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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 ,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 ,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 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 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 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 ○○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 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 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 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 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 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 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 ,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 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 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 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 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 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 ,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 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 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 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 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 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 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 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 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 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 ,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 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 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 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 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 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 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 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 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 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 ,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 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 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 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 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 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 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 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 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 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 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 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 。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 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 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 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 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 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 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 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 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 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 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 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 」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 。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 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 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 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 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 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 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 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 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 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 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 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 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 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 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 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 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 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 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 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 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 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 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 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 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 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 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 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 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 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53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 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 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 人心理創傷,然相對人母對於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 ,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 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 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 父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 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 相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30

MLDV-113-護-183-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三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因更換安置機構及 就讀學校,目前案主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與班上同儕於下課 或休息時間也會一起遊玩。但案主疑因引起他人注意及人際 技巧不佳,面對班上情緒障礙同學會刻意激怒,導致雙方產 生衝突,或是於上課期間搗亂行為,影響老師上課,班導師 數次反映案主行為,甚希望案主直接轉學,避免影響班級之 穩定性。經主責社工與校方專輔老師、輔導組長、班導師等 透過會議討論及協調案主處遇方向,現由校方專輔老師提供 案主二級輔導,協助梳理内在創傷及改善行為議題,同時評 估學生諮商資源連結之可能,以協助案主内在狀態穩定及適 應環境。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 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 狀況或問題亦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會與其 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並分享 學校的趣事,相處融洽。因案主常有學校作業未訂正,機構 生輔老師對於其生活衛生習慣提升有限感到無力,機構社工 數次反應案主照顧情形及機構生輔老師無力教養等語,建議 本府協助案主轉換安置機構,以受更適切之照顧。本府經會 議評估決議,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協助案主轉換至新安置機 構,轉換迄今,案主尚在適應新環境外,也觀察到案主有些 行為會影響另一名機構内的安置孩童情緒,雙方時會有衝突 及打架情形。目前主責社工與安置處所生輔合作,持續引導 案主,並探究案主行為動機及背後想法,同時建立規範,並 協助案主學習尊重他人,看見其行為帶來的影響,後續將持 續關心及了解案主在機構内的生活適應及穩定等情形。⑶身 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 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 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另案主行為問題(如說 謊、偷竊)恐與案主成長經驗及案外祖父教養方式的反應有 關,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的成長及受教養經驗造成心理創傷。 案主轉換新學校,透過網絡合作,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輔導 案主創傷,同時連結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評估案主心理諮商 需求,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穩定其内在狀 態。(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 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 時課程。