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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 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尤順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有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交簡-42-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2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俋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048號函暨所附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 8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 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俋幀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579ng/mL及愷他 命757ng/mL、去甲基愷他命572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5月 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核交字第668號卷〈下稱核交 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號卷〉第4 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定 有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 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 ,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㈣本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重傷害、遺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3年、8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 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35821號卷第5至1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重傷害、遺棄、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 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亦知施用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酒店經紀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35821號卷第33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個T」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23至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綠浩克」圖案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12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 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23至24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 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K盤1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 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 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卷〈下稱交簡 卷〉第15頁),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另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俋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7包 (3個T圖案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B1至B67 總毛重:278.2公克 總淨重:222.59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笨酮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綠浩克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A1至A12 總毛重:69.7公克 總淨重:52.9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4.7744公克 驗餘數量:4.763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9899公克 驗餘數量:2.92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K盤 1組 含卡片 6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5號鑑驗書(見交簡卷第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9115公克 驗餘數量:0.89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   被   告 王俋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3年、8月、10月、1年6月,嗣經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7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 ouse」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 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 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王俋幀 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上開時間,上址夜店內,以點燃K菸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4月26 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 口處時,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 俋幀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底下查獲K盤1個,又於 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查獲上開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 啡包67包、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㈢王俋幀明知吸食愷他命 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 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旁停 車場內,以將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車行經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叉路口處,因違規雙黃線 迴轉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俋幀同意搜索本 案車輛,於駕駛座車門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 重7.64公克,淨重0.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俋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向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經送驗後,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7549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372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757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俋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之同時持有第二級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㈢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約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外觀 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06

TCDM-113-交簡-873-20241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喻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B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行經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 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公園路路口時,因行 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在臺中市北區五 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5頁), 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 約12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較飲酒完畢後旋即駕 車者為低;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67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祐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 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希望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06/11 110/06/16 109/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1號 判決 日期 111/01/24 111/06/13 111/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07 111/07/12 111/08/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38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1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10/12 107/09/12至107/09/13 110/04/08至110/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67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1/17 112/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0 112/02/22 112/05/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8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194號) (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08/21至109/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1、8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3號 判決 日期 113/07/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1號

2024-12-06

TCDM-113-聲-3321-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筌耀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事項。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 7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油漆工程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 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 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丁○○共計 匯入9萬9,970元(計算式:49,985+49,985=99,97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告訴 人乙○○匯入之4萬9,987元,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迄未經 提領或轉出,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7頁),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 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述4萬9, 987元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6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 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亦同時交付玉山、中信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Telegram暱稱「志明」之人約定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永豐、臺中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在臉書看到打工廣告,對方說是博奕網站要租用帳戶,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伊是隔1、2天才察覺有異云云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臉書、Telegram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永豐、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軟體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丁○○佯稱:上架販賣之商品遭停權,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腦國際」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乙○○佯稱:系統錯誤多購買商品,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修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修鳴前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1 1月18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 ○○○○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 規定,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3233-20241206-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連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74至75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幸未於 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太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連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 連泉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5罐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2段58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陳 連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 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06

TCDM-113-交簡-90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0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士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6、30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31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82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0/01 111/10/02 111/10/08 111/10/02 (聲請書誤載為111/10/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9、13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47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06

TCDM-113-聲-37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請從輕量 刑,且受刑人另有詐欺等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一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惟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有 另案判決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 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⒈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⒉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113年2月18日 ⒈113年1月26日 ⒉113年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TCDM-113-聲-38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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