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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 子,乙○○○因患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臺北 市立聯名醫院(和平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初次治療,嗣經該院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 需要他人全時照顧」等語,可認乙○○○因上開病徵纏擾,以 致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目前與乙○○○同住者 ,乃乙○○○之長女丁○○,乙○○○隻長子丙○○自74年以後,便再 未與乙○○○同住,日常則繼續經營機車行營生,根本無瑕照 顧乙○○○,充其量僅只是上班前與下班後,順道探望乙○○○與 之閒聊而已,其稱平時與乙○○○同住,長期照顧辛○○與乙○○○ ,誠非事實。丁○○於106年9月19日起,即向勞動部所申請印 籍看護,負責實際照顧乙○○○,除有突發緊急狀況,由看護 就近通知丙○○之女己○○,再行通知丙○○處理之外;其餘情況 ,則由看護通知聲請人及時處理。是以,與乙○○○共同居住 生活者,乃丁○○、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乃聲請人夫妻。再 者,己○○目前已逾45歲,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時而失業閒賦 在家,且僅能仰仗著收取房租過活;丙○○則於83年起,即因 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甚多,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及毆打之糾紛 ,乙○○○與已故之被繼承人辛○○長期在替丙○○籌款還債,乙○ ○○更因此傷心煩惱,晚上經常失眠導致精神耗弱,是乙○○○ 之○○情況,並非由喪夫之痛之導致,實則係自83年起因擔憂 丙○○之債務問題所生。此外,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在尚可協議分割方案之階段, 丙○○堅持要分得兩份應繼分,其他人幾經規勸未果,甚難與 之溝通,可見其理財之能力及性格問題,誠非擔任監護人之 適合人選。又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乙○○○ 次子(已歿)之子戊○○擔任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丁○○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乙○○○之權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戊○ ○不宜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之前提下,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如本院認為仍需以丙○○共同監護,考量丙○○長期把持乙○○○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章,然而對於乙○○○所參與之都 更事件,並未適時揭露予其他關係人知悉,難免有圖利自己 ,而侵害他人之情事,亦懇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負責管理乙 ○○○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陳稱:乙○○○與兩造父親父親辛○○生前均由丙○○照 顧,無論是生病就醫、聘請外籍看護、日用品採購、家中圍 爐拜拜各種大小事項都由丙○○處理。辛○○過世後,乙○○○雖 然體力逐漸變差,但丙○○仍會早晚定時與乙○○○聊天,確認 其狀況,天氣好時乙○○○也會要外傭把她推到丙○○工作之車 行與看看丙○○有沒有好好工作。而己○○為丙○○之女、乙○○○ 之孫女,與乙○○○住在同一棟樓之頂樓,平日也是早晚會跟 乙○○○聊天、確認乙○○○狀況,協助丙○○照顧乙○○○,乙○○○對 此二人也最為依賴,考量到乙○○○已高齡90餘歲,需要小心 照顧,且極有可能需要處理突發之醫療狀況,因此由丙○○或 己○○作為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又乙○○○目前生活費用由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 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現放在甲○○配偶庚 ○○之帳戶中,然因庚○○並非與乙○○○同住之家人,每當丙○○ 或己○○因照顧乙○○○有用錢需求時,便需要向庚○○請求,十 分不便,故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懇請本院酌定由丙○○或 己○○分別作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將該筆金錢之管理權限轉由乙○○○之主要照顧者,或是每個 月撥一定數量之金錢交由主要照顧者支配,並由丙○○或己○○ 開立財產清冊,以求財務透明。至甲○○、丁○○、戊○○等三人 ,不但沒有照顧乙○○○,甚至未曾探望過乙○○○,故不同意由 甲○○及戊○○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㈡關係人丁○○陳述:乙○○○與外傭住在一樓,伊住在二樓,現在 是伊與戊○○、丙○○、甲○○每月輪流照顧乙○○○。伊沒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大弟丙○○身 體狀況不好,甲○○與其配偶現已退休,可以協助照顧乙○○○ 各種事情,伊對於監護人的人數及分工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㈢關係人戊○○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事項,伊建議可由一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並由其明確條列費用部分。惟伊反對由丙○○擔任本件 監護人,伊每次返家探視乙○○○時,丙○○總是馬上尾隨趨近 ,就近監視,並對伊冷嘲熱諷,甚至指稱襁褓中的兒子是病 毒,要伊不要再帶小孩回來。倘本院再選任丙○○擔任本件之 監護人,則伊日後探視乙○○○時必定困難重重等語。   ㈣關係人己○○稱:伊與乙○○○分別住在上下樓,有任何緊急狀況 都是伊在處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外,伊希望可由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決定乙○○○監 護事項,對於責任與工作內容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又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知悉自己姓名、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配 偶為其媳婦、不知子女人數、不識得關係人丙○○等情,有本 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後,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認知缺損已達○○○○認知 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北市 醫和字第1133030011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依法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 、己○○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關係人己○○均拒絕 共同監護。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問題,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8 日晟台成字第113016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訊問當事人,聲請人主張由其單 獨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共 同監護,則希望與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 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其女兒關係 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嗣具狀表示堅持須由其或己○○擇一 擔任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其與己 ○○、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 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 財產等語。另關係人丁○○前曾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庭並表示其居 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樓上,乙○○○現由伊、聲請人、關 係人丙○○及戊○○輪流照顧,伊因擔任里長,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陳稱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擔任監護人,因家族紛 擾多,認單獨監護較好;其後具狀表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時,常遭丙○○尾隨監視,冷嘲熱諷,倘由丙○○擔任監護人, 日後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必困難重重等語;關係人己○○稱: 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共同監護 ,希望4個人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各開書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 1至230頁)。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次子已歿,獨自與外 勞同住,關係人丁○○居住其樓上,並具名聘用外勞照顧乙○○ ○,乙○○○之照護費用現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 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目前對於 乙○○○之方式及費用支付並無異議,本件尚無共同監護之必 要。又丙○○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顯較無暇照顧乙○○○;且 依其陳報狀所述,其堅持須由其或其女己○○擇一擔任乙○○○ 之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28頁),足徵其難與其他手足或關係人戊○○溝通,是戊○○ 陳稱探視乙○○○,常遭丙○○、己○○干涉一情,恐非子虛;丙○ ○又主張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 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 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其僅考 量一己權利義務之公平與否,未思受監護宣告人之穩定照顧 ,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丙○○、己○○確不適宜擔 任監護人。