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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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 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代 理人,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告訴人乙○○2人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對於告訴人乙○○2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乙○○2人之諒 解,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 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未將所載運之物品固定穩妥,導致本 案鐵片掉落地面,惟嗣因其他駕駛人駕車輾壓本案鐵片,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本案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較為間接,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且傷勢 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其品行而言,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 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35 頁),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罹患腦幹病變, 宜適度休養並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查(本 院卷第143頁),其自承目前因病在家休息,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本院卷第135頁),惟其前曾擔任防暴宣導與逆境少年服 務宣導志工,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大光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志願 服務時數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有服務公 益之意願,亦有家屬需要扶養,其於休養康復而具有勞動能 力後,當能正常工作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然始終未 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 乙○○2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此等金額足以彌 補告訴人乙○○2人所受損害,並無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0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壹瓶、肉乾貳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依檢察官補充理由: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時間   為「接續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0 時45分許起至翌(28)日   凌晨0 時38分許止」。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竊取多數商品,應認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而為   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寶礦力1 瓶、肉乾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89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家樂福超商民安店,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店長林怡玲所管領之貨架上寶礦力1瓶、肉乾2包(總價 值約新臺幣289元)。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玲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遭竊 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3859-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 ,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 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 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 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 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 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 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 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 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 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 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 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 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 ,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 」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 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 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 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 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 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 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 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 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 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 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 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 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 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 ,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 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 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 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 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 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 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 ,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 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 」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 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 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 」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 ?)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 ,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 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 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 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 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 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 ,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 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 ,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 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 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 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 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 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 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 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 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 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 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 、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 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 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 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 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

2024-11-20

PCDM-113-易-93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 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 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簡-4312-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志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孫維謙」之記載更正為「孫志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第1230號通知」更正為「第12306號通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志財因車禍案件,與 告訴人廖少建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於賠償1萬元後即未按期履約,告訴人依法對被告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施以詐 術隱匿其薪資,規避賠償責任、取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 惟念已將餘款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見調查 筆錄所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3頁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偵查中已將剩餘欠款34,365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其已不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16號   被   告 孫志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財為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孫維謙,孫維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孫志財 明知其與廖少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 元分期給付,自110年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逕匯入廖少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該調解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定,該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執行名義,若其不依約 定給付,廖少建得聲請強制執行。孫志財未依前開調解約定 履行,為廖少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維甄公司,要求扣押孫志財於維甄公 司之薪資。詎孫志財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仍於維 甄公司任職,有薪資收入,竟基於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意圖,以維甄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2月9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謊 稱孫維謙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此 以隱匿其薪資,取得財產不受扣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廖少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財固坦承於110年12月5日之後仍在維甄公司任 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有退勞保, 之後都是領獎金,沒有固定薪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廖少建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孫維謙之供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北院忠110司 執助未字第1230號通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102822594號函 、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日誌、孫志 財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維甄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之內容雖有不實,但被告為維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 權出具該聲明異議狀,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又法院並未逕依該異議狀為一定公文書之登載,亦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審簡-1354-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憲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嗣被告柳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事宜, 竟無故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 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業司機、每月收入新 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   被   告 柳憲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憲威與陳慧敏前為男女朋友,柳憲威因不滿陳慧敏提出分 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有房有存款很了不起 !你現在這份工作也別想繼續做了!我如果沒辦法讓你離職 我跟妳姓,你既然能把我對你的愛折磨到開始怨恨!那我絕 對不會手下留情的!你別忘了你的基本資料都在我腦裡,我 要對付你是很簡單的,我也會去跟你車禍的對方,跟他好好 的配合,來對付你聽清楚喔!要有心理準備喔,我之前就已 經三番兩次的警告你提醒你了,你都認為是我在威脅你,我 說過我會讓你一無所有,要將你的收入先斷掉我看你以後怎 麼跩怎麼炫耀,怎麼看不起人家!好心好意給你機會,問你 有沒有心要好好的重新相處,你卻說我說我給你無形的壓力 」等訊息予陳慧敏,要求陳慧敏不許分手,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憲威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慧敏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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