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越門
窗」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告訴代理人丙○○
」補充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立紘飲品有限公司高雄路竹分公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
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自陳是以鑰匙開啟後門,並沒有破壞門窗等語,核
與證人即店長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後門沒有遭到破壞
等語相符,被告應無毀越門窗之行為,一併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見審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紘飲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萬1,21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和解書影本及立紘
飲品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前
夫共同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偵辦中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要求任何
損害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各1件,本院考量乃日常
生活用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
,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若予沒收應無法達到預
防犯罪之效果,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迷客夏路竹直營店之前店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迷客夏路竹直營店附近停放後,再步行前
往迷客夏路竹直營店,趁該店深夜無人之際,持其離職後未
返還該店之後門鑰匙,開啟該店之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信箱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先步行
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丙○○發現店內營業
額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徵得丁○○同意
,對其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
搜索,因而查獲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
各1件。
二、案經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中之竊嫌不是我,我不知怎麼解釋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90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