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
新臺幣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逕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嗣就離婚、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兩造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1017號等調解筆錄可參,其餘請求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
所定之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
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婚後相
對人因工作關係,作息與乙○○、丙○○相反,親子極少互動,
平時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丙○○,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
,於111年12月間聲請人即與乙○○、丙○○離家在外生活至今
,目前兩造業已離婚,考量相對人過往與乙○○、丙○○之互動
情況及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乙○○、丙○○之親
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對於乙○○、丙○○仍須負扶養之
責,目前相對人僅支付乙○○、丙○○至112年9月30日為止之扶
養費(見上開調解筆錄),而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5,270元,之後乙○○、丙○○之扶養費仍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至乙○○、丙○○18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相對人經營鹽酥雞生意,工作時間彈性,
且相對人對乙○○、丙○○之狀況亦甚為關心,假日亦會與乙○○
、丙○○出遊,感情深厚,足見相對人具有照顧乙○○、丙○○之
能力,家人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並願給予聲請人較大彈性
之會面交往方案,是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之前聲請人所主張相
對人應負擔乙○○、丙○○扶養費每月各11,600元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乙○○、丙○○,並經本院調解
離婚等情,有兩造及乙○○、丙○○之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本院為明瞭由何方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乙○○、丙○○調查
訪視,經家事調查官綜合兩造就業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親職教養能力、友善父母合作態度、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情
後綜合評估認為:整體而言,兩造皆期待單獨擔任兩名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自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則認自身居住環境優於聲請人,兩造經濟狀況及支
持系統皆良好,居住環境部分雖聲請人有規劃將其妹妹房間
讓未成年子女乙○○使用,亦有考量未來會與其姊姊合租,讓
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各自房間,就目前而言相對人住家可讓未
成年子女使用空間略優於聲請人;身心部分相對人坦承過往
有到身心科看診,就醫後有服用失眠、抗憂鬱及鎮定藥物,
後期有自我調適故就沒有就醫;而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過
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佳,且針對教育或照顧較會以未成年子女角度出發,相較
相對人而言,聲請人親職能力較良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
因兩造離異而有心理創傷,如果孩子們擁有令他們安心、熟
悉與有能力的照護者,就會比較容易復原,通常也不會受到
創傷事件長期的負面影響。綜上考量,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
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兩造財產、工作、教育程度,並佐
以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丙○○近期會
面交往之情況等事證,認綜合兩造親職能力、條件上各有優
勢及劣勢部分,雖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情事,
惟斟酌聲請人與子女自幼共同生活,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
感依附關係,亦能妥適安排子女之生活,反之相對人自與聲
請人分居後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縱經本院安排與乙○○、丙
○○會面交往,雙方互動亦較消極、貧乏,仍須相當時間之積
極互動始能重建雙方依附關係;且相對人雖主張應由其行使
親權,惟其並未具體提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對子
女不利之處,考量乙○○、丙○○目前年齡、就學狀況,兼衡其
等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等一切情狀,且參以兩造分居已久,相對人較少參與子女
教育及生活事務,而兩造之前因婚姻生活理念不一,已長久
無法有積極性、建設性之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
將時生齟齬,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本院認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
丙○○最佳利益,應認聲請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部分,因本院已經諭知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已包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旨,自無庸於主文再贅予諭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旨,且此部分聲請既已為主文第1項所涵蓋,本院
亦無庸再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與乙○○、丙○○同住,但其
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乙○○、丙○○因兩造離異而
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
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乙○○、丙○○之間
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
使乙○○、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乙○○、丙○○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
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
與乙○○、丙○○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乙○○
、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乙○○、丙○○之年齡、生
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
表示之意見、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
丙○○近期會面交往之情況,以及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建議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
合作照護、陪伴乙○○、丙○○,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
乙○○、丙○○會面交往之方案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
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
,以利乙○○、丙○○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
相對人對此兩造分擔比例及乙○○、丙○○每月扶養費各23,200
元均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2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工作、財產、收入(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以兩造之身分、年齡、工作所得、
財產情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平均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尚無不合。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乙○○、丙○○
每月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而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乙○○
、丙○○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丙○○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乙○○、丙○○居住於高雄
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
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惟因上
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
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
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
等。而依乙○○、丙○○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但正處於求學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兩造及子女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物價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相對人亦同意乙○○、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以23,200元計算(本院卷1第225頁)等
一切情狀,認乙○○、丙○○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3,200元計
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
(計算式:23,200元×1/2=11,600元)。
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18歲成
年時止(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變更起訴日及金額,見本院
卷3第61頁),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
,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⒌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
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
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
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業已審結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就聲請人曾表示如本院繼續命
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請本院為暫時處分部分(准
聲請人遷移乙○○、丙○○戶籍及命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部分,見
聲請人113年9月11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因本案已經終結
,且聲請人之意旨僅係表示:「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
往之必要時」,就上開事項請本院為暫時處分等語,而本院
並未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往,本案部分並已終結,即無就
上開事項諭知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聲請
本院為暫時處分,僅係促請本院於「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
面交往之必要時」職權發動暫時處分,是本院斟酌後認無諭
知暫時處分之必要,乃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無庸就
是否為暫時處分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
⒈時間
⑴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乙○○、丙○○住所(地址:○○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下同)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4時將乙○○、丙○○送回上
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3個月、6
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面交往,
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⑵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
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6
個月、12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
面交往,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⑶第三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
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不可在旁陪同,且應於會面交往前盡力
協助安撫乙○○、丙○○之情緒,以促成順利交付。
⑷寒暑假會面交往則同一般探視,不另行增加會面時間。
⑸農曆年期間:雙數年(以民國年制計算)除夕上午11時相對人
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當日
下午20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初一、初二上午11時相
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
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單數年初三至初五每日上午11時相
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
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如農曆年節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
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
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⑹父親節之會面交往: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上址住所
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同日下午17時
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
人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
⑺乙○○、丙○○分別年滿15歲後,則尊重其意願來進行會面交往,
待乙○○、丙○○就讀國中後,若於會面時間有各自社交活動,相
對人應適宜尊重。
⒉方式
⑴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該月「第一週」。
⑵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相對人宜於會面交往前2天以簡訊、電話通
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相對
人確認。
⑶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相對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
,則取消當次探視,不需另行補足。另因相對人事先通知聲請
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
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因素停課,或相對人、乙
○○、丙○○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若因政府
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導致乙○○
、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者,則延至次日(週日)進行會
面交往,如次日相對人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亦不
需另行補足。
⒊應遵守規則
⑴兩造應鼓勵乙○○、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
危害乙○○、丙○○身心徤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
⑵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乙○○、
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予相對人,並就照護
乙○○、丙○○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
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乙○○、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
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乙○○、丙○○之有關事項,以口頭、
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⑶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隨時保持得與對方聯繫之狀態。
⑷相對人得與乙○○、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⑸兩造及乙○○、丙○○之住處、聯絡方式及乙○○、丙○○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⑹相對人以親自接送乙○○、丙○○為原則,如不便親自接送乙○○、
丙○○,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
式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及乙○○、丙○○同意後,始得委由家人
代為接送。
⑺子女學校重要活動(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及其
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等,惟不含班親會):聲請人應於
學校所定報名期限截止前3日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及參與。
KSYV-112-家親聲-41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