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 ,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 性。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安置,亦提供親職教育及進行家 庭重整服務,然提升尚有困難,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 情,案外祖父行事風格較以自我為主,認為社工應帶案主回 家會面是屬合理的,若無,其也不會想念案主,評估案外祖 父對於親情維繫有意願但不積極。然因案外祖父工作地點於 金門、廈門,致會面無法穩定,惟案外祖父主動表示若其返 臺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亦可臨時安排親子會 面。轉換安置處所後,近期安排會面,於本次會面過程中, 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父案主在校及在機構近期狀況,盼案外 祖父可協助規勸案主,惟案外祖父認知仍為不乖就該責打, 並告知主責社工認為較會教導不能責打,用溝通就有效,那 就由社會處協助管教即可,不需告知案主相關狀況。目前因 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 門,以致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 ,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與案主親情,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 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年父親職教養功能 ,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 避免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 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 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 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 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所,就 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故建 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 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 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 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 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 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尚有 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 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 仍須接受完整的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8-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 新臺幣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逕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嗣就離婚、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兩造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1017號等調解筆錄可參,其餘請求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 所定之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 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婚後相 對人因工作關係,作息與乙○○、丙○○相反,親子極少互動, 平時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丙○○,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 ,於111年12月間聲請人即與乙○○、丙○○離家在外生活至今 ,目前兩造業已離婚,考量相對人過往與乙○○、丙○○之互動 情況及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乙○○、丙○○之親 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對於乙○○、丙○○仍須負扶養之 責,目前相對人僅支付乙○○、丙○○至112年9月30日為止之扶 養費(見上開調解筆錄),而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5,270元,之後乙○○、丙○○之扶養費仍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至乙○○、丙○○18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相對人經營鹽酥雞生意,工作時間彈性, 且相對人對乙○○、丙○○之狀況亦甚為關心,假日亦會與乙○○ 、丙○○出遊,感情深厚,足見相對人具有照顧乙○○、丙○○之 能力,家人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並願給予聲請人較大彈性 之會面交往方案,是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之前聲請人所主張相 對人應負擔乙○○、丙○○扶養費每月各11,600元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乙○○、丙○○,並經本院調解 離婚等情,有兩造及乙○○、丙○○之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本院為明瞭由何方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乙○○、丙○○調查 訪視,經家事調查官綜合兩造就業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親職教養能力、友善父母合作態度、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情 後綜合評估認為:整體而言,兩造皆期待單獨擔任兩名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自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則認自身居住環境優於聲請人,兩造經濟狀況及支 持系統皆良好,居住環境部分雖聲請人有規劃將其妹妹房間 讓未成年子女乙○○使用,亦有考量未來會與其姊姊合租,讓 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各自房間,就目前而言相對人住家可讓未 成年子女使用空間略優於聲請人;身心部分相對人坦承過往 有到身心科看診,就醫後有服用失眠、抗憂鬱及鎮定藥物, 後期有自我調適故就沒有就醫;而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過 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佳,且針對教育或照顧較會以未成年子女角度出發,相較 相對人而言,聲請人親職能力較良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 因兩造離異而有心理創傷,如果孩子們擁有令他們安心、熟 悉與有能力的照護者,就會比較容易復原,通常也不會受到 創傷事件長期的負面影響。綜上考量,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 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兩造財產、工作、教育程度,並佐 以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丙○○近期會 面交往之情況等事證,認綜合兩造親職能力、條件上各有優 勢及劣勢部分,雖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情事, 惟斟酌聲請人與子女自幼共同生活,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 感依附關係,亦能妥適安排子女之生活,反之相對人自與聲 請人分居後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縱經本院安排與乙○○、丙 ○○會面交往,雙方互動亦較消極、貧乏,仍須相當時間之積 極互動始能重建雙方依附關係;且相對人雖主張應由其行使 親權,惟其並未具體提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對子 女不利之處,考量乙○○、丙○○目前年齡、就學狀況,兼衡其 等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等一切情狀,且參以兩造分居已久,相對人較少參與子女 教育及生活事務,而兩造之前因婚姻生活理念不一,已長久 無法有積極性、建設性之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 將時生齟齬,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本院認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 丙○○最佳利益,應認聲請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部分,因本院已經諭知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已包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旨,自無庸於主文再贅予諭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旨,且此部分聲請既已為主文第1項所涵蓋,本院 亦無庸再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與乙○○、丙○○同住,但其 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乙○○、丙○○因兩造離異而 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 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乙○○、丙○○之間 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 使乙○○、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乙○○、丙○○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 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 與乙○○、丙○○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乙○○ 、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乙○○、丙○○之年齡、生 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 表示之意見、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 丙○○近期會面交往之情況,以及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建議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 合作照護、陪伴乙○○、丙○○,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 乙○○、丙○○會面交往之方案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 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 ,以利乙○○、丙○○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 相對人對此兩造分擔比例及乙○○、丙○○每月扶養費各23,200 元均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2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工作、財產、收入(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以兩造之身分、年齡、工作所得、 財產情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平均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尚無不合。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乙○○、丙○○ 每月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而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乙○○ 、丙○○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丙○○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乙○○、丙○○居住於高雄 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 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惟因上 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 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 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 等。