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4-抗-3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