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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宏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主張其係遭自 稱「林洲富(與其堂兄同姓名)」之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一夥等語。聲請意旨(一)謂其承認犯 罪,只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 人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犯罪,原審已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聲請意旨 自無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帳戶內 之匯款是否林洲富所匯入,無以證明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 林洲富,而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銀行帳戶必要之理 由,並無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請求與林洲富對質 詰問亦無必要。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與林洲富勾結,均是林洲富教其串證,請重新 調查其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173-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祥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聲請 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時任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外 務人員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 聲證3,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未據其提出原始檔案,迄今 無法知悉本案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之幣值、時間及前後順序 究竟為何,本案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聲請人早 在民國105年4月、6月間,就因請楊宗翰幫忙從國外匯兌 金額回臺灣而提供金融卡帳號予楊宗翰,此有聲請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帳 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即聲證4)為證,故聲請人並非因本案才提供金融 卡帳號;又聲請人前於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騰旅行社)任協理,主要負責海外旅遊業務,於105年4月 、5月間曾與中國當地旅行社「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張家界旅行社)合作,承作張家界旅遊 之旅行團等情,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最 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即聲證5)、龍騰旅 行社製作之行程表(即聲證6)為證,且上開旅行團確係 存在而非聲請人臨訟捏造,亦有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即聲證7)、 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家界旅行社董事長覃鑫(下稱覃鑫)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8)可憑,嗣覃鑫 於105年5月、6月間屢次向聲請人催款(見聲請人與覃鑫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 擷圖,即聲證9),同時間聲請人亦有向其他業務催款、 希望團費可以匯回,以利向張家界旅行社清償,才會發生 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到楊宗翰匯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其餘款項請其到公司交付現金乙事,因而有本案 對話紀錄中「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之 記載,是本案對話紀錄恐係楊宗翰將其先前與聲請人間與 本案無關之對話剪貼、美工而成,該等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人自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洪曼菲處收受之 兩筆匯款200萬元,係5團(每團34人)赴日本東京旅遊之 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不含來回機票錢),並非 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此觀案外人馬來西亞「大眾旅行社 」業務陳淑文(暱稱「沙巴大眾陳淑文(滿滿)」)與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聲證10)內容提及「 迪士尼票、品川王子飯店」等語即明,而上載「大眾旅行 社、陳淑文」之名片(即聲證11)係聲請人透過日本友人 取得(見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2),非憑空杜撰,且聲請 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大眾旅行社人員見面 以確定上開旅行團行程乙節,亦有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即聲證13)為證,足見 聲請人所述400萬元為海外團費匯回一事確係為真。況洪 曼菲與其母姬紅英長期經營旅行社並從事換錢業務,甚至 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有新聞報導(即聲證14)可憑,且洪 曼菲所支配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正泰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當日除 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外,尚有多筆轉帳支出(如:300萬 25元、101萬元等)之紀錄(見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 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聲證15),故原 確定判決不應僅憑上開匯款紀錄、楊宗翰前後矛盾之證詞 及其加工之本案對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收受之200萬元為 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金額之一部。綜上所述,上開聲證3 至聲證1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施秀媛、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即證人蔣 佩倫、山富旅行社業務即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 楊宗翰之證(供)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正泰國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對話紀錄等 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 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富邦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聲證4)、張家界旅行社(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 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 、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 鑫」之名片(聲證7)、聲請人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聲證8)、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 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聲證9)、聲 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聲證 13)、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聲證15),欲證明 其在本案之前的105年5月、6月間,有請楊宗翰幫忙把張 家界旅行團部分團費匯回臺灣,楊宗翰卻將渠等先前之對 話錯置到本案使用,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收受之兩 筆匯款200萬元係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之款項,原確定判 決所採之本案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實際上聲請人確有 為馬來西亞旅行團安排至日本東京旅遊,該400萬元確為 海外匯回之團費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 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 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10月26日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4 3頁至第460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對話紀錄之 證據能力詳予說明:本案對話紀錄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 ,惟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並參酌楊宗翰向聲請人提及金 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 相關等現象,足認本案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本案對話紀錄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壹、二」部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在理 由欄「貳、一、㈦、⒈、⒉、⑴、⑵、⒊」部份敘明依聲請人歷 次供述及證人蔣佩倫、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 宗翰所為證述,可知縱聲請人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 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 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 人施秀媛於105年8月12日遭詐欺而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前 ,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尚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 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予聲請人之總 額400萬元,及聲請人嗣後提領總額385萬元均不符,故聲 請人所辯其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云云實難憑採(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案外人陳淑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 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 、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聲證12),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 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案外人陳 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0 5年8月14日間頻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外人陳淑文聯繫出 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於10 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80萬元、2 05萬元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 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497-202502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 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 ,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 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 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 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 ,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 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 ,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 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 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 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 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 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 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瑞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本案待查爭點如下:  ㈠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從第一審判決 有罪,上訴二審後,改判無罪,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更 一審改判有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 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在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時,告知聲請人要 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跟辯護人表示,聲請人並未犯此罪, 且法院已判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為何還需與被害人和解 ,聲請人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說如果和解,會被判無罪, 那筆和解金是聲請人配偶付的,也非聲請人所付,聲請人確 實有莫大冤屈,奈何從一審、二審至三審,同樣筆錄,為何 會有無罪及有罪兩種不同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 未詳查,僅靠被害人及其繼母、父親等單方面供詞,即改判 聲請人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之處。  ㈡本案有以下疑點:  ⒈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DNA,已可明確排除聲請人涉嫌 之可能性。且案發當天為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應屬 冬天,一般人所著衣物應為厚重且為洋蔥式穿法,聲請人如 何就被害人所陳,使用右手摸被害人之T-shirt,又把手伸 進T-shirt內搓揉被害人之左胸乳頭?倘有如此行為,為何無 法鑑定出聲請人之DNA?  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下午4時到達聲請人之診間看診,但被害 人當天是何時離家、何時返回家中、是否因貪玩而擔心被家 人責備,才謊報此事、被害人離去時之行為、身著何種衣物 ?如此重要證據,檢警及歷審法院為何未調閱監視器,未為 查證,顯然有遺漏。   ⒊被害人之父親及祖父不是直接先到警局報案,反而是到診所 質疑聲請人有無此事,並要求聲請人賠償,當下聲請人也表 示沒有此犯行,所以就未再理會對方。  ⒋如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指之情事,被害人要離開診所時,應 為衣衫不整,或是驚恐、慌張,要馬上離開,且應該會先向 待診之證人黃周月雲求救,為何會若無其事,默默離開診所 ?又何以警方未馬上逮捕聲請人並製作筆錄,反而是隔天才 通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這其中警方是否有用引導式製 作筆錄。  ⒌另本案有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而證人待診時,距離看診座 椅僅有1至2公尺,肯定能看見整個治療過程,然一審至三審 判決,全部採信被害人及其父親、繼母等方面之供詞,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都不採納,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 況下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撤 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 ,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 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依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另又參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及A女之父親證 述A女返家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資為補強證據,並非僅憑A 女單一指訴。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 周月雲之證詞,何以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聲請 人之其他辯解(辯稱:案發時A女口中尚有治療工具,且有膿 與血水,以及不斷滋生口水,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反應, 豈能如A女指稱,其有表示拒絕之意),無足採信之理由亦詳 為說明,所為論駁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或   參與判決之法官、偵查之檢察官或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等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含採信告訴 人A女之指訴、以證人C女及A女父親之證詞為佐證、未就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及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徒憑己意,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評 價,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調 閱A女返家路線之沿途監視器,未查證A女是否因貪玩擔心被 家人責備,才謊稱此案,以及以案發當天之天氣狀況,A女 應該是採洋蔥式穿法,不可能只穿T-shirt部分,然聲請人 於原判決進行中,於可調查時並未聲請調閱,於事隔近3年 後,再依其主觀意念任意指摘,已難認有理,況且,縱沿途 有監視錄影檔案,亦早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顯非所謂發現 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辯稱,其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告知, 如果和解,就會判無罪,以及關於指摘告訴人父親未先前往 派出所報案,反而前去與聲請人理論,以及員警未馬上逮捕 聲請人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自無法 當場逮捕,自不因未遭當場逮捕,即可反推論聲請人無原判 決認定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已難認有理,更何況,聲請意旨 此部分抗辯及指摘,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前述 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侵聲再-3-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鎮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鎮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在網路上請交通專業人士分析之交通大學專業 人員分析交通事故分析表(再證一)可知:聲請人駕駛自小 客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並 未違反至前揭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林梅蘭 (下稱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超速、左轉車未暫停禮讓聲請 人之直行車而撞到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側前輪,致我車滑行 3公尺後停住且沒有煞車痕跡,亦可見聲請人自小客車速約1 0至20公里/小時。故聲請人並沒有肇事責任。㈡依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再證二)可知:聲請人所駕自小 客車到第一燈柱的時間為12時20分05秒,兩車踫撞、滑行並 停下之時間為12時20分7秒左右,而上揭第一燈柱至聲請人 自小客車停止的距離約只有6公尺,則聲請人行駛約6公尺之 時間大約只有2到3秒左右,等於車速大約7至8公里/小時、 不到10公里/小時,以車禍碰撞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為1.6秒 而言,聲請人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備,自無過失可 言。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 (再證三)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被撞,車頭毫髮 無傷,不是聲請人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聲請人;且當時聲 請人行經的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路段,到路口聲請人完全 看不到告訴人來車,而且聲請人當時已經減速非常慢。㈣依 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四):圖上面很清楚表明聲請人自小 客車被撞後滑行3公尺停下來,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聲請人 的車很慢,但是告訴人車速至少有40公里,沒有煞車痕跡, 很明顯告訴人沒有煞車,所以才撞上來。㈤依中區監理所鑑 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再證五),可知:第一 次鑑定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未減速,導致聲請人被起訴,實際 上聲請人是有減速。以上再證一至五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告訴 人來車,貿然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聲請人車輛 先行,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敘明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上開再證一至 五,主張其車速極慢應無過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辯 論,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附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卷第227至238頁)。又⒈聲請人 再證一主張其駕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 里/小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敘:聲請人駕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依 照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 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 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聲請人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 公里/小時;待聲請人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 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 ),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聲請人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 推算聲請人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 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再證一詳為指駁:認該書面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 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 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 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 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 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 此當實據參考」,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 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 ,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 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 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 式,委不可採,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 速度一情,容有誤會,無可憑採。⒉聲請人主張依再證二可 知其車速約7-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縱認聲 請人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在第一燈炷時間為12時20分05秒;惟 下一秒(12時20分06秒)兩車即發生踫撞、並向前滑行至撞 到護攔停下(時間為12時20分08秒),此期間之時間,乃碰 撞後之時間、車速,非聲請人自主駕駛之時間,亦非聲請人 自主之車速,自無法遽依再證二(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即推算聲請人之車速約7-8公里/小時,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以採信。