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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H112378(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聲請人)前 以被告AV000-H112378Z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2 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我與母親(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 被告、暨A女其他友人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店」聚餐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於我起身至隔壁桌開酒時,用右手拍我臀部,我先把被告手 撥掉,但被告又再打我臀部一次,且用手摟住我的腰,故以 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提起刑事 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女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在○○卡拉OK店用餐,聲請人起身開酒時,站在被告旁邊,因 紅酒軟木塞有被人開壞掉,聲請人開了5、6分鐘左右,被告 站起身拍了聲請人的臀部2下,過程中被告詢問聲請人開酒 狀況,被告並未撫摸聲請人,A女則未看見事件經過等情, 業據目擊證人陳○○及彭○○、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妹 仔,怎麼變成這樣,真是無妄之災,她要告我嗎?」之訊息 予A女,A女回覆「本來沒事、是隔壁鄰居報案、所以一定要 偵辦」、「隔壁的報110」,被告再傳送「但她要告我啊! 我都道歉了,我的無心,我只是表示親切沒別的意思啊!」 之訊息予A女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當時並沒有撫摸聲請人,被告之動作像是在叫人,不像在 性騷擾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係 聲請人之長輩,被告在見聲請人開酒甚久仍無法打開之情形 下,基於長輩身分,以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不適當方式詢問聲 請人,並非毫無可能。基此,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2下,其 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以右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 2下,然證人陳○○具結證稱被告輕輕拍女生一下,並沒有摸 ,動作像是在叫人;及證人彭○○證稱被告沒有摸聲請人的腰 ,只有拍屁股,故依證人陳○○及彭○○之證述,被告當時之動 作較像是在叫人;又聲請人再議狀稱被告係以「手背」拍打 聲請人左側屁股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 僅係叫人動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法則,誠難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七、被告固供稱因聲請人當時紅酒打不開,方站起來拍一下聲請 人臀部,聲請人以為我在兇她,我有跟聲請人道歉,我沒有 摟她的腰,也沒有拍聲請人臀部二下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 宗,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 ok店」以手拍打聲請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7、4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其臀部之行為一節,核與證人陳 ○○、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以手拍打聲請 人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且無由任意碰觸 他人之臀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刻意加以 碰觸,此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得論以性騷擾罪。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聲請人紅酒打不開,自然站起來拍聲請人一 下,並詢問怎麼開這麼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前揭配 偶、情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 ,雙方係在上開案發時、地第一次見面,被告雖與聲請人之 母親為朋友關係,且其年齡長於聲請人(渠等關係經雙方於 警詢陳述明確),然此究非被告得以手碰觸聲請人臀部之理 由,況被告本可以選擇以口頭方式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幫忙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手拍打聲請人不容他人任意碰 觸之臀部,故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性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再者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便相識之親族長輩,亦無由得任意 碰觸晚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其拍打聲請人臀部,認被告並無性 騷擾意圖,顯然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 請人素昧平生,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理由可採,則加 害者只要年齡較之被害人為年長,縱使素昧平生,豈非均可 以長輩地位自居而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由此亦見原不起 訴處分理由之謬誤。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臀 部係在叫人,而非撫摸聲請人,然同為在場之證人彭○○證述 「被告走回來時,我說聲請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 等語,顯然證人彭○○除親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外,證人彭 ○○亦認為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詎被告竟回以「好玩啊 」等語,足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舉動實有調戲聲請人之意 味,故被告之拍打聲請人臀部行為是否如證人陳○○所述僅是 叫人,而全然無調戲意味,實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係以「觸摸」為行為之構成要 件,則行為人有觸碰被害人臀部即屬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被告雖有觸碰動作但非撫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就 證人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亦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㈤駁回再議處分 引述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係以「手背」拍 打聲請人臀部,故認被告並非觸摸動作云云,然行為人不論 是以手或手背拍打、觸碰被害人臀部,只要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即有性騷擾之情,故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而認被告無性騷 擾意圖,亦難認於法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觸碰 聲請人臀部行為,且依照證人彭○○關於被告對於其觸碰行為 有說「好玩啊」等語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性騷擾意圖之 高度蓋然性,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 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 ,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罪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 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88-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蘇荃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LINE,請 原告協同教學。