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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1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 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為日本國籍,並育有未 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日本廣島居住,後 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請 求(即本院113年度婚字158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 現在審理中,聲請人不願意離婚,又無法與相對人就子女的 會面交往達成共識,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反對會面交往,但原則應在日本進行,且應 尊重子女意願等語。 三、核閱系爭本案全卷,認為兩造無法自行協商會面交往,且未 成年子女遠在日本,應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四、參酌兩造意見,並經親自詢問子女意願(不願意過夜,只願 意當日往返,地點要在日本,每次約3至4小時等等),認為 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 維繫,減少衝突與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寒、暑假的部分: (一)於附表的第二階段開始進行,但因兩造對於天數及進行地點,尚有極大的差異,故請兩造再行協商,如認為無法協商,則本院將視第一階段進行的情形及考量是否再次調查未成年子女意願後,依聲請或職權為調整。 (二)另聲請人表明目前無法以日語與子女進行溝通,又未成年 子女已無法進行一般的中文會話,則如果聲請人希望子女 於我國同住過夜,聲請人如何克服語言溝通的障礙,或是 聲請人認為僅需要以翻譯機或其他方式解決,亦請聲請人 說明,此皆會影響將來判斷寒、暑假進行的天數、地點為 日本或我國等內容。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均以日本時間為準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一)每月1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 為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 (二)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同週週六或週日的同時段進行。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 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 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 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 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的地點,不得 超過相對人住處的120公里,如有違反,相對人得拒絕「 下次」的會面交往。 (五)逾時之處理:   ⒈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相對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   ⒌聲請人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六)視訊:   ⒈每月第2、4週各進行1次,每次15分鐘。   ⒉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該週週三 的晚上7時至9時間進行。   ⒊如兩造無法協商具體時段,則一律定為晚上8時05分起至8 時20分止。   ⒋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該週週四或週五的同時段進行。          二、第二階段: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 日止。 (一)每月1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 為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6時止。 (二)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同週週日的同時段進行。 (三)接送地點及方式、逾時之處理: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 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 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 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 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的地點,不得 超過相對人住處的200公里,如有違反,相對人得拒絕「 下次」的會面交往。  (四)視訊:同第一階段。 (五)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3日、暑假7日。   ⒉由兩造協商具體進行時間及地點。   ⒊如協商不成,請兩造提前至少3個月提出聲請,以利法院安 排協商或再次調查未成年子女意願。     三、第三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日起,有關會面交往之 進行方式,應尊重其等意願。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 面協議以杜爭議)。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參、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23

SLDV-113-家暫-36-20250123-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二號給付代墊扶養 費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 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 2年8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駁回其餘聲 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112年6月11日傳送略如「我 會直接對你提告、我們法院說吧」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 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 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 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准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11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系 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 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因相對 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 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 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暫時處分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 112年6月11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 7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戊○○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 25頁),並有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 2年度之財產資料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1輛乙 節,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其將提起訴訟前,即先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 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堪認聲請 人對本件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之暫時處分事由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就聲 請人所聲請在上開債權11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  ㈢擔保金額部分:  ⒈本件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禁止處分特定不動產之暫 時處分,與假扣押案件相類。復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前,含括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之適用範圍有所不同,依其修法理由 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 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 定」,可知修法緣由係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將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事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藉由法院適 時職權介入調查相關事證,以迅速處理解決紛爭,則其相應 之保全方式即另由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程序代替。然各 該事件於家事非訟程序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件本質在於保 護長期為婚姻、家庭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 方,避免因無力負擔相當擔保金,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立法目的尚無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 費金額為110萬元,及參酌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所規定基於扶養費請求者,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以兼顧兩造權益。  ⒉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得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1 ○○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全部 收件日期:112年7月6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戊○○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丙○○ 登記日期:112年7月7日 2 ○○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8/500000

2025-01-22

PCDV-113-家暫-194-2025012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55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多次拒 絕給付生活費、耳機、平板、觸控筆、手機及信箱鑰匙,影 響其生存權及其他重要權利。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拒 絕給付生活費等語,僅提供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卻無從釋明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 人現無謀生能力而仍須由兩造扶養之情事,也難認有何急迫 之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其學習上須使 用耳機、平板、觸控筆及手機,惟此些電子產品並非學習上 所必要,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無足釋明其身心健康狀態將 因此有嚴重危害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末就命相對人交付信箱 鑰匙部分,如由聲請人變更送達地址,亦屬可行。從而,聲 請人既迄未能釋明有何非立即為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內容 ,否則無從確保本案聲請之事由,實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1

TPDV-113-家暫-177-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其他請求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其他請求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07 號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27 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及第 116 條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侵害跨境親子團聚權、訴訟權 、平等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而有違憲疑義 ;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第 273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三至六), 亦有上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聲 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一)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到本 件聲請狀,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 期間,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此部 分聲請應不受理。 (二)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 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且核聲請人所陳, 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四至六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依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受理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5-20250120

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 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 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 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 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 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 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 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 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 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 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 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 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 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 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 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 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 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 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 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 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 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 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 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 -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 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 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 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 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 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 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 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 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 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家暫-1-202501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0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家暫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4日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系爭暫時處分):禁止 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攜子女甲○○、乙○○、丙○○出境在 案,現因系爭事件歷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 度家訴字第123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且兩造 就甲○○、乙○○、丙○○出境亦達共識,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 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 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 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 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親權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亦提起離婚暨酌定上 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364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 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兩造子女甲○○、乙○○、丙○○出境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核發系爭系爭暫時處分在 案,該裁定內容謂:「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 親權行使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等語,足 認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而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裁判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事件既已 經前揭裁判而確定在案,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核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20

TPDV-114-家暫聲-1-2025012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 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 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 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 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 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 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 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 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 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 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 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 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 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 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 ,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 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 。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 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 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 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 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 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 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 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 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 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 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 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 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 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 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為據 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聲請 人亦有不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意,惟憲訴法第 39 條明定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綜上,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JCCC-114-審裁-67-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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