而依乙○○、丙○○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但正處於求學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兩造及子女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物價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相對人亦同意乙○○、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以23,200元計算(本院卷1第225頁)等 一切情狀,認乙○○、丙○○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3,200元計 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 (計算式:23,200元×1/2=11,600元)。  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18歲成 年時止(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變更起訴日及金額,見本院 卷3第61頁),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 ,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⒌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 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 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 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業已審結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就聲請人曾表示如本院繼續命 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請本院為暫時處分部分(准 聲請人遷移乙○○、丙○○戶籍及命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部分,見 聲請人113年9月11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因本案已經終結 ,且聲請人之意旨僅係表示:「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 往之必要時」,就上開事項請本院為暫時處分等語,而本院 並未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往,本案部分並已終結,即無就 上開事項諭知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聲請 本院為暫時處分,僅係促請本院於「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 面交往之必要時」職權發動暫時處分,是本院斟酌後認無諭 知暫時處分之必要,乃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無庸就 是否為暫時處分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 ⒈時間 ⑴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乙○○、丙○○住所(地址:○○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下同)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4時將乙○○、丙○○送回上 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3個月、6 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面交往, 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⑵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 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6 個月、12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 面交往,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⑶第三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 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不可在旁陪同,且應於會面交往前盡力 協助安撫乙○○、丙○○之情緒,以促成順利交付。 ⑷寒暑假會面交往則同一般探視,不另行增加會面時間。 ⑸農曆年期間:雙數年(以民國年制計算)除夕上午11時相對人 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當日 下午20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初一、初二上午11時相 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 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單數年初三至初五每日上午11時相 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 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如農曆年節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 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 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⑹父親節之會面交往: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上址住所 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同日下午17時 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 人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 ⑺乙○○、丙○○分別年滿15歲後,則尊重其意願來進行會面交往, 待乙○○、丙○○就讀國中後,若於會面時間有各自社交活動,相 對人應適宜尊重。 ⒉方式 ⑴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該月「第一週」。 ⑵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相對人宜於會面交往前2天以簡訊、電話通 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相對 人確認。 ⑶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相對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 ,則取消當次探視,不需另行補足。另因相對人事先通知聲請 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 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因素停課,或相對人、乙 ○○、丙○○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若因政府 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導致乙○○ 、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者,則延至次日(週日)進行會 面交往,如次日相對人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亦不 需另行補足。 ⒊應遵守規則 ⑴兩造應鼓勵乙○○、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 危害乙○○、丙○○身心徤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 ⑵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乙○○、 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予相對人,並就照護 乙○○、丙○○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 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乙○○、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 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乙○○、丙○○之有關事項,以口頭、 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⑶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隨時保持得與對方聯繫之狀態。 ⑷相對人得與乙○○、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⑸兩造及乙○○、丙○○之住處、聯絡方式及乙○○、丙○○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⑹相對人以親自接送乙○○、丙○○為原則,如不便親自接送乙○○、 丙○○,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 式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及乙○○、丙○○同意後,始得委由家人 代為接送。 ⑺子女學校重要活動(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及其 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等,惟不含班親會):聲請人應於 學校所定報名期限截止前3日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及參與。

2024-10-28

KSYV-112-家親聲-417-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案由欄第4行固記載「…,認應就全案提起上訴,…」等語, 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藤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 害人鍾珮玟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稍嫌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參見本院 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書所載就全案提起上訴係指對原審 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卷宗第5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慶藤和鍾珮玟均為任職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鏡 片加工師,陳慶藤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威公司2樓,趁鍾 珮玟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珮玟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接觸鍾珮玟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 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陳 慶藤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 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鍾珮玟。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 鉅、焦慮不安,且於犯後向告訴人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寧 願被關等語,甚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 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 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 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 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前揭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31號卷宗第20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呈 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 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1月2日9時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2 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3 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 4 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5 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 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 6 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7 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8 113年1月8日11時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2024-10-28

TCDM-113-簡上-33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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