另聲請人為乙○○○之三子,核屬至親,現已退休 ,現負責乙○○○之照顧及管理公基金支應乙○○○之費用,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戊○○均表示同意,復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而關係人丁○○為乙○○○之女,居住在乙○○○樓上,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3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 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查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 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現由聲請人 配偶管理,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兩造前對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分割既生嫌隙,為免兩造就乙○○○財產之使用,日 後再生紛爭,爰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 ,命聲請人應將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 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另開立帳戶存放,專作 為支付乙○○○費用之用,並應記明使用情形,俾供其他關係 人閱覽知悉或本院命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以明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V-112-監宣-98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 的住所,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出國後就未再返家,後來原告 搬回戶籍地居住,曾接獲警員來電表示被告在臺灣因施用毒 品遭逮捕,原告才知悉被告已返台,然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 同住或照顧丙○○,雖被告前曾與原告聯繫表示願意離婚等語 ,然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被告,丙○○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 照顧迄今,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離婚,又為丙○○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原告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離婚。②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訴請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境後,自112年1月19日返台,復於 112年9月15日出境,於113年2月1日返台,末於113年3月2 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3頁),而被告自111 年7月29日出境至其113年3月20日再度出境期間,在臺灣 的時間僅約9月餘,而原告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丙○○時,曾向 社工表示略以:被告於112年間返台,原告曾在農曆過年 期間偕同丙○○與被告碰面,然丙○○與被告間之親子互動關 係疏遠,且兩造仍為金錢不斷爭吵,被告會拿錢去購買毒 品,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可知原告所述被告返台的期間,與被告上開出入境的時 間互核相符,是原告供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等節,並非無稽。   3、證人即原告祖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約在 丙○○1歲左右時離家,被告離家後,原告就偕同丙○○到我 德行東路住處與我同住迄今,丙○○均是由原告負責照顧, 如原告上班,我會幫忙原告照顧丙○○,被告離家約2年多 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出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 住等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4、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行於111年7月底離家後, 竟未再返回其等共同居住之居所居住,迄今已逾2年,且 兩造分居後彼此互動甚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 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丙○○為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所生之子 女,現年3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 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 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 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情況,且長期 無法聯繫,從112年2月至今均未曾關心、探視及照顧丙○○ ,因此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丙○○,支持丙○○發展,具有升 學規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3歲,尚因年幼無 法陳述監護意願。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同時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親子關係良好,考量原告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行為 、目前兩造難以聯繫的狀態及原告單獨任親權人的意願, 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 使丙○○之親權,應可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7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3、綜上,本院審酌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原 告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暨丙○○原與 兩造同住,自兩造111年7月29日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 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後未再扶養照顧 丙○○,且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共3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37、65、125頁),又原告目前已無法聯繫被告, 因此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耽誤丙○○事務處理的可 能性,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理由,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婚-72-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郭永紀 相 對 人 郭永維 關 係 人 郭永綱 馮秀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大哥,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二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乙○○過去患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工作休息時間倒地被發現,於救護車上已心臟 停止,隨後進行高階心肺復甦術後便送往急診並裝上葉克膜 維生,此後無法移除呼吸器,現完全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可被喚醒、無法追視及順從 指令,四肢有攣縮現象。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法應,無 法以動作或語言溝通,偶有注視但無法對視。依據心理衡鑑 所得與臨床評估,相對人於CASI整體認知功能得分為零分、 轉換MMSE得分為零分,就長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心 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 度抽象推理等項目表現差,而適應性行為評量系統之一般適 應組合分數為四十三分,適應程度水準、各類適應部分、社 會之能與一般同齡人相較皆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相對 人為「○○○○○○○○」,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 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病程推斷, 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即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 三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現為昏迷狀態住院中,由醫護人員協助照顧,對於日常生 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現支出由其家 中之現金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墊付。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每周前去醫院探望相對人二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由於相對人 現階段醫藥費用約為新臺幣六至七萬元,社工建議聲請監護 宣告,以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險等協助支付後續醫療及照顧費 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未 與相對人同住,因位居花蓮較少北上,最近為處理相對人之 醫療問題,方頻繁前往臺北。