.09.10   97.09.10   100.07.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09.29   97.09.10   101.06.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 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100年8月3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0.09.28 101.01.05 101.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 ⒉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838-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炘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2段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 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祥 順路,適告訴人王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在陳炘柔所駕車輛右後方,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壁、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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