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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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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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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陳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5、5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籌碼肆包及 監視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 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更正為「另自113 年9月間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薪資 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骰子3顆 、搬風骰1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4包、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階層、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籌碼4包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 緯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 陳良文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   被   告 陳緯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陳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紘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筒子牌、牌尺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 而擔任負責人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 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俗稱打 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良文 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 ,並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11萬8200元、賭資3萬2200元及 監視器3支(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 、黃明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陳緯紘、陳良文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 、籌碼11萬8200元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緯紘所有,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再扣案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陳緯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2-05

TYDM-113-桃簡-291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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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李一軒案)、蔡昀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由李一軒提供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15萬8,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作 為賭博場所及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等工具,並擔任兌換賭金籌 碼、現金之工作,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以時薪400 元作為酬勞,委請蔡昀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協助收取抽 頭金;及委請甲○○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購買食物、飲料等跑 腿之工作。賭玩撲克牌之方式為賭客先向李一軒兌換賭金籌 碼,下注大盲50元,小盲50元,由蔡昀瑄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 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 面上全部賭金籌碼,蔡昀瑄再由賭客所贏得之賭金籌碼中抽 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交付李一軒牟利。待賭博結束後,李 一軒再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賭客之剩餘賭金籌碼兌換為現 金。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8日清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 、切牌片1張、莊家鈕1顆、籌碼抽頭金(桌面上)30個、監視 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個)、當日記帳單1份(記載已收 1萬500元)、預備籌碼514個、抽頭金現金2萬4650元、賭客 持有籌碼(折算現金共19萬6,2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一軒、蔡昀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晉騰、施中元、陳韋龍、羅浩原、洪 揚明、薛安君、史凱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證物照片、當日 記帳單內頁影本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 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 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李一軒、蔡昀 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場之跑腿、把風工作,與李一 軒、蔡昀瑄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並不可取 ,而應予非難;惟衡酌此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 、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尚非極高,且其亦屬從旁協助李一軒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 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持有毒品、違反商標法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行銷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李一軒案中諭知沒收,故無再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另從本院卷證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亦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3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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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岑 范雅貽 林惟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范雅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徐樂扉」,應更正為「徐 樂霏」。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 之規模,被告周威岑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范雅 貽、林惟聖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威岑,分別負責洗牌、發 牌、跑腿及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周威岑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惟聖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雅貽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威岑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周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1頁、第1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 告范雅貽擔任荷官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林惟聖 負責跑腿和把風,時薪300元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於上址賭場經營期間實已獲得 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未因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周威岑、 范雅貽、林惟聖所有,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該3支手機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3萬7,700元 2 計時器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個 4 撲克牌 2副 5 籌碼 面額18萬6,350元 6 IPHONE 12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7 IPHONE 14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8 IPHONE手機(所有人:林惟聖) 1支 9 IPHONE手機(所有人:范雅貽)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周威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雅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岑、范雅貽與林惟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威岑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 年7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 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周威岑復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范雅貽擔任荷官,負責洗牌、 發牌等工作,以時薪300元雇用林惟聖,由林惟聖負責本案 賭場之跑腿兼把風人員。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 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范雅貽 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周威岑。嗣於113 年7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 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靚晏、王冠維、賴宏儒、林恒鋒、吳國 毅、賴立洋、廖秋雄、林欣翰、鄭家勇、徐樂扉、林永鈞、 鍾昱萱、王楷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籌碼、撲克牌2付、計時 器1台、抽頭金3萬7,700元及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抽頭金3萬7,700元、計時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撲克牌 2付、籌碼1批、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周威岑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05

PCDM-113-簡-51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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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 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 ,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 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 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 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 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 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 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 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 、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 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 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5

PCDM-113-簡-48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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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 充為:「麻將4副、牌尺8把、搬風骰子2個、籌碼567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 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把 3 搬風骰子 2個 4 籌碼 567個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星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臉書社團當貼廣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並由吳星有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 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或自摸者向輸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20元,賭客每1 將須支付抽頭金360元,自摸須另外支付抽頭金60元,抽頭 金全歸吳星有所有,以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以璇 、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 麟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 現金1萬4,100元及賭客賭資總計約4萬0,900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 、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 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賭客張以璇等 人所扣得之賭資4萬0,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7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程 簡瑞謙 蘇吉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關於如附件一所示附表部分,均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關於如附件一所示附表部分,   其中編號欄位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抗告。 附件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金額) 備註 0 ①天九牌1副。 ②限注牌2個。 ③DEALER2個。 ④骰子1盒。 ⑤無線電對講機1台。 ⑥監視器主機1台。 ⑦監視鏡頭3支。 ⑧監視器螢幕1台。 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 ⑩客人名牌3張。 ⑪50分籌碼共計575張。 ⑫100分籌碼共計231張。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⒊⑥參見113院保2045號。 ⒋除⑥以外參見113院保2041號。   0 ①賭場周轉金新臺幣12萬8千2百元。 ②賭場獎勵即紅包袋4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③桌面供兌換賭金新臺幣5千元。 ④抽頭金新臺幣1萬1千1百元。 ⒈①②③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⒊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⒋合計現金新臺幣153,100元。 ⒌②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2。 ⒍現金部分參見113保管3005號。    0 無線電對講機1台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蘇吉村處扣案。 ⒊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3。 0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未扣案(按即被告王暐程於113年4月4月份第2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王暐程金額計算)。  附件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金額) 備註 0 ①天九牌1副。 ②限注牌2個。 ③DEALER2個。 ④骰子1盒。 ⑤無線電對講機1台。 ⑥監視器主機1台。 ⑦監視鏡頭3支。 ⑧監視器螢幕1台。 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 ⑩客人名牌3張。 ⑪50分籌碼共計575張。 ⑫100分籌碼共計231張。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⒊⑥參見113院保2045號。 ⒋除⑥以外參見113院保2041號。   0 ①賭場周轉金新臺幣12萬8千2百元。 ②賭場獎勵即紅包袋4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③桌面供兌換賭金新臺幣5千元。 ④抽頭金新臺幣1萬1千1百元。 ⒈①②③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⒊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⒋合計現金新臺幣153,100元。 ⒌②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2。 ⒍現金部分參見113保管3005號。    無線電對講機1台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蘇吉村處扣案。 ⒊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3。 0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未扣案(按即被告王暐程於113年4月4月份第2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王暐程金額計算)。

2024-12-04

TCDM-113-簡-1772-20241204-2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 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 ,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 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 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 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 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 、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 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 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 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 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 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 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 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 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 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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