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由於地緣因素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甲○○及 關係人丙○○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六六號、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八日維安監 宣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二月四日 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六○九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及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丁○○已年過九旬,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42-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蕭惠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蕭若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若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監護人。 指定蕭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姪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即關係 人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 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 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 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 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 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 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   為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缺血 性腦中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神情木然,可自 發性睜眼,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回應,其專注 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 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退損,其生活自立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 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屬於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法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於109年5月19日委託聲請人為意定 監護人,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109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參,且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 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9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3031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57680號 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利於本人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自當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蕭博文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姪子,當能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 及關係人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珠復均同意由蕭博 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前開2份社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蕭博文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認如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應能妥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 益,爰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惠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若純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博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9

TPDV-113-監宣-518-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 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 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 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 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 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 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 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 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 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 ,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 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 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 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 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 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 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 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 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 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 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 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 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數年,對於婚後 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教養等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設統一超商,加盟時原為夫妻共同 經營,惟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甚至拒絕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四處拜託朋友,方得解決困境,但因店內人手不 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個小時,且超商地點距離原告 萬華住所車程40分鐘,原告下班後稍作休息又要準備上工, 惟原告之付出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諒解,認原告未給予足夠 的陪伴、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被告更早於108年起便多 次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又兩造曾於110年9月8日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盛怒下便偕同一位未成年子女騎車離去,原告 試圖挽回,被告卻衝撞原告,使原告痛心至極,且兩造自11 0年11月已分居長達3年多,於近一年間幾乎無對話,足見兩 造婚姻缺乏溝通、無良性互動,彼此夫妻之情已喪失殆盡, 已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其心態卻係因 小孩成為單親家庭被取笑,並非基於對原告的感情基礎,顯 見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因被龐 大債務壓得無法喘息,而先前原告母親及被告就不願原告出 售房屋,原告只能選擇秘密將房屋出售,惟原告已事先要求 買家要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足夠時間搬出房屋。經查,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房屋,且原告母親居住於附近,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再 者,被告多次表明若是兩造分開,未成年子女可交由原告照 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8,682元,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兩造工作收入均非高薪,負擔能力有限,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比例。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按 月名子女各新台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一直不穩定,頻頻更換工作 ,後於朋友的鼓勵下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惟開店之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都未被允許參與經營或幫忙, 原告所稱「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完全是在捏造事 實,且原告從開業以來就越來越晚歸,後來就完全不回家, 但家中衣物竟完全沒有帶走,被告不敢過問深怕原告會因此 抓狂,連表達關心也不行,被告曾帶小孩去超商看過幾次原 告,一開始原告還很開心,後來就變得冷漠,不給好臉色看 。