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 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應屬僱傭關係,雙方對於勞務之提供方式 與時間均有共識,雖未約定報酬,然民法有規定未定報酬之 僱傭契約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又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已寄送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故應自112年5月22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11 1年5、6月間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好意施惠」,卻 於警局報案時稱原告於同年3月開始多次騷擾被告,復稱111 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遭原告不斷騷擾,且於同年6月17 日封鎖原告,可見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 。再觀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原後的報恩(晤談)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好意施惠。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偶一為之的代課固然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 本案原告幫被告代課高達6節課之多,已非一般社會習慣。 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明天不會放我鴿子吧」,可見被告欲請 求原告履行契約,足見兩造為契約關係而非好意施惠。爰先 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報酬,如認雙方契 約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減輕自身勞 力而受有利益,原告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自身帳號「 log_deg」於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幫我想想我能 吃什麼」,被告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回復「吃可愛可 消化的東西」。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 媒體Instagram私人訊息閱後即焚模式,使用帳號「jiajenj iajen」傳送2張私密影像予原告。被告傳送性暗示之文字與 性影像,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為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被告為學校輔導老師 ,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作為法律系學生的法律專業,加上被 告當時生病不方便說話,遂希望藉由其法律專業協助我所任 教的學生探索生涯發展,原告本可以選擇拒絕之,惟原告未 拒絕,過程中亦未有約定報酬之情形,又於原告協同被告教 學後,以LINE訊息表示其對於教學樂在其中,甚至還向被告 感謝給予其教學的機會,可認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 好意施惠」而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雙方間亦無高 度指揮監督關係。再者,被告雖身體不適,課程期間仍「全 程在場」,與原告陳稱是「代課」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與先前其對被告惡意 提起性平案件及刑事控訴之主張「完全一模一樣」,且均已   遭性平調查委員會、檢察官駁斥,更警告原告不准再對被告騷擾。又原告主張其於生病時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告根本無印象有說過這句話,且亦未見這句話跟性騷擾有任何關聯。況原告一模一樣的主張早已被性平調查委員會駁斥,其卻以同樣的主張轉而請求民事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傳兩張私密影像性騷擾原告,惟這兩張照片根本不是被告的私密影像,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是另一隻手機透過「翻拍」的方式呈現,而非手機截圖存證,增加驗真困難,因若是使用Instagram「即焚模式」,手機截圖時系統將會通知他方訊息被截圖了以保障他方訊息隱密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性騷擾原告,然根據原告於同年6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不斷主動聯絡被告、追求被告,被告多次表示拒絕再與其接觸,於同年6月17日知曉被告封鎖原告後,更以「自殘」、「表示將不惜透過法律手段逼迫被告與原告見面」等各種方式糾纏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通話,再度明確拒絕原告追求並請他勿再騷擾,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同被告教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雙方應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協同被告教學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此 有何對價或被告有何無故受利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情 事?2.被告就原告偕同教學一事,是否無故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兩造提出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13-14:50你有空嗎?想要找人協助看檢核自主學 習喔,因為我完全沒聲音了。」、「原告:我去請假,成功 再告訴你。……請假成功。」、「被告:超感動嗚嗚」、「原 告:不用感動,我本來就很想當老師,謝謝你給我機會囉。 」;「被告:短暫當老師有啥感覺?」、「原告:能夠幫上 你的忙我很開心,也謝謝你的肯定喔。……」;「被告:後面 你想上哪堂課,我也找你融入,還有生命教育。」、「原告 :有幫到你就好,你把時間跟我說,我ok就陪你上阿」、「 原告:就是突然想到幫你代課沒賺錢還要花錢((嘟嘴」、「 但我很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我完全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23頁、第42頁、第163頁),可知被告請原告協 助教學,原告亦同意「幫忙」被告,且亦表示其「沒賺錢」 、「心甘情願」等語,足認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之同時,兩 造並未就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之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雖又稱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 原後的報恩(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尚難憑 被告當方面所言即認兩造有合意約定報酬之情。  