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
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
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
。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
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
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
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
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
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
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
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
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
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
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
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
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
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
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
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
-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
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
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
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
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
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
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
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
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
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
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
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
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
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
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
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
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
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
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
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
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
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
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
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
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
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
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
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
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
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
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
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
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
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
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
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
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
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
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
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
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
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
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
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
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
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
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
,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
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
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
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
)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
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
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
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
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
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
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
?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
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
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
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
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
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
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
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
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
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
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
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
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
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
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
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
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
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
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
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
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
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
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
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
TYDM-112-訴-135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