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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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 ,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 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 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 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 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 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 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 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 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 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 」、「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 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 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 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 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 行為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 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 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 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 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 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 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 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 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 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 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 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 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 ,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李永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 再審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 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 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 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 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 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 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 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 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 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 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 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 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 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 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 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 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 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謝○○ 特別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2

KSYV-112-重家繼訴-15-2024120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0號 再 抗告 人 鍾偉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撤銷第一審裁定, 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 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偉凡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觀之原判決所載犯罪情節,再抗告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充當團車手,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出面將贓款轉 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是其所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 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所侵害者與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有別,又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至9月23日短時 間內密集為之,各罪間顯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因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再抗 告人上揭各節,致所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乃撤銷 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 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 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其犯後已自白認罪,並盡力清償 各受害人,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均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8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 再 抗告 人 蔡健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健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5罪 〉、3〈1罪〉、4、6〈2罪〉、7、9、10〈2罪〉、11得易科罰金, 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且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第一審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已屬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顯然無過重之情,於 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 1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其修正理由已載敘: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 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 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 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 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 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 該攸關其權益於定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 ,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 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卷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6日,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12所示各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第一審 法院收文章可按(見第一審卷第5頁),已在前揭條文修正 生效後,然第一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再抗告 人,使其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已有未合 。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固有檢附再抗告人簽具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下稱回覆表),惟該回覆表旨就再抗告人所犯有關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詢問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所載案由均為竊盜,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 罪名,則再抗告人可否因填具上揭回覆表,而得認其已完整 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訊,尚非無疑。第一審未察, 徒憑上揭回覆表所載,再抗告人在「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 內已勾選無意見,遽予裁定,而原審同未予再抗告人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定刑裁定,顯與上 述修法落實受刑人意見陳述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 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雖未較重於部分犯罪前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5月)。然原裁定既謂再 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甚為密集,集中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共竊盜24次,而 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輕罪,其中再抗告人所受宣告刑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者,亦有編號2至4、6、7、9至11(共計14罪 ),大多是竊取機車代步使用,或持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 ,侵入住宅盜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 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 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 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定。又回覆表所載案由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 罪名,是否誤繕或漏載,而此疏誤有否影響再抗告人同意定 刑之範圍,及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抗告 人所犯似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非竊盜罪,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9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黃靖芬、王綸、葉俊毅、張家瑋、黃貴順(下稱黃靖芬 等5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對話內容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 所管領銀行帳戶並轉匯、提領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轉匯、提領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 析論述。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其帳戶內款項係出租超跑車輛所 收取之款項,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他人向黃靖芬等5人詐騙 所得,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云云,均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對其所提出車輛租借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內的款項,係超跑車輛出租所得,且上訴人也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勤益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經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 由一所載,以本件徒有告訴人陳○○(姓名詳卷)之指認,缺 乏第三方證人之證述,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犯罪等語。經查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所 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持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 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 抗告人雖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 38號)刑事判決,泛稱其所涉該案係因缺乏第三方事證而獲 判無罪,本件亦欠缺第三方證據,其係遭冤枉,惟上開判決 與抗告人所涉之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 ,仍不得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併敘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抗告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本案無第三方證人,罪嫌不足,明顯係冤獄云云 ,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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