3.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 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 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觀諸兩造間上 開對話紀錄除教學內容,尚有「原告:寶貝我知道你身體不 舒服,也感受到你在教學上有點心累」、「被告:恩恩我用 IG回喔,因為其實不喜歡看LINE,太多公事或怪人QQ」、「 被告:我其實可以找我男友,但我不想找他」、「原告:真 正讓我瘋掉的是我女朋友今天…害我哭了好久」、「被告: 我自己也快瘋了,但我預約到清冠一號了QQ」、「原告:那 就好,聽說很苦還是要乖乖吃喔」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 曾關心彼此身體及感情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情誼, 並不可採。且朋友間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 勞務者,實屬常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故原告主張依僱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惟原告所為上 開之給付應屬兩造交好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然是 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 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已如前述。而此種好 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 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被告傳送令其不舒服之言詞及私密影像構成性騷擾,並據 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據提出Instagram限時動 態截圖、Instagram閱後即焚模式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 」,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難認上 開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傳送裸露其胸部及生殖器官之 私密影像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Inst agram翻拍照片並未顯示用戶名稱,難僅以該聊天框之大頭 貼照片與被告相同,即謂該傳送私密影像之帳號為被告所創 設並使用。此外,觀諸兩造之聊天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5 日事發後,仍主動與被告有訊息上的往來,更於111年6月20 日表示:「可以幫我一件事嗎?我想要你的照片,單純想看 看妳。」等語,向被告索要被告照片,依一般社會常情,如 原告對被告之舉甚感不悅,應即不再與被告接觸,然原告不 僅未封鎖被告,更一再主動聯絡被告,顯非一般人遭受性騷 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夠堅實,本院僅憑卷內之證據,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小-22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工地)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代號AE000-H112254(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工地承包商之工人。乙○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趁A 女爬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雙手欲環抱A女 腰部,因而觸摸到A女手肘,以此方式碰觸A女身體隱私處而 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抱動作之照 片」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 照片」聲明異議(見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8頁)。惟查,該照片係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A女到庭,A 女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欲以肢體動作描述當時之案發狀況, 惟因身處在隔離室,遂由本院同仁至指認室中拍攝照片後, 當庭提示予檢辯雙方檢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 究該照片之性質,本質上係屬證人就自身親歷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只不過係以照片之形式呈現。又A女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合法具結,復查無其他使其供述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 嗣後亦經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完成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是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要,要 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 樓梯間,於告訴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坦承其有朝A女伸 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 突然後退碰到我,我如果沒有抓到東西就會跌倒,所以想伸 手抓樓梯扶手,但沒有抓到扶手,是抓到A女牛仔外套的衣 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說詞 前後矛盾,已非可信,又案發之樓梯間屬危險環境,殊難想 像被告有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況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僅觸碰到手肘,但手肘有衣物阻隔,應非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身體隱私處,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 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事後傳予A女道歉之對話 紀錄,僅說明被告為了冒犯A女而道歉,無法證明被告有性 騷擾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於告訴 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朝告訴人A女伸手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 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工地樓梯間我要爬 上樓,對方從背後企圖要抱住我,我當時有察覺到以手部將 對方撥開,因此對方未得逞,對方仍想繼續抱我,因此我當 下有斥責對方這樣不尊重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爬樓梯上去,被告走在我後面,我 的雙手垂在腰部兩側,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嚇 到了,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我跟被告 說這是工地,這樣很難看。