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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2

KSHM-114-抗-6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正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1月16日11 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本院按: 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 12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本 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審理後,原審於114 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 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 度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 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地檢署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有如期到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嗣因被告 搬家遷戶籍,致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而未能如期出庭,經 原審法院第一次通緝,然被告在知悉遭通緝之情後,便主動 聯繫原審法院,嗣獲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及發給歸案證明,由 此可證被告也絕無逃亡之意圖。後續被告職物流司機,需每 日南北長途運輸,精神狀況不佳,致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 遭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緝。被告對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深 感抱歉及後悔,如能獲交保,邇後一定遵期到庭。綜上,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及其父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的交保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判決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二 度傳喚未到,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桃院 增刑錦緝字第667號、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桃院雲昕緝字 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 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 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 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 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 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搬家遷戶籍而未收到法院開庭 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第二次則係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去開庭,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惟本案被告嗣後 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法院,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通 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 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 案,縱被告第一次撤緝係主動到案,亦無礙被告第二次撤緝 係經員警緝獲之事實,因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 逃亡之意圖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6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 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 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 ,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 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 ,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 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 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 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 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 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 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 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 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 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 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 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 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 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 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 「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 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 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 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 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 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 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 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 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 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 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 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 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 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 ,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 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 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 ,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 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 ,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 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 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 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 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 」。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 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 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 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 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 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 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 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 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 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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