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蘇荃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LINE,請
原告協同教學。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
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應屬僱傭關係,雙方對於勞務之提供方式
與時間均有共識,雖未約定報酬,然民法有規定未定報酬之
僱傭契約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又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已寄送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故應自112年5月22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11
1年5、6月間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好意施惠」,卻
於警局報案時稱原告於同年3月開始多次騷擾被告,復稱111
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遭原告不斷騷擾,且於同年6月17
日封鎖原告,可見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
。再觀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原後的報恩(晤談)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好意施惠。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偶一為之的代課固然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
本案原告幫被告代課高達6節課之多,已非一般社會習慣。
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明天不會放我鴿子吧」,可見被告欲請
求原告履行契約,足見兩造為契約關係而非好意施惠。爰先
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報酬,如認雙方契
約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減輕自身勞
力而受有利益,原告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自身帳號「
log_deg」於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幫我想想我能
吃什麼」,被告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回復「吃可愛可
消化的東西」。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
媒體Instagram私人訊息閱後即焚模式,使用帳號「jiajenj
iajen」傳送2張私密影像予原告。被告傳送性暗示之文字與
性影像,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為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被告為學校輔導老師
,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作為法律系學生的法律專業,加上被
告當時生病不方便說話,遂希望藉由其法律專業協助我所任
教的學生探索生涯發展,原告本可以選擇拒絕之,惟原告未
拒絕,過程中亦未有約定報酬之情形,又於原告協同被告教
學後,以LINE訊息表示其對於教學樂在其中,甚至還向被告
感謝給予其教學的機會,可認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
好意施惠」而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雙方間亦無高
度指揮監督關係。再者,被告雖身體不適,課程期間仍「全
程在場」,與原告陳稱是「代課」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與先前其對被告惡意
提起性平案件及刑事控訴之主張「完全一模一樣」,且均已
遭性平調查委員會、檢察官駁斥,更警告原告不准再對被告騷擾。又原告主張其於生病時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告根本無印象有說過這句話,且亦未見這句話跟性騷擾有任何關聯。況原告一模一樣的主張早已被性平調查委員會駁斥,其卻以同樣的主張轉而請求民事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傳兩張私密影像性騷擾原告,惟這兩張照片根本不是被告的私密影像,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是另一隻手機透過「翻拍」的方式呈現,而非手機截圖存證,增加驗真困難,因若是使用Instagram「即焚模式」,手機截圖時系統將會通知他方訊息被截圖了以保障他方訊息隱密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性騷擾原告,然根據原告於同年6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不斷主動聯絡被告、追求被告,被告多次表示拒絕再與其接觸,於同年6月17日知曉被告封鎖原告後,更以「自殘」、「表示將不惜透過法律手段逼迫被告與原告見面」等各種方式糾纏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通話,再度明確拒絕原告追求並請他勿再騷擾,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同被告教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雙方應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協同被告教學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此
有何對價或被告有何無故受利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情
事?2.被告就原告偕同教學一事,是否無故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兩造提出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13-14:50你有空嗎?想要找人協助看檢核自主學
習喔,因為我完全沒聲音了。」、「原告:我去請假,成功
再告訴你。……請假成功。」、「被告:超感動嗚嗚」、「原
告:不用感動,我本來就很想當老師,謝謝你給我機會囉。
」;「被告:短暫當老師有啥感覺?」、「原告:能夠幫上
你的忙我很開心,也謝謝你的肯定喔。……」;「被告:後面
你想上哪堂課,我也找你融入,還有生命教育。」、「原告
:有幫到你就好,你把時間跟我說,我ok就陪你上阿」、「
原告:就是突然想到幫你代課沒賺錢還要花錢((嘟嘴」、「
但我很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我完全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23頁、第42頁、第163頁),可知被告請原告協
助教學,原告亦同意「幫忙」被告,且亦表示其「沒賺錢」
、「心甘情願」等語,足認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之同時,兩
造並未就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之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雖又稱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
原後的報恩(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尚難憑
被告當方面所言即認兩造有合意約定報酬之情。
3.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
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
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觀諸兩造間上
開對話紀錄除教學內容,尚有「原告:寶貝我知道你身體不
舒服,也感受到你在教學上有點心累」、「被告:恩恩我用
IG回喔,因為其實不喜歡看LINE,太多公事或怪人QQ」、「
被告:我其實可以找我男友,但我不想找他」、「原告:真
正讓我瘋掉的是我女朋友今天…害我哭了好久」、「被告:
我自己也快瘋了,但我預約到清冠一號了QQ」、「原告:那
就好,聽說很苦還是要乖乖吃喔」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
曾關心彼此身體及感情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情誼,
並不可採。且朋友間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
勞務者,實屬常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故原告主張依僱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惟原告所為上
開之給付應屬兩造交好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然是
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
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已如前述。而此種好
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
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被告傳送令其不舒服之言詞及私密影像構成性騷擾,並據
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據提出Instagram限時動
態截圖、Instagram閱後即焚模式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
」,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難認上
開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傳送裸露其胸部及生殖器官之
私密影像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Inst
agram翻拍照片並未顯示用戶名稱,難僅以該聊天框之大頭
貼照片與被告相同,即謂該傳送私密影像之帳號為被告所創
設並使用。此外,觀諸兩造之聊天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5
日事發後,仍主動與被告有訊息上的往來,更於111年6月20
日表示:「可以幫我一件事嗎?我想要你的照片,單純想看
看妳。」等語,向被告索要被告照片,依一般社會常情,如
原告對被告之舉甚感不悅,應即不再與被告接觸,然原告不
僅未封鎖被告,更一再主動聯絡被告,顯非一般人遭受性騷
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夠堅實,本院僅憑卷內之證據,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226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