然後被告就將手鬆開(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爬樓梯,已 經爬到2樓的樓梯了,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 很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⒊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時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被告 走在證人A女後方並企圖對證人A女環抱,惟遭證人A女以手 抵擋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 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 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 又被告實際碰觸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業據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背後要趁機擁抱我,我有察覺,趕 快以手部將對方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要用雙手環抱我,我第一個動作是用 雙手以闊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很 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語 ,並經證人A女當庭模擬動作,有「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 抱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當時是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欲出 手環抱證人A女,因而觸碰到證人A女手肘等情,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後方徒手環抱A女腰部」乙節,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⒋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就馬上打電話 跟我老闆講,隔天那名老闆找另一名老闆去找被告質問,後 來約1個月後被告就因為此事遭開除了(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之內容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證人A 於案發後,立即向職場主管反應遭性騷擾一事,核與常人遭 逢此等性騷擾事件後氣惱並急於尋求維護自身權利之情緒反 應相符,足見本案對於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 面影響,況且,若非本案之發生已破壞證人A女關於性之和 平與寧靜,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情緒反應,並立即循嚴肅 、正式之管道嘗試處理此案件,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 趁其不及防備而對其為性騷擾一事,應屬實在。  ⒌末以,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內,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對不起」之訊息予證人A女,經證人A女回覆:「不容許有下 一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 告應是對於案發當日所為係感到愧疚與心虛,亦明知其行為 不法,恐將招致A女之厭惡、反感,故於案發後立即向證人A 女道歉,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企圖對其環 抱因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一事,應非屬虛妄。  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屬工作 上同僚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與證人A女僅認識2 月,只有在工地會打招呼,平常私底下不會見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33頁),證人A女亦稱與被告之交情僅止於工作上往 來,不會分享生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 告與證人A女共處本案工地樓梯間,該場合係昏暗且隱密之 場所,被告卻從證人A女後方欲以雙手環抱,顯已踰越2人關 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又自背後環抱之行為,亦 係與性有關之親密關係中常見的互動,並非普通朋友得以隨 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而足以干擾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 平狀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自明。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突然後退碰到我,我怕跌倒,想伸手 抓樓梯扶手,沒抓到才抓到A女外套的衣袖等語,然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碰觸到A女身體,或 是僅碰觸到A女衣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未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至多僅碰到A女手肘,手肘並非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云云。惟 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 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 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 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 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 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 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 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 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 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 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 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 身體隱私部位。  ②查本案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雖非通常社會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甚至於本案中亦有受A女衣物遮蔽,然 無論是何種身體部位,亦無論是否受衣物遮蔽,對A女而言 均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 且如前所述,於本案中基於被告與A女之親疏關係、本案工 地樓梯間之環境、2人獨處之情境、被告行為樣態等節,被 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嘗試擁抱,因而始觸碰到A女之手 肘。從而,被告係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 界線之方法,從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自足以破壞A女所應享 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稱:這種行為對我傷害很大(見偵卷第19頁),於偵 訊時稱:這件事情讓我很恐懼(見偵卷第30頁)自明,且觀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亦然。  ③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 和平狀態遭到破壞,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部位自應被評價為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 ,被告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之身體隱私處 ,至堪認定。  ⑶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只是因為抓到A女的衣袖,所以才 向A女道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等語,惟查, 被告係案發後約1小時許始特地主動傳訊息向A女道歉,核與 一般情形下不慎與人發生碰觸後直覺式道歉之情形有別,可 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而言,其行為之冒犯程度具備相當之嚴 重性,是已難逕認此部分抗辯屬實。又於被告傳送「對不起 」之訊息後,A女以「不容許有下一次」(見偵卷第33頁) 之內容訓斥被告,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此次事件其實是A女 突然向後退所惹起,且被告之作為係出於善意而拯救A女免 於摔倒,A女理應係較為理虧之一方,然A女竟不知反省自己 的過錯、不知感謝被告出手相救、無視被告已主動對其實本 非自己過錯之事件道歉表明善意,猶仍咄咄逼人地喝斥被告 ,此際被告面對A女如此無理取鬧,理應至少向A女澄清與強 調方才之事件僅係出於不慎的意外、被告動機係為了避免A 女摔倒始為之、被告僅有抓到其衣袖無需如此憤慨等情,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傳送不明訊息後又收回,隨後即沉默以 對,甚至於3日後傳送「你現在好像很討厭我?」(見偵卷 第33頁)之內容予A女,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面對喝斥之 反應反足稽被告始終確信自己於本案中為理虧,而係必須主 動道歉並承擔責難之一方,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 難憑採。  ⑷至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說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云云,惟查,按證人於歷次證述之內容間,因所著重之重點 不同,而在證詞上有所差別並非罕見,然而並非一旦出現歧 異即應認為證人證詞存在矛盾,尚須細究各該次證詞間是否 存在彼此衝突而不兩立之陳述始足認定。查證人A女雖確有 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強調被告自後方環抱之企圖因證人A女 用手部阻擋而未得逞,而於偵訊時並未強調被告未得逞一事 ,此部分證詞似有歧異。然細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稱 :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當時嚇到了,我第一個 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其中關於證人A女以手阻擋被告環抱意圖之情節均與 警詢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刻意欲誤導檢察 官相信被告環抱得逞之情事。證人A女所稱之「對方是從我 後面用雙手環抱我」等語,亦可能僅是對於被告行為「企圖 」的描述,而不涉及被告是否得逞之判斷,是難謂證人A女 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不可採之情事。又,本院最終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係採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企圖環抱未 得逞,然碰觸到其雙手手肘之證述,而未因證人A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擁抱既遂之犯行,是辯護意旨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工地樓梯間係危險之險峻環境,客觀上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據被告供稱發 生肢體接觸之具體位置係本案工地樓梯間之樓梯轉角處、樓 梯轉折處的平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而觀被告所 提出之本案工地樓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可知,在兩段樓梯轉折處確有一個較為寬廣之平台,且該 平台距離該空間之最低點僅3級台階之高度,難謂有何辯護 意旨所指之客觀環境險峻至不可能為性騷擾犯行之程度,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 濫用職場上互動之機會,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 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 ,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主客觀犯行, 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易-556-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然原告發現被告因 販賣香水與男客有性暗示訊息,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2日離 家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已4年餘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 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 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蔡 木琦到院證稱:兩造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我都聽說他們情 緒不穩定,偶爾會吵架。後來有陸陸續續聽他們講他們兩 個感情不太理想。兩造是租在新都路,但老早被告就離開 新都路那邊的居處,已經好幾年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已離家4年餘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186-20241024-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昇誼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民國113年4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0034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日、時,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內有女用內衣 、睡衣之包裝品(下稱系爭物品)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供不 特定人夾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9日查獲並函 請被告處置。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擺放色情、猥褻物品供不特 定人夾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依同法第91條第4項 規定,以府社工字第1120275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物品無論是外包裝或內容物,是否涉 及色情、猥褻物品應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為 標準,而其外包裝幾乎皆有明顯標示「精品睡衣或內衣」, 雖有極小部分商品隻字片語可能與性愛有關,但其文字夾雜 許多外語,非經特別翻譯一般人無法理解其意義,並無誘發 、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容易引起性慾之特定條 件。又與本件相比,各電視台及網際網路平台時有清涼養眼 照片,又該如何置評?