⒊聲請人再證三主張當時事故 路口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聲請人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是 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乙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 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 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聲請人當時車 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聲請人卻仍貿然繼 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認聲請人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復於前揭理由欄二㈣指明:聲請人駕車之 行車紀錄器經原審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 ,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聲請人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 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聲請人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 之處,當時聲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 ,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聲請人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 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認聲請人稱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聲請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 ,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⒋再證四、五部分,亦經原 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兩車發生踫撞之事實,且 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之說明 ,而認聲請人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 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係何人 被撞或兩車有無煞車痕跡等情,此乃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判斷 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而第一次 鑑定意見書,固未認定聲請人有減速之肇事因素,惟本案第 一次鑑定意見並未經本院採用,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無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五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 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縱再之綜合上揭三㈡⒉、⒋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之事項,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 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 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13-20250218-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 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 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 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 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 ,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 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 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 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 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 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 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 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 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 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 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 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 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 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 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 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 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 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 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 」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 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 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 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 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 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 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 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 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 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 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 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 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 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 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 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 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 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 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 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 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 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 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 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 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 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 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 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 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 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 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 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 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 ,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 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 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 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 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 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 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 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 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 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 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 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 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 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 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 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 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 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 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 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 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 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 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 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 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 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 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 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 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 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 ;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 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 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 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 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4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下稱聲請人 )並未販賣海洛因,證人劉信宏已證稱民國107年1月8日、1 07年1月25日均無買賣毒品成功,檢察官竟在羈押聲請書造 假證據,以重罪聲請羈押押人取供,後改起訴聲請人幫助施 用毒品之輕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已然違憲,且搜索之範圍 與搜索票之範圍不符,搜索程序不合法,又施用海洛因者毒 癮發作時不可能願意等待10幾個小時,故從監聽譯文可證明 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 」、「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 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 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係指本案 搜索票之範圍與實際搜索不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劉信宏及106年11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就本件搜索時 實際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不同一事,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壹、所詳述,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範圍逾越原 搜索票之記載,認該搜索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是此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另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僅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即聲請羈押之文件,本身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證據,聲請人所不服者,實為檢察官對於證人劉信宏證 述之解釋或評價,然此並非本案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是否 因此受違法羈押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爭執,並 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詳加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 前開所稱之106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之證據,更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評價,並就取 捨之理由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18 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84至86頁),自不符合「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聲再-14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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