而被告同時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公公生前也由被告幫 忙照顧,而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已盡心盡力 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也曾 傳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一簽」。110年9月8日因兩造 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決定去妹妹家冷靜,是長子堅持要與被 告一同前去,原告提出的影片,正是原告以身擋車,卻被原 告稱為不顧其性命,完全是顛倒是非。次查,原告稱其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房屋售 出,被告係經買受人通知遷出後才知悉,可見原告並未為小 孩利益認真考慮,且原告稱其每天僅睡3個小時,要如何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支援系統,係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原 告母親照顧。另查,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方案,每位未成年子 女各10,000元是很吃緊的,被告月薪不過27,000元,且原告 自111年12月15日後就不再支付扶養費,若不是原告母親的 幫忙,被告根本撐不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且兩造對於生活模式、未 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婚姻 關係缺乏溝通及良性互動,婚姻關係難以修復;被告則抗辯 係原告自行離家,甚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原告屬有責一方等語。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自行離家,離家係搬至所經營之超商附近租屋等語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被告曾傳訊予原告「我要是沒 得到我要的...我們就可以協議離婚了」,於原告離家後亦 傳「你永遠都不必回來了....婚也可以離一離了!」、「我 們離婚吧!」、「我想我們也沒什麼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原告為經營超商擅自自行決定搬離 住處,顯然無視被告之感受,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只一次 向原告提離婚,亦未能好好向原告表達、溝通自己之感受, 而使兩造關係日趨嚴峻。復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分居至今已 近3年,分居後更是缺少溝通、互動,雙方縱有聯絡,惟已 無任何夫妻間情愛之關懷;況原告甚在未經與被告討論情形 下,出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迫使被告生活陷 入不安之中,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無法與原告討論出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住處,足認兩造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觀諸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陳述之內容,雙方對過往生活相 處各執一詞,彼此對於他方充滿怨懟,雙方無法彼此包容、 同理,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 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 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基本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 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因工時長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相 對人目前住家為聲請人所有,未來可能有變動。⑷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 尚無法安排照顧者;相對人考量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三 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養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 目前未滿6歲及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三名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 好。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希望共同 監護,但目前無照顧時間及人力;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因 考量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能 提供照護環境(相對人與三名子女目前住家),相對人具照顧 時間與良好親職能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護計畫。如無 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8號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自原告離 家後,即由被告獨立照顧迄今,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小,自不宜驟然改變其目前生長及居住環 境,又原告自陳其每天工作17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0頁),顯 然無足夠時間能照護未成年子女,雖訪視報告中稱原告能提 供照護環境,然原告已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售出後亦未提出相應對措施予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顯然無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兩造 於離婚前已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 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是基於照顧現 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 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05

TPDV-113-婚-132-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 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 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 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 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 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 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 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 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 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 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 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 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 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 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 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 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 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 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 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 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 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 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 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 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 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 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 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 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 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 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 :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 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 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 ,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 ,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 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 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 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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