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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 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 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 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 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 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 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 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 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 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 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 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 。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 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 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 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 。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 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 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 、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 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 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 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 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 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 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 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 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 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 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 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 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 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 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 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 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 、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 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 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 ,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 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 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 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 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 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 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 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 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 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 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 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 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 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 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 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 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 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 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 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 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 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 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 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 ,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 、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 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 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 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 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 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 、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 ○○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 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 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 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 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 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 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 、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 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 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 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 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 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 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 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 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 、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 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 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 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 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 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 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 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 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 、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 ,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 、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 ,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 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 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 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 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 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 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 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 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 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 ,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 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 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 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18

TCDM-113-訴-255-20241118-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于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 ,在金門縣○○鄉○○000號附近工地,因與告訴人即工地同事 黃品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致其受有左側上背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M-113-易-65-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55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洪義雄與告訴人李玉如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永安能 源有限公司,因加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徒手回擊而互毆(無證據 證明被告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臉頰紅腫 及下唇擦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 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NDM-113-易-211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許丁發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丁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 ……砸毀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7時30分」更正為「19時30分」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世龍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丁 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僅因債 務糾紛即率爾破壞告訴人陳振諭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未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蕭世龍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下稱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蕭世龍、許 丁發前因案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鐵棒,固為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分別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因該物品取 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被   告 蕭世龍 (年籍資料詳卷)         許丁發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發與劉俊廷乃朋友關係,緣陳振諭因不滿許丁發以臉書 發文公審方式向其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丁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與許丁發理論,豈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許丁發以電話聯繫劉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到場助勢,許丁發、劉俊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由許丁發從路旁車上拿取鐵製鋤頭喝令陳振諭下車 ,見陳振諭仍持續倒車欲離去,先以手肘敲擊陳振諭駕駛車 輛之駕駛座玻璃,再拾起路邊磚頭朝陳振諭之車後處丟擊, 劉俊廷見狀,亦將機車阻擋在陳振諭車輛後方,並自機車置 物箱取出鐵棒砸毀告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 擋風玻璃因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蕭世龍因與陳振諭共營放款業務存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 接獲許丁發電話通知,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到場,見陳振諭倒車離去,竟沿路駕車在後追趕,嗣於 112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陳振諭因駕車不慎而擦撞路邊, 蕭世龍見狀隨即下車,徒手毆打陳振諭頭部,致陳振諭受有 右肩挫傷、頭皮多處裂傷3*0.5、2*0.5、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諭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 、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振諭之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核被告蕭世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於上揭時地另涉 嫌強制、傷害等罪嫌。惟查,互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 上開辯稱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許丁發、劉俊廷雖試圖以 渠等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然渠等既係出於解決 雙方債務糾紛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留下,且阻礙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時間短暫,主觀上可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有何妨礙 告訴人行使權利犯意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許丁發、劉俊廷 見告訴人執意離去,雖有分持磚塊、鐵棒砸告訴人車輛舉止 ,但告訴人仍得駕車離開現場,亦非完全無法駕車通過,實 難排除渠等僅係出於教訓或洩恨之犯罪動機而以毀損犯意為 之,洵難逕以渠等短暫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持磚塊、鐵棒砸告 訴人車輛率以強制罪嫌相繩,又告訴人陳振諭固指稱被告許 丁發以磚頭、被告劉俊廷持鐵棒砸毀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玻璃碎片造成其左手裂傷1*0.2公分等傷害,並提出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此 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陳振諭所受傷 害之原因,其傷勢是否確實係因玻璃碎片反彈而造成,實有 所疑;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陳振諭之意,自 可持上開物品砸向告訴人駕駛座附近攻擊,是揆諸本件上開 事證,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應無傷害犯意甚明,此部分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世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糙你媽的,給你死」等語,涉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蕭世龍是否確有出言恐嚇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洵難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 蕭世龍不利之認定,此恐嚇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起訴之傷害罪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12

