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
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7日至8日更
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3年1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此有受刑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7日至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6日
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
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
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3月6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
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上手;而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
另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將其
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
示,於112年3月7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
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甲、乙案之犯罪事實,堪認
甲、乙案均係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受騙後,受刑人即聽從指
示,分別向渠等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即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應
為同一時期、相似手法之犯罪行為,僅因甲、乙案涉及不同
被害人而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其顯非於甲案
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
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
,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事。再衡諸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業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
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