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件經員警 通知後到場接受偵訊調查,員警告知接獲檢舉有販賣情趣用 品,原告解釋其商品內容僅為睡衣、內衣,並取出車中類似 商品佐證,詎員警竟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有先射箭在 畫靶之嫌等語(原主張員警沒有到現場稽查部分改為不爭執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系爭物品,是否合 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或猥褻物品之要件,而 得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商品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投警少字第1130042907號函(檢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查獲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卷〈下 稱簡字卷〉第19-20、23-29、31-35、91-98頁)、訴願決定 之送達證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 月12日投警少字第1120058346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社工字第1 12022111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3日衛 部法字第113316060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第1、19、29-32、 38-43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 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 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 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 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三)系爭物品之包裝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物品 之要件: 1、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 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本條特別禁止兒少接觸有害其身心 健康之物品,種類繁多,射程範圍頗為廣泛,對於一般成年 人允許開放之物品,相對於兒少則謹慎應對,此乃因兒少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健全,如不加以區分限制,唯恐兒童、少年 因不當接觸,而產生錯誤性觀念,引起模仿成年人性行為或 沉迷、著迷於性行為,乃至影響兒少建立正確價值觀,或對 兩性關係認知有所偏差,或因觀看色情或猥褻物品後產生厭 惡、害怕等負面心理情緒,甚至有遭受性剝削或性霸凌等極 端之例。至於販賣、交付或供應之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 」或「猥褻」之定義,就兒少法保障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原本就不應僅係站在成年人 及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判斷該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或 「猥褻」之定義;相反的,其所考量之面向,反倒更應該包 含兒童及青少年心理學、教育學等等專業面向判斷才是。其 次,社會資訊發展也不應作為減化色情圖片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之理由。蓋在今日網路普及之社會,色情圖畫不管於任 何時期,皆不會因其量之多寡、傳播方式之輕便,進而降低 對兒童及少年產生不利之影響。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所謂色情,依一般 社會通念,是指藉由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 、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接觸或觀賞之人產生 性聯想、性興奮的一切事物。依上開猥褻與色情之概念內涵 可知,猥褻與色情雖客觀上均與性的聯想或呈現有關,但猥 褻必須其內容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者,始得構成猥褻;至於色情 ,則不必有此限制,一切與性聯想、性興奮有關之事物,俱 屬該當。換言之,猥褻物品之散佈或公然陳列,即使對象為 一般成年人,也在禁止之列,此由刑法第235條規定:「( 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供佐參 。至於色情物品之販售或陳列,原則上並非法之所禁,惟其 對象如涉及兒少,仍應受管制,二者仍屬有別。 3、經查,系爭物品放置之選物販賣機雖有標示「未滿18歲請勿 夾取」字樣,但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無任何防免兒童 及青少年得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機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巡 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足見原告販售對象並未區分成年人 或兒少,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藉由投幣方式自機檯內夾取所 陳列販售之物品,自應受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 物品之限制。又觀以員警拍攝之現場選物販賣機檯內物品照 片3張(見簡字卷第96-97頁),系爭物品外包裝皆為衣著高 度裸露之女性照片,除三點略加遮掩外,幾乎衣不蔽體,且 擺出各種撩人姿勢,顯係強調女性性器官而具有高度性暗示 之圖片;且其中部分外包裝圖片加註之文字,亦多有「誘惑 」、「高い潮」等字樣(見簡字卷第96頁下方照片),此與 一般女性非以呈現性器官為主要目的之性感裝扮有明顯區別 。本院認系爭物品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縱尚有 疑義,但就外包裝之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 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 性意涵用品相關,絕對可能讓任何接近機檯之人基於對成人 情色、性意涵好奇慾望而加以投幣選購,此等情事對心智年 齡不成熟兒童及少年更會強化其選購動念,已屬足以令人產 生性聯想或性興奮之物品,該當前揭有關色情之闡釋定義內 涵,則屬明確,站在兒童及青少年之角度判斷之,考量保護 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足認系爭物品屬受兒少法第4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兒少接觸之色情物品,原告以選物販 賣機公然陳列販售,該當同法第43條第3項之違規,堪以認 定。是以,系爭物品殊不論內容物是否真的係女性內衣褲, 單外包裝之色情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就 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兒童及少年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 、性意涵用品相關,進而對兒童及青少年造成不良之影響。 準此,被告依兒少法第91條第4項裁罰原告,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未爭執員警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為其擺放選物販賣機內 之系爭物品,此亦為本件審理原告有無違反兒少法之核心, 則原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包裝品內睡衣褲,是否與 系爭物品同一,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再行區辨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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