KSDM-113-簡-299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5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 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宏汶: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罪撤銷部分,張宏汶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①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傷害罪部分上訴,②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認定累犯、量刑上訴(本院卷64、69頁)。是本院僅就 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民國112年6月18日想像競合論強制罪,同年8月24 日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張宏汶(下稱 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而本院已於113 年9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經10日於113年9月29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郁丞請求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飲料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鄭郁丞 及陳昱樹之證述,被告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鄭郁丞左側耳鼓膜破裂、左 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人體頭部 甚為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 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損傷,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 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 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 ,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 悉。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鄭郁丞頭部直接被 重物毆打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仍為上述犯罪行為,被告顯然其有縱使告訴人鄭郁丞 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 意至明,只是告訴人鄭郁丞所受屬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 要件,而應為重傷害未遂。原審並未審酌上情,而僅為傷害 罪之判決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之情形,其前案類型中有無 與本案相同之強制、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若有 ,顯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薄弱,應成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事由 。又被告於110年間因強制、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490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820號、士林地 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簡上字第186號、新北地院110年 度簡字第4966號等判決內容(各該判決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本院卷69-145頁),其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心生不滿尾隨、強制攔停、恐嚇、砸車,與本案手法相近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惟被告至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誠意,可認被告毫無悔意 ,原判決就此僅論以上開刑期,顯有過輕。且依照前開判決 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習於暴力應對、解決人際爭端,益徵原 判決有失當之處等語。 四、關於原審犯罪事實二認定普通傷害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除量刑之 理由應予撤銷,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同法第13、14條)。又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僅供認 定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申言之,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重傷害危險等因素 ,固不失為判斷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 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 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 兇之際究係重傷害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意。且重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既屬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 具體舉出證明方法並盡說服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犯毀損罪後(此部 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 ,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 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 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44-45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偵21580卷19-21 、83、11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察)報告在卷可稽(112偵215 80卷29、87、89、35、37-41、149-159頁)。經核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固循上開告訴人請求,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且提出 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本院 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 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憑被告手持鍋 具及徒手方式毆打該告訴人之方式,抑或告訴人受攻擊之部 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頭臉部位攻擊,但依據檢察官起訴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係 認普通傷害),以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同公訴意旨), 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攻擊,係有意使告訴人產生其 所謂「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 臟、肺臟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 生死亡結果」,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前開 上訴意旨礙難採納。 五、關於累犯,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㈡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據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加重法 律效果之依據,均應由檢察官為主張、舉證及說服,而關於 累犯,其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產生處斷刑上 、下限之變更,原則上亦非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 並屬得獨立爭執、攻防及上訴之事項,倘檢察官於一審對累 犯未有任何主張,迄上訴審方為爭訟者,此時無異致使被告 喪失於一審答辯、攻防或救濟之權利,於此情形,刑事訴訟 法亦無撤銷發回一審重為審酌之制度,足見前開情形有礙被 告聽審權及審級利益甚明。從而,於此情形,除有特別重大 例外事由外(例如可歸責於被告致前科紀錄錯誤而產生情事 變更),原則應不許於上訴審再為被告累犯層次加以論斷, 進而導致處斷刑範圍大幅變動之不利益,而僅能審查該等事 由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是否有所不同,再就能否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加以判斷。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 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屬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 事由。又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10月11日補充理 由書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檢附被告相關前科資料、執行資 料、執行紀錄表及6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判決書類,明確指出 被告累犯事由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卷69-145頁),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當之關聯性、不法行為相似、犯罪成因雷同 ,足見被告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法益之情狀,對於累犯規 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業已為相當之 舉證。惟上開原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一審起訴及原 審審理時主張,亦非原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則此一 不利被告且可單獨攻防、救濟之事項,檢察官迄於上訴本院 時方為聲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即因此喪失原有於一審爭執之 權益,且有礙其審級利益。從而,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得逕 以此認定被告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惟該等紀錄 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原犯決犯罪事實一強制罪、犯 罪事實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未論斷累犯)部 分:  1.原審認定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構成普通傷害罪部分,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2.原審未認定被告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 由。  ㈡撤銷部分:   關於被告上開原可構成累犯之事由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事項 ,業經檢察官舉證如前,可知被告所犯先前各該案件內容及 成因,核與本案各罪之性質、情狀相似,益見被告對於法秩 序與他人法益之敵對情狀不輕,有待較高度之處罰制裁,以 反映其矯治之需求,是上情得作刑法第57條第5款行為人之 品行參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核屬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本件經 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原審量刑未就上開事項審酌,其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而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提高 處斷刑部分,固無理由;惟關於上訴、論告請求法院加重量 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 部分,及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定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 ,而為本案各該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 ,致各該告訴人法益受損,行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或取得諒解,且其先前已經犯有前 述原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且其該等先前犯罪均與本案各 罪性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過去經追訴、處罰後,仍未收 斂,本案各行為亦非偶發,其無視法律秩序及漠視他人法益 之程度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名胎兒、從事工程統包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原審卷9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 及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所示,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僅節略引用必要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33、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傷害罪,......。   犯罪事實 一、......。 二、張宏汶與鄭郁丞為朋友關係,陳昱樹則為新北市○○區○○○街0 號馬祖奶茶八里華峰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法定代理人。 張宏汶因與鄭郁丞對本案飲料店經營方式發生齟齬,於112 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 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 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 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宏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鍋具及徒手 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上開傷害......。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 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 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㈢......。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四、......:   ......。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2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 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 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 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 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 ○○,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 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 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 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 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 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 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 ,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 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 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 (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 (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 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 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 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 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 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 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 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 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 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 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 ,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 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 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 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 、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 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 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 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 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 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 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 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 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 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 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 ,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 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 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 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 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 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 ,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 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 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 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 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 ,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 ,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 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 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 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 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 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 ,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 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 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 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 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 「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 。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 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 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 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 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 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 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 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3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乙○○住所、遠離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在乙○○上開工作 場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推擠乙○○,使乙○○撞擊上開地點牆面,而 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 辯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要問什麼時候可以讓我見女兒 ,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後就會變一個人,我才會推她 ,想要請她留下來聽我說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 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互核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狀、所受傷勢均相符,足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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